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俊欽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丙○○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雙管霰彈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霰彈槍子彈五十八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逃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五月,定應執行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印文、竊盜、妨害公務、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十三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應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又因撤銷假釋,現在執行殘餘刑期。
二、丙○○透過戊○○的仲介,再經甲○○(另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牽線,以購買霰彈槍、彈,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上午,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 斗六 市圓環搭載丙○○,共同前往雲林縣○○鎮○○里○○路○○○巷○號甲○○住處搭載甲○○,三人同乘上述小客車,在下午二時左右,駛往嘉義縣竹崎鄉一間大廟所在的村落,找甲○○的朋友「 阿宏 」到「菜公店餐廳」吃飯,之後,又去附近社區甲○○朋友「 阿祥 」家泡茶,在「阿祥」家門口,丙○○拿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交給戊○○,要戊○○坐「阿宏」的車子到阿里山上取槍,甲○○及丙○○則先行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上「佳佳理容院」按摩等候。戊○○乘坐「阿宏」的車子,「阿宏」拿走戊○○身上的十二萬元現金,往阿里山山上走一段後,「阿宏」並要戊○○下車在路旁等候,「阿宏」則開車往山上走,約半小時之後,「阿宏」開車回來載戊○○,回到「阿祥」家,戊○○開著自己的W5-2933號小客車,「阿宏」要戊○○將W5-2933號小客車後行李箱打開,戊○○未下車而將後行李箱打開,「阿宏」即將具殺傷力之土造雙管霰彈槍二枝及霰彈槍子彈六十顆,放入W5-2933號小客車後行李箱,戊○○即開車前往「佳佳理容院」門口,與甲○○、丙○○會合,三人同至車子後方,戊○○並依甲○○之指示由放置後車行李廂內將其中一支霰彈槍(以飼料袋包裝)拿至前座觀看。三人均未經許可而一起持有上述霰彈槍及子彈。且因為要先回甲○○家,甲○○對路較熟,而由甲○○開車,戊○○坐右前座,丙○○坐後座。而戊○○三人購槍之過程,經警察跟監、錄影,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回到甲○○之住處門口時,才開車門,三人就被警察逮捕,並持搜索票搜索,在上述小客車內查獲有殺傷力的土造雙管霰彈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有殺傷力的霰彈槍子彈六十顆(業經試射二顆,餘五十八顆),並在丙○○身上查扣買槍後剩餘的現金十八萬元,在甲○○屋內廚房查扣與甲○○同居的前妻 王素美 所有的現金十二萬元,在屋內查扣甲○○另外的槍彈及製造工具(另在甲○○案中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戊○○不爭執的事項】㈠丙○○、戊○○審判中的自白:
①丙○○、戊○○承認「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上午,由戊○○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搭載丙○○,共同前往雲林縣○○鎮○○里○○路○○○巷○號甲○○住處搭載甲○○,三人同乘上述小客車,在下午二時左右,駛往嘉義縣竹崎鄉一間大廟村落,找甲○○的朋友『阿宏』到『菜公店餐廳』吃飯,之後,又去附近社區甲○○朋友『阿祥』家泡茶,在『阿祥』家門口,丙○○拿十二萬元出來。」「甲○○及丙○○則先行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上『佳佳理容院』,戊○○則之後才來開車到『佳佳理容院』會合,三人一起在『佳佳理容院』門口開後行李箱,由戊○○拿一個飼料袋到右前座,打開看;且因為要先回甲○○家,甲○○對路較熟,而由甲○○開車,戊○○坐右前座,丙○○坐後座。」「之後,在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回到甲○○之住處門口時,才開車門,三人就被警察逮捕,並持搜索票搜索,在上述小客車內查獲上述土造雙管霰彈槍二枝、霰彈槍子彈六十顆。」②戊○○並承認「甲○○與丙○○先到『佳佳理容院』,他就乘坐『阿宏』的
車子往阿里山山上走一段後,戊○○在路旁等候,『阿宏』則往山上走,約半小時之後,『阿宏』回來與戊○○會合,二人回到「阿祥」家,戊○○開著自己的W5-2933號小客車,『阿宏』要戊○○將W5-2933號小客車後行李箱打開,戊○○未下車而將後行李箱打開,『阿宏』就把一些東西放入W5-2933號小客車後行李箱,戊○○接著開車前往『佳佳理容院』門口。」㈡丙○○、戊○○的上述審判中自白,與偵查員跟監時錄影的內容相符,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一頁)。
㈢而扣案的土造雙管霰彈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及霰彈槍子彈六十顆(業經試射二顆,餘五十八顆),均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三八-三九頁)可證。
三、【被告丙○○、戊○○爭執的事項】㈠丙○○辯稱「從頭到尾我不知道這事情,我沒有看過那些槍,是警察從他們車
上拿出來,我才看到。」(本院卷第九0頁)㈡戊○○辯稱「有這回事,但不知道飼料袋裡面裝的是槍,當時我沒有開自己的
車,是別人載我上去的。」「是到理容院後甲○○叫我到後車廂把飼料袋拿到車裡面,打開之後才知道。」(本院卷第七0頁)
四、【戊○○的初次供詞,與旁證較為吻合,也較合乎事理】本案除涉嫌的丙○○、戊○○、甲○○三人,未找到其餘目擊者。而其三人的供詞,彼此互有出入,前後也有不同。在這些供詞中,戊○○的初次供詞,與旁證較為吻合,也較合乎事理,惟戊○○在這份供詞中的辯解仍有避重就輕的情形:㈠戊○○的初次供詞,也就是偵查員查扣槍彈、逮捕嫌疑人後,在九十一年一月
五日二時二十分對戊○○訊問時,戊○○的供詞(彰化縣警察局卷第七-八頁):
問:為警查獲之物品為何人所有?又作何用?答:二支霰彈槍是甲○○去接洽回來買賣的‧‧‧問:上述甲○○前往接洽二支霰彈槍,你是否有前往?計有何人前往?(是否
能詳細述明整個接洽過程)答:是甲○○與丙○○及我本人前往接洽的,是丙○○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中午
十二點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斗六圓環載他去找甲○○,然後載甲○○,甲○○說要去嘉義縣竹崎找一位綽號「阿宏」,雙方約在竹崎一間大廟前見面,我記得約二點左右,「阿宏」駕一輛日產深色來後,「阿宏」載胡水永,丙○○則又坐我的車子跟「阿宏」走,去附近一家餐廳吃飯,吃完我們去甲○○朋友,也是住竹崎,叫「阿祥」家泡茶,然後,在「阿祥」家門口,丙○○親自拿十二萬元叫我坐「阿宏」的車子去山上,往阿里山的路,然後「阿宏」把我的錢拿去,叫我先在路旁等,「阿宏」將車子開離一會,又回來,又載我回竹崎「阿祥」家,「阿宏」叫我將我的車子W5-2933號後行李箱打開,說要放東西,他就將東西放入後行李箱,然後「阿宏」開車引導我走南二高,我就獨自兩駕車往大林至一家理髮店找甲○○與丙○○,然後甲○○說他路熟,由他開車載我二人回去他家。
問:警方當場提示蒐證錄影帶內大林一家理髮店前車號00-0000號轎車
,從該車打開後行李箱取走內之物品,進入車內右前座是否為你本人?又為何會取該物入車內?答:是甲○○叫我去後車箱的東西,他說要看,但是我看不出那是什麼東西。
問:你上述二支霰彈槍是甲○○去接洽回來買賣,所指為何?答:我認為是要買賣的,如此而已。就有朋友介紹來找我是否知道有改造槍那裡可以買得到,我就介紹甲○○給他們自己去接洽。
問:你曾介紹過何人去向甲○○購買改造槍枝?答:我曾介紹過一位住斗六綽號「 阿狗 」之男子(年紀應比我小),及另一位
綽號「 阿龍 」住溪湖之男子,及丙○○也是朋友( 阿元 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介紹認識,我就只介紹「阿狗」「阿龍」「阿元」(現我知道「阿元」本名丙○○)這三人去向甲○○購買改造槍枝,至於他們是否有交易我不清楚。
問:你為何會介紹上述綽號「阿狗」、「阿龍」、丙○○等三人去向甲○○購
買槍枝?又如何會知道甲○○有在賣改造手槍?答:就朋友有需要來找我,我就直接叫他們去找甲○○,沒有什麼好處,我是從虎尾一位叫「 阿雄 」之男子那邊知道甲○○可能有在賣土製槍枝。
㈡戊○○的這份供詞,與旁證較為吻合,也較合乎事理,惟戊○○在這份供詞中的辯解仍有避重就輕的情形:
①【十二萬元現金的流向】
⑴丙○○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當天身上原來帶有收帳來的三十萬元,回到
甲○○家門口,警察在他身上拿十八萬元,另外十二萬元在那裡,他不知道(本院卷第一九七頁)。
⑵丙○○、戊○○、甲○○三人當日是在甲○○家門口被逮捕,根本沒有機
會自由進入甲○○家裡。而偵查員當日除了在丙○○身上查扣十八萬元現金外,另外在甲○○家裡一樓廚房內查扣十二萬元現金,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警察局卷第一八頁),且經甲○○於第一次接受警察訊問時即已供明,並表示那十二萬元是與他同居的前妻王素美所有(警察局卷第二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表明(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顯見,本案查扣的十二萬元現金,與丙○○當日三十萬元現金裡面的十二萬元,是不同的。那麼,丙○○的十二萬元現金那裡去了呢?⑶戊○○供稱當日他因為二哥的生意不好,私下有向丙○○借十二萬元要週
轉,不曉得甲○○知不知道,可是在回到佳佳理容院那裡就還給丙○○,這筆錢也是被警察局扣去(本院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丙○○則說他的十二萬元是甲○○跟他借的,錢有還,但是不記得在那裡還(本院卷第一九四-一九七頁)。法官認為,如果真有借錢這回事,如何會是借給誰,甲○○知不知道,都有不同的說詞。而如果是生意不好要借錢,為何又要當天就歸還?再者,如果真有歸還,如何這筆錢會不見了?⑷顯見,這十二萬元已經不在丙○○、戊○○、甲○○身上。戊○○初次供詞透露的,那十二萬元現金已經被「阿宏」拿走了,應該是最能採信的。
②從阿里山下來後,戊○○開後行李箱給「阿宏」放東西,業如前述;則留著
丙○○帶十二萬元現金與「阿宏」往阿里山的方向走,其目的應該就是為了取槍。到了「佳佳理容院」,三人一起走到車後,由戊○○開後行李箱,並由戊○○拿其中一個飼料袋到右前座的過程,經偵查員跟監時錄影下來,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一頁)。
戊○○雖然辯解說不知道「阿宏」放的是什麼東西,拿到車內打開才知道是什麼東西,而丙○○則辯解說警察查扣到才知道是槍。然而,依照常情,給了「阿宏」十二萬元,之後「阿宏」又叫他打開後行李箱放東西,如何會不知道要放什麼東西,如何會不知道什麼東西,就隨便打開行李箱讓人放進去?再者,三人在「佳佳理容院」外的車子後面,打開行李箱時,如何會不知道後行李箱放的是什麼東西?拿飼料袋到車內打開,如何會沒有看到那麼大把的霰彈槍?顯見,戊○○、丙○○只是硬不承認犯行而已。
㈢綜上所述,可以判斷:
①丙○○是本案槍彈的買主,戊○○則是介紹人。
②錢既然是「阿宏」拿走的,則「阿宏」應該才是販賣槍彈的人,甲○○只是第二手的介紹人。
③而丙○○辯解說,如果他是購買槍彈的人,為何未自備交通工具以載運槍彈,又為何未親自看過槍彈才決定這樁買賣?法官認為:
⑴戊○○既是如此幫忙,負責接送丙○○、甲○○,則再以W5-2933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槍彈,並送丙○○回家,沒有什麼不方便的。
⑵至於為什麼沒有先看過槍彈,就先交付價金?法官認為,交易的方式並非
一成不變。賣主只與熟悉的介紹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不讓不熟悉的外人看到槍彈的大概藏放地點,並在交貨後立即與介紹人分手,應該是有安全上的考量。至於買主丙○○,既有介紹人戊○○、甲○○可以負責,如果在看過槍彈後,不能滿意,應該也不必擔心退貨、退錢的問題。胡水永在警察訊問時,就提到他賣出去的改造手槍,買主都又因為會膛炸而拿回來退貨(警察局卷第三頁)。因此,這樣的交易方式,也蠻合理。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二人持有土造霰彈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其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就上述持有槍彈的犯行,被告丙○○、戊○○,與證人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㈤法官審酌被告戊○○無犯罪前科,丙○○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二件可證,而戊○○雖無犯罪前科,惟涉入的情節較深,丙○○涉入的情節較淺,被告等人持有二把大型的霰彈槍及數量龐大、殺傷力強大的霰彈,其危害性很強,因此以法定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七百元以下罰金)的中度量刑,並稍微減低,而科處戊○○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丙○○有期徒刑二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已試射之二顆子彈,非違禁物,乃不宣告沒收。至於右揭槍枝二把、霰彈五十八顆,係違禁物,自應併宣告沒收。
六、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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