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繩壹袋、鴿網壹件及彈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綽號「 小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上茄苳八掌溪畔(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水上鄉八掌溪旁)田邊架設鴿網,竊取賽鴿,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三日、及十五日分別得手六隻(起訴書誤載為四隻)、四隻(起訴書誤載為六隻)及二隻,並以每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販售予「小林」之友人,所得款項共計一萬二千元,均由戊○○取走,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捕獲丁○○、己○○、丙○○、乙○○及甲○○所飼養之鴿子共六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鴿子六隻、架網用麻繩一袋、鴿網一件及彈弓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己○○、丙○○、乙○○及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並有架網用麻繩一袋、鴿網一件及彈弓一支扣案可稽,上述客觀證據均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小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對於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普通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繩一袋、鴿網一件及彈弓一支,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將所竊得鴿子售予「小林」之友人後,「小林」之友人再以每隻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鴿主恐嚇取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小林」之友人並未告訴 伊拿 鴿子是要向鴿主恐嚇取財,伊僅單純拿鴿子給他們,他們就拿錢給伊等語。經查:本件綽號「小林」之友人並未查獲,且無從查得被害人及被害事證,且被告共同涉嫌恐嚇取財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