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3日107年度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6725號、第8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家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卻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增加警方查緝該類案件之難度,並造成告訴人李 雅惠 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被害人劉 懿瑩 部分因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未及領出,已匯回予被害人,有板信商業銀行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警II卷第11頁〉),影響非寡。
惟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應予沒收或追徵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就被告交付帳戶等資料之地點補充為:「高雄市區某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且經員警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多次訊問,仍未吐實,進而耗費司法資源反覆查證,縱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仍無由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參以告訴人 李雅惠 遭詐騙15萬元,損失非輕,相較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低度刑,實有失衡,建請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後起訴,於檢察官陳妍萩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25號、106年度偵字第83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6月7日20時32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之交付方式交付予自稱「 許銘謙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中含少年或人數達三人以上),並收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李雅惠、 劉懿瑩 2人陷於錯誤,並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得手。 嗣因渠 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雅惠訴由 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許家文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惠、證人即被害人劉懿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1678號函及其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672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李雅惠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2紙(見東警偵字第10631407900號卷〈下稱警I卷〉第27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I卷第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I卷第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在卷可憑(見警I卷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劉懿瑩所提供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II卷〉第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II卷第16頁至第2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又被告以單一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正犯得以犯如附表所載之二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1罪論。另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卻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增加警方查緝該類案件之難度,並造成告訴人李雅惠共計15萬元之損害(被害人劉懿瑩部分因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未及領出,已匯回予被害人,有板信商業銀行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警II卷第11頁〉),影響非寡。惟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本院自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有收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則上開金額自屬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新臺幣)││├──┼───┼─────┼─────┼─────┼────────────┤│1│李雅惠│106年6月│同年月8日│共150,000│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李││││8日11時38│12時33分許│元│雅惠,冒稱為其姪子 李逸仁 ││││分許、13時│、14時25分││,佯稱急需現金週轉,使李││││50分許│許││雅惠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2│劉懿瑩│106年6月│同日15時許│3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劉││││9日12時許│││懿瑩,冒稱為其姪子 劉奇 欲│││││││借款,使劉懿瑩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然因詐欺集團成員因故│││││││未能及時提領,本案帳戶嗣│││││││遭凍結,上開款項則匯返劉│││││││懿瑩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