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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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炫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炫淦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炫淦與 羅傑霖 於民國105年9月間因買賣龍魚發生糾紛,詎廖炫淦即因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7時25分許、同日1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透過手機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並在羅傑霖於105年9月13日發布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龍魚、紅龍、過背金、紅尾金、金龍」之貼文(隱私設定為公開)下留言:「假鬼假怪的爛人是誰大家清清楚楚」、「少出來亂只會丟自己的臉」、「羅傑霖說真的你越亂我名氣越大我樂得跟你耗」、「媽的又出來作怪了」、「真的很靠杯」等語辱罵羅傑霖,足以貶損羅傑霖之名譽,而侮辱其人格。嗣為羅傑霖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所查知,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傑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30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炫淦固坦承有於105年9月間因買賣龍魚發生糾紛,並接續於105年9月20日17時25分、49分許在告訴人羅傑霖於105年9月13日發布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龍魚、紅龍、過背金、紅尾金、金龍」之貼文(隱私設定為公開)下留言:「假鬼假怪的爛人是誰大家清清楚楚」、「少出來亂只會丟自己的臉」、「羅傑霖說真的你越亂我名氣越大我樂得跟你耗」、「媽的又出來作怪了」、「真的很靠杯」等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媽的又出來作怪了」、「真的很靠杯」等語並不是要針對告訴人,因為中間有很多其他的人回應,我是在回應1個姓 范姜 的人,且「靠杯」只是一種語助詞,我們平常生活也會講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頁正反面、第32至33頁、院2卷第30頁反面、67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院2卷第57至65頁反面),並有上開「龍魚、紅龍、過背金、紅尾金、金龍」臉書社團之貼文及留言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05年8月間我跟被告買龍
魚,當時我沒有發現龍魚有問題,後來發現龍魚有退排問題,就是顏色跟品種不一樣,在105年9月20日,因為社團有人說花新臺幣(下同)5,000元買到不好的龍魚,我就放照片說我花18,000元買到這種貨色,被告就在下面留言說我:
「媽的又出來作怪了」、「真的很靠杯」,所以我要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105年間跟被告買龍魚,之後過了1、2個月,我覺得這個龍魚有點退排的問題,我就在105年9月13日把這件事情放到臉書社團上面讓大家評斷;之後我在105年9月20日16時30分許在我上開貼文下面又再貼文說「18,000元,對方打死不認」,後來下面留言的帳號「KENYALIAO」就是被告,被告說「我沒有不承認呀,要找第三人幫養做見證,是你自己不敢跟,你卻假鬼假怪的動作」,是因為被告曾經問我要不要找第3人幫忙養來做見證,但是我沒有答應他,後來被告又留言說「少出來亂,只會丟自己的臉」,就是要我不要在臉書上亂發文、不要在臉書上丟自己的臉,被告又在下面繼續留言說「羅傑霖說真的你越亂我名氣越大我樂得跟你耗我真的無所謂」、「媽的又出來作怪了」等語綦詳(見院2卷第57至65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供稱:因為我沒有不承認賣魚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卻說我打死不承認,我覺得告訴人就是要利用這樣子公然去毀損我的商譽,我說「找第3人幫你養,你自己不敢跟,所以到底有鬼的、假鬼假怪的爛人是誰大家清清楚楚」是在指告訴人沒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8至69頁反面),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卷附之「龍魚、紅龍、過背金、紅尾金、金龍」臉書社團貼文及留言之翻拍照片以觀,可知告訴人於105年
9月間因認向被告購買之龍魚有退排問題,而向被告反應,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意以第3人幫養之方式解決糾紛,然
2人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遂於105年9月13日在「龍魚、紅龍、過背金、紅尾金、金龍」社團中貼文詢問龍魚之退排問題,又於105年9月20日16時30分許貼文表示其以18,000元購買龍魚,但遭賣家打死不認,被告因此於同日16時46分許回應稱「要找第3人幫養做見證,是你自己不敢跟,所以到底有鬼的、假鬼假怪的爛人是誰大家清清楚楚,如果你不敢跟,你一切假鬼假怪的動作我一概不受理」、「少出來亂只會丟自己的臉」,再於16時53分許留言稱「羅傑霖說真的你越亂我名氣越大我樂得跟你耗」為真,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將其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貼文於公開社團內討論,甚而於105年9月20日16時30分許在該貼文留言討論串下指稱其「打死不認」而影響其商譽,遂於留言中對告訴人上開貼文及留言行為以「作亂」、「假怪」來形容,是被告於105年9月20日16、17時許,在告訴人貼文之討論串下留言指訴告訴人之行為係「假鬼假怪」、「作亂」後,又於105年9月20日17時25分許於該貼文下方留言「媽的又出來作怪了」等文字,縱未指名道姓,然從前後文之脈絡以觀,應係針對告訴人上開貼文及留言之行為至明,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在105年
9月20日留言稱「媽的又出來作怪了」後,有其他網友回應說「又在做亂了」,被告就接著留言稱「看他要演到第幾集」,這是在說看我後面還有無續集、會不會再上去發文講被告幹嘛幹嘛,然後被告又留言「真的很靠杯」意思是講我很機車,之後被告再留言「跟他說找第3個人幫養他又不敢還要出來亂」,是因為被告一開始有跟我說要找第3人幫我養,但是我沒有答應被告,所以這個「他」就是指我等語(見院2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復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其於105年9月20日17時49分許之留言「跟他說找第3個人幫養他又不敢還要出來亂」的「他」係指告訴人等語在卷(見院2卷第69頁反面),並有臉書社團之貼文及留言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50頁),審諸上開臉書社團留言內容之上下文,被告留言稱「媽的又出來作怪了」係指告訴人分於105年9月13日、同年月20日反覆於臉書社團貼文、留言討論向被告購買龍魚一事,已認定如前,而社團內其他社員因此於被告上開留言下分別回應「又在做亂了」、「還有續集喔」、「跪求傳送門...讓我們繼續看下去」等語,被告遂於105年9月20日17時48分許再留言「看他要演到第幾集」等語,其中「演」、「第幾集」之用語,核與前開社員之留言「還有續集喔」、「讓我們繼續看下去」等用語互相吻合,並與被告於同日19時24分許留言「羅先生去警察局提告了」、「來,大家等著看戲」之口吻一致(見偵卷第19頁),足徵被告上開留言「看他要演到第幾集」應同係表達其對告訴人多次於該社團內留言、貼文之不滿至明;而被告於105年9月20日17時48分許留言「看他要演到第幾集」等語後,旋即於1分鐘後即105年9月20日17時49分許留言稱「真的很靠杯」等語,並同時再留言稱「跟他說找第3個人幫養他(指告訴人)又不敢還要出來亂」等語,衡以被告上開3則留言之時間間隔甚短,且依照上開留言之先後順序,第1則留言「看他要演到第幾集」及第3則留言「跟他說找第3個人幫養他又不敢還要出來亂」中所指之「他」又均係指稱告訴人,並均係留言於告訴人105年9月13日之貼文下方,是被告所寫等2則留言即「真的很靠杯」等文字,自前後文脈來看,應係指告訴人上開貼文、留言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嘲笑、侮蔑,
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假鬼假怪」乙詞,係指他人裝神弄鬼、裝模作樣的意思,屬對人負面之評價;「爛人」係形容行為惡劣或心地、品行不佳之人;「作怪」、「作亂」係指人搗蛋、搗亂,離奇古怪之意,意指他人行為、舉止與一般常人不一樣,或指他人性喜破壞、搞鬼,有貶抑他人之意;而「靠杯」即「哭爸」,是以喪父為比喻,以表達對他人言論不滿的罵人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鄙穢之用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在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上開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將使其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人格,被告於案發時乃34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於案發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已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復參以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被告與告訴人因龍魚買賣發生爭執,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龍魚、紅龍、過背金、紅尾金、金龍」內爭鬧不休乙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均供述在卷(見院2卷第57至65、67至70頁反面),並有上開臉書社團貼文及留言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0至50頁),自該社團內貼文及留言,可知被告於該時與告訴人爭鋒相對,而可認被告於該時對告訴人心生氣憤、情緒激動,為表達自身不滿情緒而以「真的很靠杯」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情,亦與常情無違,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以上開話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而非單純僅屬語助詞無疑,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確,被告前述所辯,應屬臨訟畏罪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次按刑
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充分又不過度之公正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刑罰之公平性;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則,二者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度評價原則。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於105年9月20日16時46分許先於上開社團中留言稱「假鬼假怪的爛人是誰大家清清楚楚」、「少出來亂只會丟自己的臉」,復接續於同日16時53分許於同一社團中留言稱「羅傑霖說真的你越亂我名氣越大我樂得跟你耗」、於同日17時25分許留言稱「媽的又出來作怪了」、17時49分許留言稱「真的很靠杯」,被告多次留言之行為,雖有相隔數日,但上開留言內容前後連貫,發生之間隔時間連續且密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單一罪名之接續犯,以限縮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而維持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緊接所為之多次公然侮辱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以接續犯論處,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於同日所張貼之留言「假鬼假怪的爛人是誰大家清清楚楚」、「少出來亂只會丟自己的臉」、「羅傑霖說真的你越亂我名氣越大我樂得跟你耗」等節,惟上開留言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公然侮辱部分(即「媽的又出來作怪了」、「真的很靠杯」)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雙方
糾紛,竟以「假鬼假怪的爛人是誰大家清清楚楚」、「少出來亂只會丟自己的臉」、「羅傑霖說真的你越亂我名氣越大我樂得跟你耗」、「媽的又出來作怪了」、「真的很靠杯」等此類貶抑、輕賤人格之言語羞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非是,復參以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買賣龍魚之工作、月薪約50,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