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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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六號
再審原告甲○○(即林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再審被告乙○○(即林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依法提起再審,聲明: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四三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㈠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判例意旨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利息債權之時效為五年,原確定判決仍判令再審原告給付自七十
六年七月三日起之利息債權,有違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云云。查,利息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就利息債權部分,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為時效之抗辯,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屬實,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予置議,不得謂為違法。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於本件主張 林明美 於七十六年六月十日以系爭支票向
再審原告借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系爭支票係林明美與訴外人 林順萬 為連帶債務人向再審被告之胞兄 林凱旋 借款所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案件中,則陳稱係林凱旋所為,伊不知情,前後所述不一;另林凱旋於該刑事案件中亦陳稱付款時間為七十六年六月十日。然原確定判決竟以林凱旋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領出八十萬元之存摺,認定與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定之論理法則云云。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提出質疑,惟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以此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採信。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林明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
之陳述與證人之陳述不符,反面推論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有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固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參,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明美於七十六年六月十日以發票日為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向再審被告借款八十萬元,再審被告自訴外人即其胞兄林凱旋世華銀行帳戶領取前開款項並交付予林明美,嗣後林明美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經再審被告提示不獲兌現等事實為真正,係以⑴再審被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摺等為證,而系爭支票明載發票日為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八十萬元,該存摺顯示林凱旋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曾自該存款帳戶提領八十萬元,故上開證物所載內容與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及⑵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㈤字第八號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林明美以系爭八十萬元之支票與另紙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向乙○○借同額現款,林明美欠乙○○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等事實,且林順萬於該案件中亦自承林明美嗣後持系爭八十萬元支票與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本票向乙○○借款之事實,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憑」、⑶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九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亦認定「林明美以系爭八十萬元支票向乙○○調借同額款項,林明美既在該支票上背書,即應負票據上責任,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等為據,⑷並參再審原告甲○○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因詐欺取得或並無實際借款或借款已經清償等事實,而認再審被告主張:林明美曾以系爭支票向再審被告借款八十萬元,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等語,為可採信。業據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㈠、㈡、㈤、㈦、㈧款載明(見本院卷三四頁反面、三五、三六頁),至於原確定判決內載明林明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陳述與證人之陳述不符,係認定林明美以系爭支票係保證票之辯稱為不可採,並非以此反面推論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亦據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㈥款載明(見本院卷三六頁),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復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未認定林明美欠再
審被告共計二百五十萬元債務,林順萬亦未自承林明美持系爭支票向再審被告借款之事實;另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係認定林順萬雖未在系爭支票背書,但連帶債務人有在支票背書,因林順萬供擔保停止執行,至再審被告受有債權未即時受償之損害,林順萬之繼承人應負賠償之責,該事件之被告係林順萬非林明美,判決理由亦未認定林明美以系爭支票向再審被告調借同額款項,原確定判決以上開不存在之證據認定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有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指示云云。查,⑴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㈤款係載「又本院上開八十八年度上更㈤字第八號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判決雖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判決作為上開認定之依據,惟該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案判決雖係以林順萬為上訴人,乙○○(即再審被告)及 葉振州 為被上訴人,但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林明美以系爭八十萬元之支票與另紙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向乙○○借同額現款,林明美欠乙○○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等事實,且林順萬於該案件中亦自承林明美嗣後持系爭八十萬元支票與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本票向乙○○借款之事實,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六頁),係引用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㈤字第八號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非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上開所述自有誤會,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⑵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㈦款係記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九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確定判決雖係以乙○○為上訴人, 林呂滿 、林明美及林文彬為被上訴人,但該案判決理由亦認定林明美以系爭八十萬元支票向乙○○調借同額款項,林明美既在該支票上背書,即應負票據責任,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六頁反面),而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理由欄四第十行起記載「經查,上訴人林呂滿等之被繼承人林順萬因其件中所自承,..。而上訴人林明美以八十萬元支票向上訴人乙○○調借同額款項,林順萬並未在上開支票背書,對上訴人乙○○雖無此項票據債務存在,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原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足憑,惟上訴人林明美既在上開支票背書,..即應負票據責任..」有該判決附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士調字第七三號卷二八頁反面、二八頁)可憑,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有違,亦不足採。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謂發現之新證物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判決,揆之首揭說明,該判決並非「新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㈥款已載明「林明美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系爭支票係其所背書,其雖辯稱:系爭支票係收回其所簽發四張佣金支票之保證票,原係欲開給其於七十六年六月借款八十萬元之債權人 張中一 ,其向乙○○(即再審被告)借款僅一百七十萬元而非如乙○○所稱之二百五十萬元等語,惟經該案法官向證人張中一與林明美隔離訊問結果,兩人所供借款之方式、利息之計算、款項之交付、借錢之憑證、事後之催索等說詞均不相符,且林明美所稱之借款與相關票據之陳述亦與該案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所調取之林明美往來帳卡及該社所還稱林明美領用票據之情形不符,故認為林明美上開關於系爭本票係屬保證票之辯詞並非真實,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及刑事筆錄附卷可證。」;另第四項第㈣款亦載明「被上訴人甲○○(即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提出其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惟該案件係以非系爭支票之另紙一百七十萬元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為訴訟標的,該案之上開判決理由雖認定上訴人乙○○對於『「林順萬』並無八十萬元支票債權存在,林順萬所提供之『抵押借款』並不包括系爭支票債權,並未認定上訴人對於『林明美』並無支票債權或借款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甲○○據上開案判決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八十萬元借款債權等語,亦無可採。」(見本院卷三五、三六頁),已就上開判決予以審酌,並載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確定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笫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行一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