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珉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扣案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珉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扣得殘渣袋1只、玻璃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藥鏟1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建請求處有期徒刑
6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檢察官求刑意旨,毋寧過重,併予敘明。
三、經查扣案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藥鏟1支,為警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檢驗照片等在卷可佐,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被告蘇珉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珉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6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1只、玻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偵查及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扣案之物、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胡亂供述上手,犯後態度不佳,請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暉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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