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琳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琳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琳燕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該涉案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該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該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告訴人 蔡明穎 及被害人 張登欽 所匯款或轉帳之金額,於入帳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乙情,有該涉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尚未因提供該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利益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43號被告許琳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琳燕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底之某日,至屏東縣里港鄉統一超商,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曾志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銀行帳戶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月14日15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明穎,誆稱其於瘋狂賣客線上購物網購物時,因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蔡明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利用轉帳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
2萬9,987元至該銀行帳戶;
(二)於107年1月14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登欽,假稱其於瘋狂賣客線上購物網購物時,因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張登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利用網路銀行,先後轉出4萬9,989元及1萬6,
989元至該銀行帳戶;俟蔡明穎、張登欽紛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琳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蔡明穎及被害人張登欽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告訴人蔡明穎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張登欽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許琳燕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美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