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暫居於其哥哥己○○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 一七六 之五號三樓二六室,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凌晨時間,在附近臺中市○區○○路一七六之十六號 郭振崇 所經營之檳榔王檳榔攤內聊天、看電視。適有 楊壽山 、乙○○、 溤振凱 、丁○○、丙○○五人於前日至臺中市中區大功圓KTV店內喝歌、飲酒完畢,因欲取回丁○○放在上開檳榔攤店面樓上之行動電話,乃一同至該檳榔攤店,待取回行動電話後,五人即於當日凌晨三時多許在該檳榔攤店內聊天,並邀當時已在店內之庚○○一同飲酒。其間因庚○○之臉色不是很好,楊壽山對庚○○不滿,多次揶揄庚○○,並出言相譏,庚○○亦多次舉杯向楊壽山賠不是,但楊壽山仍心有不滿。後庚○○藉故要去廁所,即趁機返回其哥哥己○○之租處,叫醒已睡著之己○○,向其表示在前開檳榔攤內與楊壽山等人發生口角,請己○○下樓去勸解,己○○乃起身下樓,庚○○即跟隨在後,下樓後庚○○見對方人多,為免發生意外,即先至其所有牌照號碼NT─二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拿取其所有之折疊刀一把,置於上衣口袋內,再回至上開檳榔攤店。當時約為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楊壽山等五人正欲離開,戊○○、丁○○、丙○○三人走至檳榔攤店面外之騎樓,楊壽山、乙○○則站在店面鐵門下方附近,己○○上前向楊壽山勸解,庚○○稍後站在己○○後方,戊○○見狀拿起某不詳物品作勢要打庚○○,庚○○因此心生不滿,認楊壽山欺人太甚,竟基於殺人之犯意,約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持其所有之上開折疊刀,自後越過己○○,朝足以致人於死之心臟部位,猛刺楊壽山一刀,致楊壽山左側胸部上方受有銳器創口,創口上方有刀柄挫傷痕,創口下緣為刀鋒處,刺入左胸內後,貫穿左肺臟上葉,傷及左側上方心包囊,有一約三公分之銳器創口,並貫穿心包囊內之主動脈,創口大小分別約一點三公分及一公分,最後傷至左心房表層但未穿透左心房壁,創口大小約零點五公分,整個刺創深度約十公分,楊壽山亦因此不支倒地。此時在旁之乙○○即出手推庚○○之右肩及右上臂處,庚○○因欲逃離現場,見乙○○攔阻,乃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向乙○○背部揮動上開折疊刀二下,致乙○○上背部及右肩部受有挫裂傷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途中將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折疊刀一把棄置於臺中市○○○路大排水溝內(後經警方尋找但未尋獲)。楊壽山經丙○○駕駛其之自用小客車,由丁○○、己○○陪同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七分許,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因失血性休克、肺臟及肺動脈銳器創、胸部銳器創等原因,於同日凌晨五時一分許,無生命徵象(即無自發性心跳),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因仍無生命徵象停止急救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其於右揭時地,與死者楊壽山喝酒,其間發生言語上衝突,並向死者楊壽山敬酒賠不是,後再請其兄長己○○下樓勸說,以及先至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折疊刀一把,再於證人己○○勸解時,持該把折疊刀刺向死者楊壽山,造成死者楊壽山死亡,並於逃離時揮刀造成證人乙○○受傷之事實,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及傷害之故意,辯稱:伊下樓後沒有看到伊哥哥,伊怕他出事,趕快跑到伊之汽車拿出折疊刀放到口袋裡,後來伊過去,看到檳榔攤那裡聚集了七個人在門口,楊壽山比了一個手勢,看到戊○○拿一個椅子要打伊,伊拿刀子出來揮叫對方不要過來,後來四、五個人過來壓住伊,伊之眼鏡被揮掉,伊是為要脫困才反射性動作傷到他,但不知道刺到他什麼部位,另伊是有感覺到刀子劃到乙○○,但沒有傷害他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死者楊壽山與證人乙○○、溤振凱、丁○○、丙○○等四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凌晨在臺中市中區大功圓KTV店內喝歌、飲酒完畢,返回檳榔王檳榔攤樓上取回證人丁○○之行動電話,該五人即於當日凌晨三時多許在該檳榔攤店內與被告一同飲酒,其間因死者楊壽山對被告之表情不滿,多次揶揄並出言相譏,被告亦多次舉杯賠不是,後被告藉故要去廁所離去,十餘分鐘後,證人己○○至該檳榔攤店內,被告跟隨在後,當時約為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死者楊壽山等人正欲離開,證人戊○○、丁○○、丙○○三人走至檳榔攤店面外之騎樓,死者楊壽山與證人乙○○則站在店面鐵門下方附近,證人己○○上前向死者楊壽山勸解,被告站在證人己○○後方,約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持其所有之上開折疊刀,自後越過己○○,朝足以致人於死之心臟部位,猛刺一刀,死者楊壽山亦因此不支倒地之事實,分據證人乙○○、溤振凱、丁○○、丙○○、己○○等五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其五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亦與被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七幀(見相驗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存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二)死者楊壽山遭被告猛刺一刀後,其左側胸部上方受有銳器創口,創口上方有刀柄挫傷痕,創口下緣為刀鋒處,刺入左胸內後,貫穿左肺臟上葉、傷及左側上方心包囊,有一約三公分之銳器創口,並貫穿心包囊內之主動脈,創口大小分別約一點三公分及一公分,最後傷至左心房表層但未穿透左心房壁,創口大小約零點五公分,整個刺創深度約十公分,亦因此不支倒地,後經證人丙○○駕駛其之自用小客車,由證人丁○○、己○○陪同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七分許,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因失血性休克、肺臟及肺動脈銳器創、胸部銳器創等原因,於同日凌晨五時一分許,無生命徵象(即無自發性心跳),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因仍無生命徵象停止急救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十張(見相驗卷第二十二、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六、三十九至四十三頁)、解剖照片三十六幀(見偵查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三頁)在卷可稽,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份附卷足參(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則死者楊壽山受被告猛刺一刀而發死亡結果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持之行兇殺人的折疊刀一把,其刀刃部分約長十一公分,為金屬材質,可折疊收放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理時供認明確,是其對人體具有殺傷力,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實。被告持該把折疊刀,刺殺死者楊壽山胸部之要害,依前揭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報告書「解剖發現」欄所載(見相驗卷第三十四頁),死者楊壽山左胸部上方有一處銳處創口,創口上方有刀柄挫傷痕,創口下緣為刀鋒處,刺創深度深達十公分,而會在死者楊壽山胸部留下刀柄挫傷痕,可見被告刺向死者楊壽山一刀,其力道之大,且該刺創深度深達十公分,亦足見被告用力之猛。又死者楊壽山所受之創傷走向,以死者楊壽山之方位而言,係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等情,亦載明於上開「解剖發現」欄內,是可見被告係以右手高舉該折疊刀,一刀刺向死者楊壽山之胸部,深及死者楊壽山之心臟及肺臟等人體重要器官,是其殺意甚堅,有置死者楊壽山於死地之犯意,足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對方有四、五個人過來壓住伊,伊才拿刀出來要嚇嚇他們,楊壽山有勒住伊之脖子,伊是為要脫困才反射性動作傷到他,但不知道刺到他什麼部位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己○○陪庚○○下來發生何事?)己○○下來要圓場,己○○走在前面,他去向楊壽山說大家都有認識,沒有必要這樣子,楊壽山回說的內容我不記得了。後來楊壽山和己○○說話說到一半,庚○○就閃過他哥哥朝楊壽山的胸口揮手,當時我不知道他有拿刀,我以為他是揮拳打楊壽山,他揮過去,我就推庚○○的右肩和右上臂的位置,有推開他,他哥哥就擋在我前面,我又將他哥哥推開,但是庚○○已經離開了。」、「(庚○○要離開的時候,有無看到他手上持何東西?)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但是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長度不長,也不知道是什麼材質。」、「(當己○○和楊壽山談話的時候,庚○○作何事?)站在他哥哥後面,沒有說話。」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何時才知道楊壽山被刺傷?)聽到後面有爭吵聲,我轉過頭去看,看到楊壽山倒地,就馬上幫忙要救他,要看傷口在哪裡。誰出聲我不知道。庚○○他就跑出去了,我不知道他跑到哪裡去。」、「(有無看到庚○○被其他人毆打的狀況?)沒有。」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為何己○○會下樓?)我不清楚,當時我們一群人要走了,在門邊,他哥哥在那邊類似打圓場,那時候我沒有看到對誰打圓場,我那時已經站在門口了,過一會兒,我聽到聲音,就看到楊壽山倒下去了。」、「(楊壽山被刺傷的過程有無看到?)沒有,聽到聲音的時候,就看到楊壽山倒下去了。」、「(轉過去的時候,除了看到楊壽山倒下去之外,尚有無看到什麼情況?)我看到場面一團亂,推來推去,過沒有一會兒,我看到庚○○跑出去。」、「(有無看到庚○○被打?)沒有。」、「(看到庚○○從地上爬起來跑出去?)沒有,直接從我身邊跑出去,沒有人阻攔他跑出去。」等語。證人乙○○、丁○○、丙○○三人之證詞內容,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當可採信,可知在當時被告並未遭死者楊壽山及證人乙○○、戊○○、丁○○、丙○○等人圍住或壓住。而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陳稱:「我有看到楊壽山比手勢,戊○○要偷襲我,我的臉是向楊壽山,我就刺他一刀,我哥哥站在我們兩個人的中間,我是揮手越過我哥哥的肩膀,我的人並沒有越過我哥哥。」(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我刺楊壽山要跑出去的時候,有覺得被人壓住我的臉。」(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等語,可知被告亦自陳,在持刀刺殺死者之前,係站在其兄長己○○之後方,可見其兄長己○○已出面圓場,被告當時並未遭對方圍住,則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另證人己○○雖證稱:「〔到達(檳榔攤)那裡的時候,如何打圓場?〕我到的時候,他們剛好到門口,我問是什麼事情,如果沒有什麼事情,不要吵到別人,我們談完沒什麼事情,我和丁○○要進去繼續喝酒,當時楊壽山有一點醉意,看起來沒有什麼表情。」、「(這段期間,看到何情形?)談完,走進去,一下子,乙○○、戊○○他們衝出去,我被丁○○撞到,我轉頭過去看,看到戊○○和乙○○在拉扯,當時庚○○被壓著,我和一位人拉開他們,但是沒有注意到是誰,我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人拿東西要打庚○○,是有人喊有人受傷,我們才知道楊壽山受傷,但是是誰喊的我不知道。」、「(你弟弟拿刀刺傷楊壽山,有無看到?)沒有,因為我面對楊壽山他們,我不知道。」云云,其內容顯與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詞相悖離,且被告亦供承:「我記得我是越過我哥哥的肩膀過去,我是看到楊壽山比手勢,我才轉頭過去看到戊○○拿椅子。」等語,是以證人己○○證稱未見及被告持刀刺殺之過程,顯然是基於兄弟情誼而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乙○○雖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理時,先證稱:「(在庚○○刺楊壽山之前,你們在場的人有無作勢拿椅子要打庚○○?)沒有。」、「(當時你們五個人有無拿椅子作勢要打被告?)沒有。」云云,但其後經辯護人詰問後又改稱:「(為何被告說你們有人拿椅子要打他?)我不知道有沒有,當時我在講電話,被告還沒有下樓之前,我在門口講電話,被告和他哥哥下來和楊壽山講話,我才過去,戊○○他們三個人沒有靠過來。」等語,是以對於被告所辯稱:戊○○有持椅子作勢要打伊等語,其係並未看見而未注意到,而非全然否認。又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有無人作勢要打庚○○?)我不知道。我走在最前面,所以沒有看到。我知道他們看到庚○○他們走下來,戊○○有拿類似掃把的東西拿在手上,他說他拿在手上,事情就發生了。」等語,而證人戊○○雖否認此事,陳稱:伊當時已經站在外面了,所以不可能拿椅子或掃把作勢打他云云。但證人丁○○之證詞即與被告上開辯解大致相同,其二人雖對於證人戊○○手中所持之物究為椅子或類似掃把之物,陳述有所不同,致本院難以認定證人戊○○手中所持之物為何,但證人戊○○確有作勢要毆打被告此重要之點,則其二人供述相同。本院審酌死者楊壽山於飲酒之際有用言語譏諷被告,被告當場即有敬酒賠不是,並無不悅之表情,被告亦無任何對死者楊壽山不滿的言語等情,此經證人乙○○、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而被告在證人己○○住處,亦無向其表示很不滿的情緒或說要去教訓死者楊壽山,只有要求其下去打圓場一節,亦經證人己○○證述明確,是以被告在下樓之前並無任何對死者楊壽山不滿之言語或表情出現,且要求其兄長己○○下樓排解緩頰,尚難認其在此之前有何殺人之動機,其當係見在場之人在其請兄長出面時仍作勢要毆打,始一時氣憤而產生殺人之故意,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定證人戊○○當有作勢要毆打被告之行為,而此亦為被告殺人犯意之產生時點,故公訴人於起訴書認定被告自其自用小客車取出折疊刀返回現場時即有殺人之故意,其所認定之故意產生時點,尚有誤會,併予指明。另須特別說明者,證人戊○○雖有作勢欲毆打被告,但證人戊○○是否是真要傷害被告或僅係嚇嚇被告,因結果行為並未出現,故無從得知,是以是否有侵害存在或侵害業已開始,顯有疑問。又縱可認此屬於現在不法侵害,但此不法侵害之行為人為證人戊○○,並非死者楊壽山,被告行使防衛權之對象並非證人戊○○卻為死者楊壽山,被告對第三人實施,顯然不符實施正當防衛之要件,再退而言之,縱認證人戊○○係受死者楊壽山暗示授意而欲作勢毆打被告,但防衛行為須為客觀而必要,當時直接之侵害應為證人戊○○之毆打行為,被告要排除此項侵害之最有效而必要之方式,亦應係針對證人戊○○之行為為排除,因其刺擊死者楊壽山,仍無法避免證人戊○○馬上會進行之攻擊行為,故其刺擊死者楊壽山之行為即非屬客觀而必要,仍非符合正當防衛之規範,故被告之行為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有飲酒,可能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云云,然本院審究被告對其於案發當時之經過均能詳細說明,且對自己之行為均能充分辯解,是縱其雖有飲酒,但對其之外在事務之理解程度並未因此減輕,則其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六)死者楊壽山倒地後,在旁之證人乙○○即出手推被告之右肩及右上臂處,被告因欲逃離現場,見證人乙○○攔阻,再向證人乙○○背部揮動上開折疊刀二下,致證人乙○○上背部及右肩部受有挫裂傷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背部是何時發現有刺痛?)庚○○開車離開檳榔攤之後,我才發現背部有點刺痛,在那之前有看到楊壽山整個人往側邊倒下來,有碰的一聲,當時楊壽山在檳榔攤的門口,我在門外,我應該是在推他的時候,被刺的,他是用右手,推開他的時候沒有推結實,有點滑掉,我身體往前傾,我回想可能是那個時候被他刺了一下。」、「(推開為何背部會被刺傷?)我推開的時候沒有很結實,有滑掉,我回想只有那個時候和他最接近,其他的時間都有距離。」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何時知道發生事情?)我聽到乙○○大聲的罵髒話,我才回頭看,看到庚○○右手拿刀子刺了乙○○右臂後處兩下。我是看到他有揮刀兩次,我就衝向庚○○,想要抓住他,但是沒有抓住,因為我衝過去的時候,他正要逃離現場,我就撞到他哥哥。我起身之後就看到庚○○已經上了他的車子開走了。」等語,證人二人之證詞相互符合,而被告對其確有持刀傷害證人乙○○此事,亦不否認,是以證人二人之證詞,應可採信。而由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明顯持刀劃傷證人乙○○之行為,並非忙亂之中過失所造成,而被告持刀刺殺死者楊壽山,其為迅速逃離現場,故對於攔阻其離去之證人乙○○有傷害之行為,亦符合經驗法則。此外,證人乙○○上背部及右肩部受有挫裂傷之事實,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證,故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殺害死者楊壽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傷害證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殺害死者楊壽山,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使死者楊壽山家庭殘破,家屬心中受有不可抹滅之傷害,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死者楊壽山之家屬及證人乙○○和解,被告惡性非輕,惟念及本案之緣起係因其於事前受死者楊壽山之譏諷挑釁,經其敬酒陪罪後,並請其兄長下樓排解,證人戊○○仍作勢欲打被告,被告因此始生殺人犯意,死者楊壽山本身亦有可責之處,且被告並無前科,係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公訴人於蒞庭時雖具體求刑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惟此係因見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但未慮及上開被告亦有可原之處,因此本院認其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認其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有之折疊刀一把,雖係被告持之犯本案殺人、傷害罪所用之兇器,惟未據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學晴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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