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裴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裴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裴顏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南寮漁港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7)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翌日(17日)5時32分許,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五房路岔路口時,適有騎乘自行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李許珠 亦行至該岔路口,吳裴顏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擦撞李許珠所騎乘之自行車,李許珠因此受有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小腦出血、右髖臼骨折、雙側恥骨骨折、薦骨骨折、腰椎2-5橫突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吳裴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裴顏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裴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50頁),並有興龍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107年4月16日107東安醫字第029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安泰醫院107年5月24日107東安醫字第0414號函各1份、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3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2頁至37頁,偵卷第10頁、第19至99頁反面、第10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嫌,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再者,該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5號、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函詢安泰醫院關於被害人李許珠所受傷勢及復原狀況,該院函覆以:「病患李許珠107年7月26日門診情形,雙下肢乏力,需使用助行器方可行走,應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但整體復原情形應再復健一年後才適合判斷,惟一般皆有後遺症」等語,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7年8月16日107東安醫字第063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參以安泰醫院107年5月24日10
7年東安醫字第0414號函就檢察官函詢事項函覆略以:「貴署所詢病患李許珠之傷勢有無回復之可能,醫學上,任何事況都會發生,可能會回復,但實際上107年4月6日門診仍需使用輪椅,無法獨立行走,須持續追蹤治療;目前情況仍下肢無力,可能極高機率留下後遺症」等語(見偵卷第103頁),由上開2份函文內容可知,被害人所受傷勢仍有回復之可能,且被害人於107年7月26日門診時已進步到可使用助行器行走,顯見其所受傷勢經數月治療已有明顯改善,且被害人仍持續回診治療中,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肢乏力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勢雖非輕微,然經過相當之醫療診治已逐漸回復,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目前情形尚難認有完全喪失效用或效用嚴重減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僅係減衰下肢機能之效用,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
185條之1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過失傷害部分詳後述),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
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接近本法所定之標準值4倍,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明顯之危險,更發生車禍造成他人之受傷及財產上損害,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佳;佐以被告就本案發生車禍造成他人損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表示對本案不予追究等語,此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共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至18頁);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職業為漁夫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裴顏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五房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騎乘自行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李許珠亦行至該岔路口,吳裴顏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擦撞李許珠所騎乘之自行車,李許珠因此受有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小腦出血、右髖臼骨折、雙側恥骨骨折、薦骨骨折、腰椎2-5橫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害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之程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涉犯之法條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茲因本案自始未據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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