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志勇受刑人即被告曾婉如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度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志勇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婉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刑保字第11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曾婉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陳志勇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曾婉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3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3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9月26日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及新竹縣○○鄉○○路○○號1樓之住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分別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6年10月24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陽光峇里管理委員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及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年10月26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106年10月27日以竹檢貴執度106執4661字第033573號函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2樓及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1之住居所,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3時前到案接受執行,分別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6年10月30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父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及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6年10月30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苗興國 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
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新竹縣○○鄉○○路○○號1樓之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新北市○○區○○里○○鄰○○街○○○號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27日竹檢貴執度106執4661字第033573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字第4661、4662號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助字第4966號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