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明知其駕駛執照前已因酒後駕車被吊扣,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無照且於飲酒後(尚未至酒醉程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新屋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豐路交岔路口之有紅綠燈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且其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以時速每小時約五十公里以上至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且其明知斯時其欲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燈號已由黃燈要轉變為紅燈,理應注意其將失去通行路權,應俟其燈號轉為綠燈再向前行,詎竟仍貿然闖越該交岔路口(其通過交岔路口時已為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與其垂直方向有由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上搭載有甲○○、乙○○、戊○○三人之自小客車,沿中豐路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正穿越該交岔路口中央,丙○○見狀煞避不及,其車頭正前方撞及丁○○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左側後方,致丁○○所駕車失控向左偏撞及中豐路中間之安全島後翻覆,使丁○○受有鼻部挫傷、鼻骨骨折、右小腿挫擦傷;乙○○受有左側髖部挫傷、臉部挫擦傷,甲○○受有左側髕骨(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髖骨)骨折、頭部外傷,戊○○則受有左臉部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之傷害。丙○○肇事後在未被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警員 朱榮隆 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其嗣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三毫克。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傷罪。其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四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之際,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酒醉駕車致駕駛執照甫於九十年七月間被吊扣一年,此次復仍於飲酒後駕車,其過失之情節非輕、被害人四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伊確實是因為酒後駕車才剛被吊扣駕駛執照沒有多久。依照設定該號誌於該時段應該是閃燈運作,而不是紅燈運作。可是車禍發生當時並沒有闖紅燈,當時路口號誌係閃燈。我方之號誌並不是紅燈運作,而是閃光運作的。
告訴人等的車子係因為他們車速過快而自行翻覆,與伊無關。告訴人的傷害係因為車輛翻車所造成,並不是因為與被告車輛擦撞所造成的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因車禍①丁○○受有鼻部挫傷、鼻骨骨折、右小腿挫擦傷;②乙○○受有左側髖部挫傷、臉部挫擦傷;③甲○○受有左側髕骨骨折、頭部外傷;④戊○○則受有左臉部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各節;有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廿二頁)。且被告自承其駕駛執照已於九十年七月間被吊扣,且當日駕車前曾飲用啤酒,案發後被告經警測試,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點二三毫克,有酒精測試表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而其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之車速為每小時五十、六十公里左右,為被告所不爭。
(二)被告雖辯稱: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其前方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告訴人方向則為閃光紅燈云云。告訴人丁○○、甲○○、戊○○自警訊、偵訊、迄原審院,及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斯時彼等車之行進指示號誌為「綠燈」(見偵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背面、原審法院卷第二0頁、第一八四頁)。再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移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方是從我右手邊駛入,我沿著中正路行駛至中豐路口時,當時是『黃燈要變紅燈』,我則加速要通過」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該段偵訊錄音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當庭播放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在。被告在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前(註: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自承其所見之號誌位置,係位在其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附近,被告並在偵卷第十六頁之現場圖上以藍筆繪出該號誌位置)所見之號誌,斯時既已即將由黃燈轉變紅燈,則其嗣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後,號誌當然轉變為紅燈。依此,堪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
(三)被告及其於原審選任辯護人雖指出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府交工字第0九00二二四九九一號函及桃園縣交通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桃交工字第0九一G00七九二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附之交通號誌設施基本資料表等欲證明斯時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是閃光運作,依上述文件雖顯示該交岔路口於當時原係設定自夜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起為閃光運作,惟因號誌之運作會受交通執勤警員疏導交通所需或其他因素之影響,致使號誌運作未依原設定時制運作之情,亦據桃園縣交通局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桃交工字第0九一G00二六八二號公文函覆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本件斯時該交岔路口之燈號是否為閃光,既屬事實認定問題,自應依當時之客觀狀況認定,而非依該公文書之記載。經原審再命承辦警員將斯日現場照片全部檢送至法院,經核閱警員 王坤煜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庭呈於原審之該日現場所攝之所有照片,其中附於原審卷第一四0頁下方照片,被告車停止位置正後方近處明顯可見一「紅燈及箭頭綠燈」之號誌(照片之燈號僅照到一半,但仍可辨認),對照於警製現場圖(附於偵卷第十六頁)之相關位置,堪認該號誌應即係被告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位於停止線附近之號誌;另附於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下方照片及該頁背面上方照片,比對照片內景物(均係自告訴人肇事當時停置之車頭拍向車尾方向,其後救護車亦係在同一位置)應係相同位置之連續照片,在照片內告訴人車輛後方救護車旁左側有一寫明「中正路」之路牌,在中正路牌右方救護車上方則明顯可見有一紅綠燈號誌,其中在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背面上方照片之該號誌係顯示「紅燈及箭頭綠燈」,在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下方之照片該號誌則變為「白色(因照片拍攝色澤之故,此應係綠燈)」,是依前開照片所拍攝之情形,斯時前述交岔路口無論是被告車行方向或告訴人車行方向之號誌,均呈現非係閃光運作,而係正常紅綠燈號誌運作之情形,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⑭號誌⑴種類為1,⑵動作為1,其意義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之解讀分別為:有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且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中警分刑字第0九一00二七三三0號函所附之警員王坤煜之職務報告,亦稱該號誌正常運作,並非閃黃燈(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是被告當時係闖紅燈行駛,亦堪認定。
(四)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附於偵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被告車停止之最後位置係在中正路與中豐路交岔路口之中心處,而被害人之車輛係翻覆在中豐路(往中央西路)之道路上(已非在該交岔路口內,車頭往中央西路方向),徵諸卷附照片所示二車之車損情形分別為:被告之車為車頭正前方車牌掉落,且正前方車蓋略有凹陷;而告訴人之車輛係左前保險桿下方有明顯與安全島擦損痕跡(此對照於中豐路上往中央西路方向之路中安全島亦有同樣明顯之擦痕),其因車輛翻覆而車頂在下方,車輛右側因車輛翻覆而留下諸多與地面之刮擦痕,車輛左前側除前述保險桿部分部分外,並無明顯刮擦痕或撞痕,車輛之左後側則警員並未清楚拍攝照片,僅偵卷第二十九頁下方照片隱約可見一道黑色刮痕。綜合上開車損情形參互以觀,足證被告車斯時確係在交岔路口正中央附近,以車頭「正前方」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左後側部位」,是堪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再依物理力學之作用原理,告訴人之車原係行駛於中豐路(往中央西路)之道路上,其車輛於行駛間,因車左後側忽然遭被告自左方駛來之車輛撞擊,致其車尾因受力而偏向右,車頭則會反偏向左,再依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車輛所撞擊之安全島,恰於其行進方向之左前方路中間,依該相關位置,堪認告訴人之車係因遭被告車撞擊而車頭左偏失控撞到其左前方中豐路中間之安全島,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車輛係自行失控撞擊安全島云云,洵無可採。
(六)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另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衡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五十公里以上至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遵守紅綠燈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復未注意其前方交岔路口內告訴人車輛之動態,致駕車撞及告訴人之車,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本院審理中再送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結果認:本案因涉及號誌運作之問題,㈠肇事當時如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則同意原鑑定意見。㈡肇事當時如為閃光巷號誌之運作,則⒈丁○○夜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丙○○夜晚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本院已依所有前述事證,說明當時號誌運作正常,被告係闖紅燈行駛,依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㈠,即可採信。
(七)被告有酒後、無照駕駛、未遵守行車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四人所受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內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函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查肇事當時路口號誌情形,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丙○○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