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告辛○○○
己○○庚○○丙○○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辛○○○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原告庚○○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元、原告丙○○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元、原告己○○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二,由原告辛○○○負擔二十分之五,原告庚○○、丙○○、己○○各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戊○○、丁○○各負擔二十分之二。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辛○○○、庚○○、丙○○、己○○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壹萬陸仟元、壹萬陸仟元、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肆萬捌仟叁佰元、肆萬捌仟叁佰元、肆萬捌仟叁佰元,依序為原告辛○○○、庚○○、丙○○、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原告庚○○、己○○、丙○○各一百三十四萬零七百四十九元,原告戊○○、丁○○各一百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永春東路往文心南路方向(即由北往南),途經東興路與文心南三路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其非不能注意,而完全未注意被害人 陳春木 騎乘EYB-六七五號之機車,後搭載原告辛○○○,已到達路口中心處並開始左轉,被告未為任何必要安全措施及煞車之情形下,直接撞擊陳春木人車,致陳春木頭部撞及被告汽車前擋風玻璃而受有頸部脊椎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八分死亡。而原告辛○○○則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本件車禍當日即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出院後仍須著背架(即鐵甲衣)以固定脊椎,不能自由行動,須賴他人長期照顧。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導致陳春木死亡、原告辛○○○受有上揭傷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辛○○○因上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計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之看護費用九十萬元。其為國民學校畢業、現年七十六歲、無職業、每月可領三千元之老人年金,現由其子即原告庚○○、陳金源、己○○扶養。其因上開傷害而行動不變,均仰賴他人協助,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再者,其為陳春木之配偶,本件損害發生時為七十六歲,依內政部公布九十年度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其尚有九點七四歲之平均餘命。依據九十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計算,其每年最低生活費為一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經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撫養費用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一元。而原告辛○○○尚有五名子女(即其餘原告),是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之損失為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告辛○○○與陳春木結褵超過五十年,於共享晚年之際,遭此變故,哀痛難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上開金額經扣除原告辛○○○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七十四萬二千零六十八元。
(三)原告庚○○、丙○○、己○○為陳春木之子,其等因陳春木死亡共同支出醫藥費三萬九千零四十五元、殯葬費九十八萬三千二百元(經扣除酒類、便餐、念佛機、樂隊、孝女電子琴、國樂、曲管、大鼓陣及三寶佛車等費用計二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經三人平均分擔,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支出為一萬三千零一十五元、殯葬費支出為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原告庚○○為陳春木長子,現年五十一歲,國小畢業,從事自由業之月收入約為二萬五千元,約有三十五萬元存款,育有六女一男。原告陳金源為陳春木次子,現年四十八歲,學歷為高等職業學校,現職為源昌皮鞋商行負責人,並任台中市皮革工會理事長及台中市總工會常務理事,月收入為六萬五千元,名下有貸款中之房屋一棟,育有三子。原告己○○為陳春木叁子,現年四十四歲,學歷為高等職業學校,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三萬元,名下有貸款中房屋乙棟,育有二女一子。原告戊○○為陳春木次女,現年四十六歲,學歷為高職學校肄業,現為家庭主婦,育有二子。原告丁○○為 陳樹木 叁女,現年三十七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學校廚工,月收入為一萬七千元,育有二子。其等因陳樹木死亡,哀痛逾恆,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基上,原告庚○○、丙○○、己○○所受損害合計各為一百三十四萬零七百四十九元。
(四)由台中市警察局所製作肇事現場圖(下稱肇事現場圖)所載,陳春木之機車為被告汽車撞擊倒地後,往後方滑行,留下四點九公尺之刮地痕;且機車倒地後所留刮地痕之起點已然超過道路中心線。而機車遭撞擊倒地前應有一段距離未顯出刮地痕,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陳春木之機車已到達道路中心,並已開始左轉。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看到陳春木機車左轉彎時,其時距離約十幾公尺等語。則被告之汽車應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是陳春木之機車既已到達道路中心及開始左轉彎,被告汽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被告汽車雖為直行車,仍應讓陳春木之機車先行。再者,被告雖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陳春木之機車緊跟於一台一噸半冷凍送貨箱式貨車(下稱箱式貨車)後,其看到陳春木之機車時,馬上踩剎車,然已來不及云云。依據肇事現場圖所示,被告之汽車之剎車痕係起自陳春木之機車刮地痕開始之點下方,兩個起點相距0點九公尺左右。由此可知,被告之汽車是在撞擊陳春木之機車後,始警覺其車撞到人,始踩剎車。被告抗辯稱有踩剎車或踩剎車已來不及云云,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亦不能證明該箱式貨車之存在。陳春木之機車遭被告撞擊後,往後倒地滑行六公尺,導致陳春木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其均足說明,本件車禍之撞擊力係來自於未踩剎車之被告之汽車,而非陳春木機車。
(五)所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符合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補助。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每人最低生活標準,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即可接受政府之生活扶助。因此,扶養權利人倘依最低生活費標準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扶養義務人應不得拒絕。而依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供納稅義務人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額度,其所定之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或十萬八千元之基準額度,除考慮國民之生活所需外,尚有斟酌國家財政之需要,其額度較國民每人每年生活所需尚有甚大之差距。是被告不得要求以該免稅額度作為生活所需費用之基準。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國民生活改善所得與消費表一件、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殯葬費收據十七件、醫藥費收據八件、診斷證明書一件、看護費收據五件、刑事判決一件、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一件及霍夫曼計算表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肇事現場圖所載,被告之汽車煞車痕計有六點四公尺,而肇事現場為乾燥瀝青路面,經比對交通處六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交道字第一九九0二號函所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及被告於警訊筆錄之陳述,本件事故時被告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約三十五公里至五十公里。依此時速,每秒之行駛距離為九點七二至十三點八九公尺,而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時間約四分之三秒,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現場所須之反應距離七點二八至十點四0公尺。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由永春東路沿東興路往文心南三路方向直行,行駛快車道進入路中時,左前方有一台箱式貨車從對向駛過,而陳春木之機車緊跟於該貨車後方,因箱式貨車於對向車道遮蔽住陳春木之機車,被告與箱式貨車會車後,於十字路口偏向撞擊地之位置,始得預見陳春木機車之存在。此時反應距離已不足上開七點二八至十點四0公尺,且被告信賴箱式貨車之後方車,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行駛,並無違規緊隨之車輛,自無從期待被告採取有效防範措施。因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不具可歸責性。
(二)原告辛○○○雖為陳樹木之配偶,惟其請求被告賠償因陳樹木之死亡而損失之扶養費用,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判意旨,應先證明自己並無財產得維持生活。況所得愈高者,消費支出愈高,原告陳賴秀絨並無所得,其消費支出應於當地地區之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之下,是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應以陳春木死亡時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為宜。而原告尚有九點七四年之餘命,並由五名子女共同扶養,以上開扶養親屬寬減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原告辛○○○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撫養費用金額為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原告庚○○、丙○○、己○○所支出之殯葬費達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顯非必要,應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殯葬費最高補償金額三十萬元計算為宜。再者,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鉅,應予酌減,且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及非屬治療所必須之診斷書費用。
(三)依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中市鑑字第九一一0三一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陳春木所駕駛輕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陳春木於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乘坐陳春木機車後座,係利用駕駛人載送而擴大本身之活動範圍,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意旨,陳春木為原告辛○○○之使用人,陳春木於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亦應減輕被告對原告辛○○○之賠償金額。次者,被告已婚,有肢體殘障,現為大里地政事務所約僱人員,日薪七百二十元,週休二日,育有二名子女,一個已成年,一個十六歲,均為學生。其現居房屋為其姐姐所有,其名下有國宅,現由其哥哥居住,貸款則由被告繳交。從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過失比例酌減應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一件、汽車煞車距離相關係數對照表一件、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在學證明書二件、在職證明書一件、各類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件及殘障手冊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一0號心肺衰竭相驗卷宗、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三一三六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三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八五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永春東路往文心南路方向,途經東興路與文心南三路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其非不能注意而未注意被害人陳春木騎乘EYB-六七五號之機車,後搭載配偶即原告辛○○○,已到達路口中心處並開始左轉,被告未為任何必要安全措施及煞車之情形下,直接撞擊陳春木人車,致陳春木頭部撞及被告汽車前擋風玻璃而受有頸部脊椎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死亡。而原告辛○○○則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急診治療,出院後仍須著背架以固定脊椎,不能自由行動,須賴他人長期照顧。
原告庚○○、丙○○、己○○、戊○○、丁○○為被害人陳春木之子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被告之汽車煞車痕計有六點四公尺,經參酌相關資料,本件事故時被告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約三十五公里至五十公里。依此時速及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時間約四分之三秒計算,被告於本件事故現場所須之反應距離七點二八至十點四0公尺。而陳春木之機車於肇事地點緊跟於箱式貨車後方,因該貨車於對向車道遮蔽住陳春木之機車,被告與箱式貨車會車後,於十字路口偏向撞擊地之位置,始得預見陳春木機車之存在。此時反應距離已不足上開七點二八至十點四0公尺,且被告信賴箱式貨車之後方車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不會違規緊隨,自無從期待被告採取有效防範措施。因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不具可歸責性。
原告辛○○○雖為陳樹木之配偶,惟其請求被告賠償因陳樹木之死亡而損失之扶養費用,應先證明自己並無財產得維持生活。原告辛○○○之每年生活費應以陳春木死亡時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為宜。況原告辛○○○亦有五名子女可共同扶養,是原告辛○○○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撫養費用金額為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至於原告庚○○、丙○○及己○○所支出之殯葬費過高,應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殯葬費最高補償金額三十萬元計算為宜。再者,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鉅,應予酌減。除此,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及非屬治療所必須之診斷書費用。依照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示,陳春木駕駛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陳春木於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陳春木為原告辛○○○之使用人,陳春木於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亦應減輕被告對原告辛○○○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永春東路往文心南路方向,途經東興路與文心南三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陳春木騎乘EYB-六七五號之已到達路口中心處並開始左轉,後搭載原告辛○○○之機車相撞,致陳春木頭部撞及被告汽車前擋風玻璃而受有頸部脊椎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死亡。而原告辛○○○則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急診治療,出院後仍須著背架以固定脊椎,不能自由行動,須賴他人長期照顧,陳春木為原告辛○○○之配偶,原告己○○、庚○○、丙○○、戊○○、丁○○各為陳春木之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一0號心肺衰竭相驗卷宗、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三一三六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三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八五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否認其有任何過失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本院茲就認定本件車禍之事證及車禍之發生之過失責任歸屬等爭執要點,加以論述如後: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稱因被害人陳春木駕駛機車行經肇事路口緊跟箱式貨車左轉,致其未看見被害人陳春木所駕駛之機車,其發覺時依當時之速度已剎車不及,肇致車禍,且其信賴箱式貨車之後方車,已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行駛,並無違規緊隨之車輛,亦無從期待被告採取有效防範措施云云。是被告之抗辯是否成立,繫乎於箱式貨車是否存在,蓋若箱型車存在,始有探究被害人之機車是否遭箱式貨車所遮蔽,如是者,繼而認定被告是否因信賴箱式貨車後方無緊隨之車輛,而就緊跟其後之被害人車輛,不及反應,導致發生生車禍。依據前開規定,被告主張可免除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其事實之存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箱式貨車阻擋其視線,導致無法及時看見被害人機車云云。然迄今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顯不足採。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初,其記憶猶深之際,即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其約距離十公尺遠,即看到被害人陳春木騎乘機車欲左轉等語(參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影本第二十一頁反面)。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時,改稱因被害人陳春木之機車遭箱式貨車阻擋,其發覺時已來不及剎車云云,足徵係臨訟為脫免責任,所為不實之抗辯,是其所辯,即不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車輛駕駛人,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侯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照此客觀之行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諸兩車撞擊處係在交岔路口內,視線良好,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亦認定被告確有過失,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中市鑑字第九一一0三一號函,附卷可參。原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可歸責性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陳春木死亡、原告辛○○○受有上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行為,除導致被害人陳春木死亡外,亦使原告辛○○○受有上揭傷害,既經認定。陳春木為原告辛○○○之配偶,原告己○○、庚○○、丙○○、戊○○、丁○○各為陳春木之子女。
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費用,審酌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診斷書費及公證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民事庭決議)。原告辛○○○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原告己○○、庚○○、丙○○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為被害人陳春木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三千零一十五元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被告就上開單據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辛○○○請求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原告己○○、庚○○、丙○○各請求醫療費用一萬三千零一十五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稱非屬治療所必須之診斷書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證書費既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無自醫療費用中扣除之理。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辛○○○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須他人長期照顧,故僱請居家看護,共支出九十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為證。被告對此書據,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辛○○○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住院,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出院,並於九十二年間再度到院門診治療,經照射X光檢查結果,仍須賴他人長期照顧等情。是以原告辛○○○所受之傷害,應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原告辛○○○請求前述期間僱請看護費用九十萬元,經本院核算結果,每日看護費用約二千元,核與目前一般全天班之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辛○○○請求看護費用九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1按所謂低收入戶者,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共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每人最低生活標準,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即可接受政府之生活扶助。因此,扶養權利人倘依最低生活費標準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應屬正當。至於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供納稅義務人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額度,其所定之每人之免稅基準額度,除考慮國民之生活所需外,尚應斟酌國家財政之需要,其額度較國民每人每年生活所需,容有甚大之差距。是被告不得要求以該免稅額度作為生活所需費用之基準。故被告雖抗辯稱應以陳春木死亡時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用云云。然依一般社會狀況,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生活費用,平均每月之生活費僅約為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實屬過低。
2原告辛○○○係00年0月000日出生,國民小學畢業,現年七十六歲
而無職業,每月雖可領三千元之老人年金,現均依靠原告庚○○、丙○○、己○○扶養。足見其不能維持生活,亦無相當資力維持生活甚明,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原告辛○○○主張其於本件損害發生時為七十六歲,依內政部公布九十年度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其尚有九點七四歲之平均餘命。依據九十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金額二十七萬一千百三十八元之百分之六十計算,其每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為一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經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撫養費用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即計算式162743x7.588628+162743x(
8.000000-0.588628)x0.74。因原告辛○○○尚有五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之損失為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即計算式0000000/6)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生活改善所得與消費表、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及霍夫曼計算表為證。原告辛○○○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以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百分之六十即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計算,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及前揭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後,認尚屬合理,原告辛○○○據此計算而得之上述扶養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殯葬費用部分1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
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原告庚○○、丙○○、己○○固主張為被害人陳春木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九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即經扣除酒類、便餐、念佛機、樂隊、孝女電子琴、國樂、曲管、大鼓及三寶佛車等費用計二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之殯葬費用云云,並提出殯葬費收據為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陳樹榮、丙○○、己○○所支出之殯葬費過高,顯非必要,應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殯葬費最高補償金額三十萬元計算等語。是本院自應逐項審核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
2查原告庚○○、丙○○、己○○支出之金、香紙費用三萬元、靈堂鮮花費
用四萬二千元、訃文費用七萬二千元、頸圈費用二千元、墓園土木工程費用二十五萬元、告別式帆布棚架搭設暨布幕裝璜費用六萬元、壽衣費用六千三百元、棺木費用三萬二千元、入殮工人費用三千六百元、抬棺工人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元、靈車費用五千五百元、小靈堂佈置費用一萬四千五百元、孝服費用八千一百元、香奠包盒毛巾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元、祭祀禮盒五十盒費用一萬五千元、告別式場流動廁所費用三千四百元,共計五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均屬辦理喪事所必需之費用,並符合國人慎終追遠、祭拜先人之習俗,自應准許。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殯葬費最高補償金額三十萬元之限制,乃以平均一般人所支出之殯葬費為標準所計算之數額,未考慮各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之不同,原告既依當地習俗實際支出殯葬費,本院自得審酌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是否必要而為准否之依據,不受前述殯葬費最高補償金額三十萬元之限制。
3至於原告庚○○、丙○○、己○○主張其為辦理被害人陳春木之喪事,另
支出超渡費用四萬元、告別式場鮮花佈置費用一十五萬元、道士禮及誦經什費用二十二萬元,合計四十一萬元部分,其中超渡費用與祭祀禮盒費用、告別式場鮮花佈置費用與靈堂鮮花費用、道士禮及誦經什費用與祭祀禮盒費用,均顯有重複之虞,應予駁回。綜上所陳,原告庚○○、丙○○、己○○各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七元(計算式573200/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慰撫金部分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原告辛○○○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行動不變,均仰賴他人協助,精神受有痛苦,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云云。另原告亦主張原告陳賴秀絨為陳春木之配偶、原告庚○○、丙○○、己○○、戊○○、丁○○則為其子女,因陳春木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除原告辛○○○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外,其餘原告均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云云。是原告辛○○○共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外,其餘原告均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被告均抗辯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云。是本院自應審酌相關情事以核定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2查原告 陳秀絨 為國民學校畢業,現年七十八歲,無職業,每月可領三千元
之老人年金,現由其子即原告庚○○、丙○○、己○○扶養。而原告陳賴秀絨與陳春木結褵逾五十年,於共享晚年之際,遭此變故,自有精神之痛苦。原告庚○○為陳春木長子,現年五十一歲,國小畢業,從事自由業之月收入約為二萬五千元,約有三十五萬元存款,育有六女一男。原告陳金源為陳春木次子,現年四十八歲,學歷為高等職業學校,現職為源昌皮鞋商行負責人,並任台中市皮革工會理事長及台中市總工會常務理事,月收入為六萬五千元,名下有貸款中之房屋一棟,育有三子。原告己○○為陳春木叁子,現年四十四歲,學歷為高等職業學校,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三萬元,名下有貸款中房屋一棟,育有二女一子。原告戊○○為陳春木次女,現年四十六歲,學歷為高職學校肄業,現為家庭主婦,育有二子。原告丁○○為陳樹木叁女,現年三十七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學校廚工,月收入為一萬七千元,育有二子。其等均有喪父之痛(參照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準備書狀)。反觀,被告已婚,係肢體殘障人士,現為大里地政事務所約僱人員,日薪七百二十元,週休二日,育有二名子女,一個已成年,一個十六歲,均為學生。其現居房屋為其姐姐所有,其名下有國宅,現由其哥哥居住,貸款則由被告繳交(參照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民事答辯狀、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院斟酌被告加害行為、原告受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況,認原告辛○○○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及配偶陳春木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原告庚○○、丙○○、陳誠言、戊○○、丁○○因其父陳春木死亡,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即屬相當。
(六)損害金額綜上所陳,原告辛○○○、庚○○、丙○○、己○○、戊○○、丁○○所受之損害各為二百一十四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即醫療費用22393元、看護費用900000元、慰撫金0000000元、扶養費219675)、七十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即醫療費用13015元、殯喪費用191067元、慰撫金500000元)、七十萬四千零八十二元、七十萬四千零八十二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之殯葬費及慰撫金等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著有判例。且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告抗辯稱其縱使認定其有過失,惟被害人陳春木死亡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就本件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經查: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春木搭載原告辛○○○固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情況謹慎行駛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陳春木死亡、原告辛○○○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惟被害人陳春木駕駛輕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市鑑字第九一一0三一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認被害人陳春木應就損害之發生負百分之六十之與有過失之責任,被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原告辛○○○、庚○○、丙○○、己○○、戊○○、丁○○就被害人陳春木之過失責任,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過失之比例酌減後,原告辛○○○、庚○○、丙○○、己○○、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分別為八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包括因被害人陳春木死亡之慰撫金二十萬元及因自身受傷所受損害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
六、按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前段、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繼承人,配偶與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者,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害人陳春木因車禍死亡時,死亡給付之保險金應由被害人陳春木之繼承人即其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分受。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其等所受領之保險金。縱保險金僅由繼承人其中一人受領,亦僅為其等之內部關係,無礙於加害人依前揭規定,主張扣除之權利。經查:被害人陳春木於本件車禍死亡後,原告辛○○○自承已經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本件賠償,應得扣除之,自屬有據,是原告辛○○○、庚○○、丙○○、己○○、戊○○、丁○○分別因被害人陳春木死亡所得之保險給付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6),自應扣除之。基上,原告因被害人陳春木死亡之損害額經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原告辛○○○、戊○○、丁○○已無剩餘,原告庚○○、丙○○、己○○之損害額各餘四萬八千三百元。另原告辛○○○仍得請求因本件車禍自身受傷所受損害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自不待言。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辛○○○、庚○○、丙○○、己○○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四萬八千三百元、四萬八千三百元及四萬八千三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戊○○、丁○○,經扣除因被害人陳春木死亡而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已無損害,其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