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秀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一二四九八二號「可平整疊高之折合椅結構」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被告丙○○為被告秀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秀府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被告秀府公司之業務經營,明知原告享有系爭新型專利,在未獲得原告同意下,擅自生產銷售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S-CHF-01型號折合椅(下稱系爭折合椅),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售四張系爭折合椅予訴外人新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壁公司),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專利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就被告公司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所生產之成品、相關帳冊、文件及銷售憑據聲請證據保全,並經本院准許在案,原告之損害以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計算方式,參酌原告實施證據保全後所得之證據計算所得最高金額為損害額,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原告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專利證書一件、專利公報一件、被告秀府公司之商品目錄一件、被告秀府公司發票一件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三六七號裁定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被告秀府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所購買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暨被告秀府公司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下稱鑑定基準)第十一章第一節揭示,若待鑑定樣品的技術構成與專利案的技術構成,係缺少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的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因為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關係不可分的,故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所有技術構成,係屬於未被利用者,故與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為「一種可平整疊高之折合椅結構,主要係由椅架、椅背、鉤合體所組成,其特徵如後,即1椅架係為折合椅之主體骨幹總成,具有開合之功用,其椅腳均為平直結構,且前方椅腳的橫桿兩側後端皆呈一平面狀,可於收合時與後椅腳相靠合。2椅背係設在椅架頂端之結構,呈一向前凸伸之空心板體,於其凸伸部分環設有凸掣片的設計,且藉由凸伸部分之空心結構俾使椅背後側形成容置部,使一容置部可覆於一椅背之凸伸部分上。3鉤合體呈現「3」字型之結構設計,係分別嵌固於椅架一側的上、下端適當之處。可見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範圍,係由椅架、椅背及鉤合體三個必要技術所構成。而被告秀府公司系爭折合椅,並無鉤合體之構造。揆諸前揭鑑定基準所示,系爭折合椅既缺少系爭新型專利範圍中一個必要技術(即鉤合體)構成,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被告秀府公司自無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且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折合椅,經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鑑定之結果,認定系爭折合椅之構件、內容、特徵暨達成功效等,與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三0四三八四號「可平整疊高之折合椅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及達成效果實質上不相同,不為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益徵被告秀府公司生產銷售之系爭折合椅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
(二)依照原告於八十五年(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六十一年(西元一九七二年)十月三日美國專利公報所載第0000000號可堆疊之摺疊椅專利中之相關資料及結構圖示進行比對後,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有如下之相同處,即椅架部分係為折合椅之主體骨幹總成,具有開合之功用,其椅腳皆為平直結構,且前方椅腳之橫桿(即同於美國專利Fig.1及Fig.33所示之圖號25)兩側後端皆呈一平面狀(即同於美國專利Fig.33所示之圖號28)可於收合時與後椅腳相靠合(即同於美國專利Fig.5所示之特徵)。2椅背部分係設在椅架頂端之結構,呈一向前凸伸之空心板體,於其凸伸部份環設有凸掣片(即同於美國專利Fig.4、Fig.8、Fig.9、Fig.10、Fig.3、Fig.14、Fig.15及Fig.16所示之圖號15及42)的設計,且藉由凸伸部份的空心結構俾使椅背後側形成容置部,使一容置部可覆於一椅背之凸伸部份上(即同於美國專利Fig.11、Fig.12、Fig.16、Fig.20及Fig.21所示之特徵)。3鉤合體:呈「3」字型的結構設計,係分別嵌固於椅架一側之上、下端適當之處。藉由上述結構之組成,折合椅之鉤合體可以其彎鉤部分對另一折合椅之椅架部份予以鉤合連結,以快速排列整齊。且在折合椅收藏時,可將上一層折合椅椅背之容置部對合蓋覆於下一層椅背之凸伸部份而快速對齊排放,且由於下層椅背環設有凸掣片,所以將會和上層椅背所框設的椅架予以接觸,形成凸掣片對於椅背部份之椅架支撐起一適當高度的作用,俾配合橫桿兩側的平面狀可撐持起後椅腳成一水平狀(即同於美國專利案於Fig.15所揭示之特徵),促使整個折合椅從椅背到椅腳的部分都是呈一水平面(即同於美國專利案於Fig.4所揭示之特徵)。因此,具有可多層疊置不傾斜之安全性效益,達到空間面積充分利用及可平穩裝載於手推車搬運的目的。
(三)按新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椅架與椅背部分,早已刊載於六十一年十月三日美國專利公報所載第0000000號可堆疊之摺疊椅專利中,已如前述,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未能增進其功效,顯然欠缺新穎性、進步性之要件。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法申請取得其椅架與椅背部分之新型專利。準此,姑且不論系爭折合椅,後方椅腳末端為彎曲形狀,此與原告之椅腳皆為平直結構,顯有不同。退一步言,縱認系爭折合椅,其中椅架及椅背部分與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相同,被告亦無構成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可言。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著有判例。被告生產、銷售系爭折合椅前,並未見過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亦未接獲原告有關其取得系爭新型專利之任何通知,無從知悉原告取得系爭新型專利。系爭新型專利專利範圍椅架與椅背部分,早見於六十一年美國專利公報所載第0000000號可推疊之摺疊椅專利中,迄今三十餘年,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意完成,欠缺新穎性,被告公司出售系爭折合椅,要無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享有系爭新型專利,仍基於侵害其專利權之故意而生產銷售與系爭新型專利相同之產品,則原告就被告故意侵害其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須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影本一件、美國專利公報英文影本一件、中譯影本一件、原告專利結構圖影本一件、美國專利結構圖影本一件及鑑定報告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被告秀府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所購買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正本及被告秀府公司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被告丙○○為被告秀府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營,明知原告享有系爭新型專利,距未獲得原告同意下,竟擅自生產銷售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系爭折合椅,已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新型專利由椅架、椅背及鉤合體等三個必要技術構成元件,系爭折合椅缺少一個必要技術,即鉤合體之構成元件,依鑑定基準並不構成專利侵害。且系爭折合椅經送工商研究院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未構成對系爭新型專利之侵害。況系爭新型專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椅架與椅背部分,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原告亦不得依法申請取得其椅架與椅背部分之新型專利,是就系爭折合椅之椅架與架背部分,被告亦未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再者,被告生產、銷售系爭折合椅前,未知悉系爭新型專利,亦未接獲原告有關其取得系爭新型專利之通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椅架與椅背部分,前於六十一年間記載於美國專利公報,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欠缺新穎性。被告秀府公司出售系爭折合椅,要無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二、按所謂新型之意義,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新型專利著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變,並具有特定之功能而言,係介於發明專利與新式樣專利間之專利。
依據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能增進功效者或產生新作用,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而判斷是否侵害專利權之前提,在於認定專利權之技術範圍,向來即為爭議不斷之焦點。而解釋專利權範圍之學說,有中心限定原則、周邊限定原則及折衷原則,是如何在專利權人及侵權行為者之間尋求一較佳之平衡點,為解釋專利權範圍之首要課題。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前開之說明書,除應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從而,應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取折衷原則。易言之,專利法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不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準。是於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應考量文字表達之侷限性、新型專利之意義與目的、熟悉該項技術人士之專業知識、於申請專利範圍具有相同作用或輕易置換可能性之替代性實施方法、專利權之保護範圍等因素。本院依據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即先說明申請專利範圍,繼而依序依據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作為本件鑑定之方法,並探討工商研究院,就被告秀府公司之系爭折合椅是否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所作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之鑑定流程及結果(參照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下篇專利侵害之技術鑑定、第八章專利侵害理論之運用、第二節專利侵害理論介紹及專利侵害鑑定準則公報),作為被告秀府公司生產之系爭折合椅有無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之依據。
三、界定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被告丙○○為被告秀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秀府公司生產系爭折合椅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銷售四張系爭折合椅予新壁公司等事實,業據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被告秀府公司之商品目錄及被告秀府公司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堪信為真實。因界定申請專利之範圍,係鑑定專利侵權之基礎階段,確認應鑑定之事項,作為認定被控物件是否落入專利所保護之範圍,所應踐行之必要程序。因我國專利法採折衷式之主題內容限定主義,原則上解釋專利保護之範疇,係根據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為基準,並參考說明書及圖式,用來解釋該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雖以獨立項主張之技術範圍為主,惟亦應參酌附屬項部分。是本件首應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本件專利侵權認定之基準。經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二四九八二號之「可平整疊高之折合椅結構」,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公告編號第三0四三八四號,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可平整疊高之折合椅結構,主要係由椅架、椅背及鉤合體等元件所組成,其特徵有三即(一)椅架元件,係為折合椅之主體骨幹總成,具有開合之功用,其椅腳均為平直結構,且前方椅腳的橫桿兩側後端皆呈一平面狀,可於收合時與後椅腳相靠合。(二)椅背元件,係設在椅架頂端之結構,呈一向前凸伸之空心板體,於其凸伸部分環設有凸掣片的設計,且藉由凸伸部分的空心結構俾使椅背後側形成容置部,使一容置部可覆於一椅背之凸伸部分上。(三)鉤合體元件,呈「3」字型的結構設計,係分別嵌固於椅架一側之上、下端適當之處。藉由上述結構之組成,一折合椅之鉤合體可以其彎鉤部份對另一折合椅的椅架部份予以鉤合連結,以快速排列整齊。且在折合椅收藏時,可將上一層折合椅椅背的容置部對合蓋覆於下一層椅背的凸伸部份而快速對齊排放,且由於下層椅背環設有凸掣片,所以將會和上層椅背所框設之椅架予以接觸,形成凸掣片對於椅背部份的椅架支撐起一適當高度的作用,俾配合橫桿兩側的平面狀可撐持起後椅腳成一水平狀,促使整個折合椅從椅背到椅腳的部份均呈現一水平面。因此,具有可多層疊置不傾斜的安全性效益,達到空間面積充分利用及可平穩裝載於手推車搬運的目的。
(二)明確申請專利範圍後,進而確認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構成元件,作為比對及分析之項目。並以上揭之項目列出專利物件與被控對物件之比對表。逐一解析兩者之構成要件、特徵、手段及功能。經比對及分析後,以認定被控物件之構成元件,是否落入經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解析申請專利範圍及被控物件之構成後,應用全要件原則判斷有無侵害專利。依據有無符合全要件原則,可區分二流程。即1如被控侵權物件依據全要件原則不構成侵害,則應適用均等論再為判斷。該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被控物件的元件,以均等論認為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能達成實質相同結果者,則構成均等論之侵權。最後再以禁反言原則判斷,據以認定侵權之元件有無排除於專利範圍外,如無排除之情事,則構成專利侵權。2被控侵權物件之元件依據全要件原則,均為專利物件之元件所涵蓋,則構成字義侵害,則應適用逆均等論再為判斷。如元件雖有完全或均等相同,惟被控物件係運用不同之技術方法,即適用逆均等論之結果,認為未發生侵害,則不構成專利侵權。反之,不適用逆均等論之被控物件,最後再以禁反言原則判斷,據以認定侵權之元件有無排除於專利範圍外,如無排除之情事,則構成專利侵權。
四、專利侵害之鑑定標準因專利侵害之系爭標的,是否為專利權人享有之專利範圍所涵蓋,一向為專利制度爭議之焦點所在,為求專利權人及侵權行為人之間尋求合理之平衡點,並兼顧社會大眾之權益。是本院參諸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依序應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判斷本件專利侵害,茲將上開鑑定原則及適用本件專利侵害之過程分述如後。
(一)全要件原則說明全要件原則係指在處理專利侵害事件時,針對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有構成要件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待鑑定物品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分析,審查被控物件之所有構成要件是否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構成要件完全相符,始判斷證物是否對專利權構成侵害。全要件原則固為國際上現行專利侵害鑑定實務中被廣泛適用之原則,惟其認定被控物件是否侵害專利權,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作狹義之字面解釋,此種狹義原則之認定對專利權人較為不利,故實施全要件原則之判定,應再運用其它鑑定原則,作一綜合性之鑑定。全要件原則之適用時,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即依據鑑定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及之字面意義,並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依創作要點解析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後判定。其之鑑定原則先將專利與證物之構成要件,逐一運用比較鑑定法加以鑑定。倘必要構成元件形式上相符,即鑑定為相同。反之,必要構成元件形式上不相符,即鑑定為不相同。從而,經鑑定之所有必要構成元件相同,即應鑑定有侵害專利權。倘經鑑定所有必要構成元件,其中有一元件不相同,則不構成字義侵害之情事。
(二)全要件原則應用首先將專利物件與被控物件之必要構成元件,逐一作成分析項目之比對表(參照鑑定報告第十九至二十頁之分析圖解),計將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權範圍及被控物件(即待鑑定物)分為七個必要構成要件,依序分為A+B+C+D+E+F+G及a+b+c+d+e+f+g等七個分析項。符合全要件原則者,有Aa、Cc、、Dd及Gg等四個分析項部分,依據要件分析表進行鑑定分析及比對,其鑑定結論認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物件之構成要件內容相同。Bb、Ee及Ff等三個分析項則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茲分述如後。即⑴Bb分析項之鑑定結果,認為申請專利範圍要件「B」,主要在描述專利物之組成物件係為椅架、椅背及鉤合體。而待鑑定物要件「b」則無鉤合體之物件,故兩者就此要件之內容並不相符(參照鑑定報告第二十二頁)。⑵Ee分析項之鑑定結果,則認為申請專利範圍要件「E」,主要在描述專利物在椅架下方設有一呈「3」字型結構設計之鉤合體;但待鑑定物要件「e」在椅架下面並無此構件之設置為一平直結構,故兩者就此要件之內容並不相符(參照鑑定報告第二十四頁)。⑶Ff分析項之鑑定結果,則認為申請專利範圍要件「F」,主要在描述專利物之組成物件中鉤合體與椅架鉤合之方式,但待鑑定物並無鉤合體之設置,故兩者就此要件之載述內容並不相符(參照鑑定報告第二十四頁)。從而,依據全要件原則可知,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要件不盡相符,為全要件原則不適用情形,所以必須再依據均等論原則與專利申請範圍作比對。
(三)均等論原則理論說明凡以實質同一方式、手段或方法,發揮實質上同一作用或機能,而產生同效能或結果之情況,則有均等關係存在,即專利範圍及被控物件屬均等物。或者,兩者中有等效置換性,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兩者係均等物。惟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可輕易完成之形狀、構造、裝置之變更,倘實質之功能無變化者,固為均等物。然被控物件存在既有技術之範圍,則不適用均等論。是專利侵害之技術鑑定,應以侵害當時之技術水平作考量。因專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未符合全要件原則,為求更適當之鑑定,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構成要件中,針對於相同的構成要件,進一步以消極均等論原則審視其是否有相同之構件中,實質上並無利用專利之技術方法或手段之處。另針對於不相同的構成要件,則進一步以均等論原則審視其不同之構件中,其是否有實質利用同一方式、手段或方法,發揮實質上同一作用或機能,而產生同效能或結果之情況。作為判定鑑定結論有無發生逆轉之情況。
(四)均等論原則應用針對全要件原則分析所得之諸項差異,進行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均等分析。其中Aa、Cc、、Dd、Gg等四個分析項部分屬構成要件相同者,應用逆均等論(即消極均等論)原則分析及比對結果,認為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之實質內容均屬相同,屬均等物。Bb、Ee及Ff等三個分析項,其等構成要件不相同,應用均等論原則分析及比對結果,認為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之實質內容並不相同。茲分述如後。⑴Bb分析項,即系爭新型專利其主要之構成元件分別由椅架、椅背及鉤合體所組成,其中鉤合體主要功用在將相鄰之折合椅予以串連結合排列。而待鑑定物並沒有鉤合體之元件,故兩相鄰之折合椅並排時,必無法如系爭新型專利籍由鉤合體之元件,達到串連結合之目的,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手段與達成功效均不相同,故待鑑定物要件「b」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B」之者實質內容並不相同(參照鑑定報告第二十八頁)。⑵Ee分析項,即申請專利範圍要件「E」,主要係為描述鉤合體之形狀及設置,透過鉤合體呈現「3」字型之結構設計,將兩相鄰之折合椅予以鉤合在椅架上,形成橫列的連貫結合型式。但待鑑定物並無相對應之鉤合體構件,故無法達到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效果,故待鑑定物要件「e」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E」之內容實質不相同。況依據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之專利說明書,此鉤合體設置之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均屬為習知之技術,並無新穎性之專利要件。⑶Ff分析項之鑑定結果,則認為申請專利範圍要件「F」,係為延續申請專利範圍要件「E」鉤合體與椅架鉤合之方式。但因待鑑定物並無鉤合體之設置,將無法達到與申請專利範圍快速排列出整齊之結合椅架之目的,故待鑑定物要件「f」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F」之實質內容不相符。綜上所論,經均等論原則分析及比對結果,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B+E+F之技術構成內容,與被控物件b+e+f等分析項所使用之技術思想範圍所欲達成目的、功效,兩者並不相同,構成實質不相同之情形。
(五)禁反言原則說明及應用所謂禁反言原則,係為防止專利權人將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之某些權利,於取得專利權後,倘在專利侵害訴訟中,再行重為主張已放棄部份。即處理侵害專利事件時,禁止專利權人主張與專利申請過程中有相互矛盾之處,是專利權人對專利要求之解釋應當前後一致,此為專利侵害訴訟中一項重要原則。一般而言,專利侵害鑑定於全要件原則中已認定專利範圍及被控物件之構成不相同,而於均等論原則中,亦得到實質不相同之結果,即無再進行禁反言原則鑑定之必要。本件專利侵害事件,先經全要件原則之分析及比對,認定專利範圍及被控物件之構成不相同。繼而,應用均等論原則之分析及比對,認為有實質不相同之結果,是本件自無需進行禁反言原則之鑑定必要性。
(六)專利侵害之認定綜上所陳,本件專利侵害事件之鑑定原則,符合我國專利法係採取中心限定及周邊限定之折衷式原則,非僅用一種鑑定方法。即鑑定先依全要件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及比對,判定構成要件是否相同。繼而,分別就有無符合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部分,各應用消極均等論原則及均等論原則,進行分析及比對,認定四個分析項構成實質相同及三個分析項構成實質不相同之結果。從而,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與被告秀府公司製造之被控物件,兩者實質上不完全相同。足認被告秀府公司之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秀府公司生產及銷售系爭折合椅,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既如前言。是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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