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003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9日16時起至同日1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朋友一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事,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益徵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