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壹組、玻璃燒管肆個、塑膠吸管叄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二號裁定送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十二日八時零分)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燒管四個、塑膠吸管三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
1、被告查獲時所親自採集封存之尿液檢體,經送新竹市衛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均檢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衛檢字第五七一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三)宇鑑字第○二七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2、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林文賢 (業為不起訴處分)及 曾貽雪 (另行偵辦中)於警詢時均指稱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前揭扣案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為被告所有等語。
3、現場查獲之照片。
4、在被告乙○○住處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燒管四個、塑膠吸管三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等物。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6、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足憑。
(二)、認定之理由:
1、被告自白與前開證據互核相符,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2、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審酌:
(一)查被告乙○○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犯贓物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左列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與朋友相聚,一起施用。
2、犯罪時未受到刺激。
3、犯罪手段與一般施用者相同。
4、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
5、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普通。
6、無實際被害人。
7、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產生實際危險或損害。
8、犯罪後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
(三)沒收
1、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論屬何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
2、吸食器一組、玻璃燒管四個、塑膠吸管三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等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既係在其住處查獲,且同案被查獲之林文賢及曾貽雪均指認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被告尿液中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應有施用第二級品,則扣案之前開物品當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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