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住在台南市○○路○段○
○○巷○○號,感情尚稱融洽,兩造婚後同居約八個月時,因兩造之工作係於每週二、四至夜市擺攤,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天再找一份工作以補貼家用,但被告不肯,此後兩造就形同陌路,不相言語,後來原告則搬回娘家居住,原告離家當日,被告有至原告娘家找過原告,因原告向其表示不願返家之意,被告就離去,直至八十八年間被告致電予原告問原告是否要隨被告一同去雲林,原告未答允,此後兩造完全未聯絡迄今,爰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難期共同追求家庭生活之美滿,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由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後住在台南市○○路○段○○○巷○○號,感情尚稱融洽,兩造婚後同居約八個月之時間,因兩造之工作係於每週二、四至夜市擺攤,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天再找一份工作以補貼家用,但被告不肯,此後兩造就形同陌路,不相言語,後來原告則搬回娘家居住,原告離家當日,被告有至原告娘家找過原告,因原告向其表示不願返家之意,被告就離去,直至八十八年間被告致電予原告問原告是否要隨被告一同去雲林,原告未答允,此後兩造完全未聯絡迄今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王阿青 證稱「原告結婚後不久就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告晚上常常整夜沒有回去,他們結婚尚未滿月就在鬧,後來在一起七、八個月之後,我女兒就回娘家,迄今將近十年都沒有往來,我們曾經去找過被告,他媽媽接到電話就會亂罵,被告在我女兒剛回來時有來過一次,後來這十年就在也沒有來過」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雖本件兩造婚後僅共同居住約八個月即分居迄今近十年,惟夫妻間意見不合、偶生爭執,本需雙方互相協調、商討,以找尋出兩造間合適之相處方式,然原告卻未嘗試與被告協調,僅因一時意見不合便率性搬回娘家居住,未就兩造間之和諧相處為努力;雖被告於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後亦未試圖挽回兩造之感情,尋找出彌補婚姻裂痕之道,致使兩造分居迄今近十年,惟造成此種情形,仍應認係起因於原告自行搬離兩造約定同居之地點所致,則應認原告所需負擔之責任重於被告。按之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提起離婚訴訟,因此原告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因其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故原告訴請兩造離婚,於法不合,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