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霞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秀霞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明知證人即大陸籍男子 朱宏 見,係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士,竟基於 居間 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
7日,居間介紹證人 廖偉翔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工資,雇用證人 朱宏見 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0H02A號病房照顧 廖文宏 ,從事未經許可之看護工作。因認被告鄭秀霞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款)、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秀霞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廖偉翔、朱宏見、 謝秉剛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通聯分析報告及現場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鄭秀霞堅決否認有何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介紹合法之證人 李秀梅 予證人廖偉翔,而證人李秀梅僅擔任訴外人廖文宏之看護2天便表示不作,而我當初有請證人李秀梅先留任,待我找到接任人選辦理交接後再離開,但證人李秀梅不願意並表示已自行找人接替,我後來才知道是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吳姓 女子(下稱吳姓看護)接手看護工作,而吳姓看護不作以後,也是他們自己去找證人朱宏見來擔任廖文宏之看護,吳姓看護與證人朱宏見都不是我介紹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秀梅係被告居間介紹予證人廖偉翔擔任廖文宏之看護
,然證人李秀梅擔任廖文宏之看護工作2天後,即由吳姓看護接手至106年1月7日前某日止,並於106年1月7日起由證人朱宏見擔任廖文宏之看護,而於106年1月17日23時許,為警在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0H02A號房內,查獲證人朱宏見未經許可擔任看護之工作,嗣後被告接獲證人廖偉翔通知後,有再居間介紹證人謝秉剛擔任廖文宏看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第26至2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2至26頁,易字卷一第10至12頁,卷二第17至19頁、第32至44頁),核與證人廖偉翔、李秀梅、朱宏見、謝秉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第10至11頁、第32至33頁、第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2至44頁),復有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1紙、病房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廖偉翔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初係透過被告之居間
介紹,聘任證人李秀梅擔任看護,惟證人李秀梅做了2天以後,就換成吳姓看護,之後又再換成證人朱宏見,而被告在看護更換後都有到病房關心,我也有向被告確認各個看護的價格,而被告也要我們將看護費用直接給付與看護人員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第32至3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吳姓看護、證人朱宏見看護期間,都有來病房探視過,而吳姓看護任職期間,因醫院護士有反應吳姓看護不適任之狀況,所以我曾經向被告要求換掉吳姓看護,但被告稱吳姓看護做的還不錯,所以要我們就繼續留著,我也曾向被告詢問過吳姓看護與證人朱宏見之薪水、給付方式等事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背面至36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在證人李秀梅、吳姓看護與證人朱宏見彼此間看護廖文宏之工作更迭後,會到病房關心廖文宏與看護人員之事實,然被告從事居間介紹之工作,而廖文宏為其經手案件之病患,則被告探視廖文宏身體狀況及詢問看護人員照料情形等狀況,以為將來業務需求作準備,亦無悖於常情之處;又關於看護費用之部分,證人謝秉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護費用一天新臺幣2100元係長庚醫院規定之公定價格,而5天支付一次看護費用亦屬向來之習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背面至38頁),證人廖偉翔也證稱:被告說看護價格都一樣,每天為2100元,要我們每5天直接給看護一次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2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則顯見被告亦僅係將長庚醫院有關看護之公定價格及給付方式之習慣告知證人廖偉翔,自難憑此即認吳姓看護、證人朱宏見係被告居間介紹予證人廖偉翔。況證人廖偉翔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李秀梅來2天後,就向我們表示想要換人,這件事是證人李秀梅直接跟我們聯絡的,後來就換成吳姓看護來照料廖文宏,而吳姓看護作不到1個月以後,就又臨時通知我們她要離開,並表示她已經找證人朱宏見來協助,我們向被告詢問時,被告也只有向我們表示看護費用要直接交給看護,並未向我們收取其他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證人李秀梅離開時向我表示我父親不好照顧,所以她找了吳姓看護來協助,而在吳姓看護任職過程中,證人朱宏見就有來過病房找吳姓看護,他們是朋友關係,後來吳姓看護離開的時候,有向我表示新接手的看護就是證人朱宏見,在這過程中,被告都沒打電話向我表示要換人,且當初也係吳姓看護向我表示他們都是被告底下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背面至36頁),是在看護更迭過程中,證人李秀梅、吳姓看護皆係自行向證人廖偉翔表示要離開並且表示已經找好接任人選,又證人朱宏見與吳姓看護為先前早已認識之友人,且在吳姓看護告知證人廖偉翔將離去時,即自行向證人廖偉翔提及接任人選就是證人朱宏見,則證人朱宏見究竟是由被告居間介紹抑或是吳姓看護自行委託證人朱宏見擔任訴外人廖文宏之看護,益徵有疑。
㈢又證人李秀梅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因為身體之狀況,所
以在看護的第2天就無法繼續工作,當時我有先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我要離開,但我們並沒有提及接任之人選,被告也只有要我通知家屬,我便打電話給廖文宏之家屬說我要離開後,我就離開了,至於之後是誰來看護廖文宏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背面至41頁),惟證人李秀梅前開所述與證人廖偉翔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證人李秀梅要離開時,有向我們表示之後是吳姓看護接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頁背面)之內容不同;再參以廖文宏係因開刀住院而需看護在旁餵食藥物、飲食及更換尿布等事宜乙情,業據證人廖偉翔、李秀梅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3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顯見廖文宏當時之身體健康狀況非佳,而需有人隨時在旁照料,而證人李秀梅既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從事看護工作10餘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背面),足見證人李秀梅擔任看護工作時日非短,對於廖文宏需隨時有人在旁看護以避免意外發生乙情自應明瞭,惟證人李秀梅卻證述:我打電話通知廖文宏之家屬後,就自行離開,之後是誰接手我不清楚,而薪水的部分,我沒有跟被告約時間拿,是我們剛好碰到的時候,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背面至41頁),顯與其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經驗不相符合;況吳姓看護、朱宏見等人係於證人李秀梅之後,接手看護廖文宏,則其間看護工作更替過程之陳述,事涉證人李秀梅是否會落入刑事處罰之風險,而與其自身利益密切相關,自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則證人李秀梅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更屬有疑。
㈣再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固另有證人朱宏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
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姓看護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然證人朱宏見於警詢時僅證稱:
當時是一個我不認識的臺灣人介紹我看護廖文宏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並未指明係被告所為之居間介紹,又證人朱宏見業經遣返出境而無法到庭說明,是證人朱宏見所指之臺灣人是否為被告,並未可知;另被告雖有於106年1月
8日21時5分許與吳姓看護電話聯絡(見偵卷第58頁),但聯絡之時間係在吳姓看護、證人朱宏見為廖文宏從事看護工作之後,若吳姓看護係被告居間介紹予證人廖偉翔,則其與吳姓看護之電話聯絡時間應該是在吳姓看護為廖文宏看護之前,而非之後,且若被告係要告知吳姓看護接任之人選,那豈有證人廖偉翔事先聽吳姓看護述說而知情之理;況被告既是從事居間介紹看護之工作,則其供稱係因吳姓看護要其幫忙找工作之緣故而與吳姓看護聯絡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亦非悖於常情,是證人朱宏見究竟是否係由被告居間介紹,仍屬有疑。
㈤另觀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李秀梅是我居間介紹的,但
吳姓看護、證人朱宏見我都不認識,且因為廖文宏不好顧,所以都沒有人要擔任看護,而我經過廖文宏病房時就會去關心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復於偵查中供陳:我有介紹證人李秀梅去看護廖文宏,但因為廖文宏很難顧,證人李秀梅後來就跟我說她無法繼續照顧廖文宏,要我找其他人,我當時係向證人李秀梅表示等我找到人她再離開,然嗣後證人李秀梅就向我表示已經找到吳姓看護協助,而吳姓看護後來又自己找證人朱宏見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因為當時廖文宏24小時不睡覺,所以證人李秀梅向我表示她無法看護,要我找另外的人選來接手,但我一時找不到人選,後來是證人李秀梅自己找吳姓看護去接手,至於之後的證人朱宏見也跟我無關,我是到病房關心廖文宏的時候才知道看護換成吳姓看護與證人朱宏見,但因為與我無關,所以我就沒有過問,後來證人朱宏見被專勤隊帶走,證人廖偉翔打電話請我介紹看護,我才找證人謝秉剛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至26頁,易字卷一第10至12頁,卷二第17至19頁、第32至44頁),有關證人李秀梅、吳姓看護與證人朱宏見間更迭之過程,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無相互矛盾之情;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看護人員因自身情況無法繼續照料病患,又別無他人可立即接手時,私下找尋相同職業等友人幫忙照料病患乙情所在多有,並非罕見,而證人李秀梅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在長庚醫院有認識其他的看護同業,而且大家會相互介紹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背面),是證人李秀梅、吳姓看護自行尋找他人代替看護工作之可能性,並非全然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居間介紹證人廖偉翔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朱宏見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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