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0號
上訴人 李信弘 訴訟代理人 葉秀清 被上訴人 謝正川 右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給付與否尚未危及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係承諾就銀行貸款部分會
負責,且上訴人尚與銀行洽談中,被上訴人於債務履行期未到前起訴請求不完全給付,即非適法。況系爭不動產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自行移轉登記,且知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其上設定抵押權,已同意繼續設定,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履行協議,被上訴人妨礙伊洽談有利之和解條件,足致伊受有損害。況本件實係被上訴人以總價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房地(即A樓七樓),因被上訴人僅交付頭期款三百萬元,加以貸款九百萬元,故約定就前揭九百萬元貸款中之七十五萬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未以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下開B棟八樓為互換。
㈡坐落基隆市○○路○○號房地係由地主 劉添財 委由被上訴人經營之巨阜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巨阜公司)合建,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邀同伊投資,由伊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予被上訴人。詎房屋興建完成,該合建利益已由被上訴人獨自取得上開六八號八樓,復與鄰地合併門牌編為七十號(即B棟八樓),然被上訴人對此投資事宜置之不理,伊爰就此投資款於七十五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若認伊不得請求返還前開投資款,亦主張就投資利益之結算所得,於七十五萬元內主張抵銷。再苟如被上訴人所稱,上開一百餘萬元係借款而非投資款,則伊亦就此借款之返還於七十五萬元內為抵銷之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合建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合算明細表影本、地價謄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就基隆市○○路○○號八樓房地為鑑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原係兩造約定以伊所有之B棟八樓與上訴人所有之A棟七樓互換,而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 黃素貞 係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協議書之參與人及簽署人,應屬共同借款之共同債務人。至於上訴人所謂之合建案,與本件無關,且其未提出所謂之合建資金債權證明,其空言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基隆市政府八六基府工管字第四○一八號函、基隆市政府八五府工管字第五八○八六號函、工程成藍契約書、完工使用執照、基隆市議會函、和解參考契約書、承攬契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博生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七樓暨七樓之一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伊已先支付三百萬元價金,僅餘尾款八百二十五萬元未付。詎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向基隆一信貸款九百萬元,伊遂與上訴人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代上訴人承受系爭貸款,除其中八百二十五萬元用以抵作未付之購屋尾款外,上訴人尚應給付七十五萬元予伊。另原審被告 李黃素貞 既與上訴人同為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共同債務人,自應與上訴人同負履行系爭協議之責。詎伊承受貸款後,上訴人及李黃素貞遲未依約給付七十五萬元,為此訴請上訴人及李黃素貞共同依系爭協議給付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對李黃素貞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李黃素貞則提起附帶上訴,就附帶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而係向基隆一信承諾就系爭貸款會負責履行,非同意由被上訴人承受貸款,乃被上訴人自行承受。縱認被上訴人與伊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然雙方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清償期屆至與否未明,被上訴人訴請伊為給付,於法不合。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曾為合建事宜收取伊合建資金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卻未按出資比例與伊結算分配,故伊自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業已給付三百萬元,僅餘尾款八百二十五萬元之價金未付,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向基隆一信貸款九百萬元,嗣由其代上訴人承受系爭貸款,現該貸款由伊支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款收據、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三八至六六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其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由伊代上訴人承受系爭貸款,除其中八百二十五萬元用以抵作未付之購屋尾款外,上訴人尚應給付七十五萬元予伊,詎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兩造是否曾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經查:㈠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上所載之原因事實,及其於原審歷次到庭辯論時所主張之內容,均係兩造間曾合意訂立系爭協議,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爰訴請其履行,此有起訴狀、準備書狀、原審歷次筆錄可參,足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核係依債務不履行中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為請求甚明。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準備書狀之第三點固提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惟未曾提出有關不完全給付之主張,容屬誤為涵攝,依上開說明,尚不得認被上訴人之真意係依不完全給付為主張,其於本院復已明確表示係依遲延給付為請求(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一九二頁),是上訴人猶辯稱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為請求,並非適法云云,即無足採,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辯稱其係承諾就銀行貸款部分會負責,乃被上訴人自行承受上開貸款,其
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紙協議書上既分別載有:「七樓及七樓之一購屋者提供尾款九百萬元,甲方(即基隆一信)同意˙˙˙七樓及七樓之一辦理買賣過戶事宜並塗銷抵押權。」(下稱一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七樓全面層原購屋貸款應為新台幣捌佰貳拾伍萬元正,惟李信弘先生超貸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超貸部分李先生同意另外支付。」(即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約定內容相符,且該二紙協議書上均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簽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曾有系爭協議之約定為真。證人即基隆一信課長 李生 亦到庭證稱一信協議書及系爭協議伊均見過,係上訴人無法繳納貸款,請求基隆一信能夠暫緩六個月,讓上訴人自己賣房子,當時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地賣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受,因差價七十五萬元,固有系爭協議之書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伊代上訴人承受系爭貸款,除其中八百二十五萬元用以抵作未付之購屋尾款外,上訴人尚應給付七十五萬元予伊等語屬實,上訴人所辯未同意被上訴人承受,且尚與銀行洽談中,被上訴人妨礙其洽談和解條件云云,殊不足取。
㈢上訴人復辯稱兩造間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清償期屆至與否未明,被上訴人尚不得
請求云云。惟按債務之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曾達成系爭協議,已如前述,次查系爭協議中並未約定清償期乙節,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其以本件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自已生催告之效力,是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之日起即應付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以:伊曾交付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投資興建上
開基隆市○○路○○號房地,詎興建完成後,由被上訴人獨自取得上開B棟八樓,爰就此投資款或就投資利益之結算所得,於七十五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縱認上開一百餘萬元係借款,亦就此借款之返還於七十五萬元內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曾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興建並有投資利益可得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為舉證,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無理由(參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要旨)。查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結算書影本二紙、合建契約書影本乙份、建物登記謄本、合算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三至
二四、一三三至一四五、一五九至一六一頁)為證,惟依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所載,其並非該契約之地主或建主,且觀諸其所提出之結算書(見本院卷第二三頁),首揭即謂「A棟7F(李信弘所有)、B棟8F(謝正川所有),房屋『交換』頭期屋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屆期建物登記完成雙方再作互補差價:::」,復記載「代支」等用語,末以手書寫「上開收入及代為支出金額相抵,李不足差額:20349元」等字樣,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結算書之真正,依上開結算書文字記載,縱認上訴人曾支出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亦不足認即係與被上訴人興建上開六八號房地之投資款,況上訴人尚有不足額之部分,殊難認其謂係為投資而支付等語為真正,所辯自不足採。再依其所提出之合算明細表內容以觀,核就各項支出為記載,並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建資金為具體之陳述,就該合算明細表所製作之真實性,亦非無疑,即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縱上訴人所辯屬實,其確曾為上開投資,惟兩造既未就系爭投資為結算,有無盈餘利益可得尚不可知,而如認係借款,既尚有不足,顯已無債權可言,其主張於七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云云,尚難憑採。
五、末按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係求為命上訴人與李黃素貞應給付其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一八、二七頁),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核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及李黃素貞各給付其三十七萬五千元本息,尚難認係請求上訴人及李黃素貞各給付其七十五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本息,其超過三十七萬五千元本息部分,已逾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自屬訴外裁判(按被上訴人如欲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之三十七萬五千元,應另行起訴為之,本院尚無從於此為裁判)。上訴人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但已有此一聲明,原審就訴之聲明以外之事項而為判決,程序上既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為准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楊絮雲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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