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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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本院認為不適宜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二十四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木棍一支,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一四二號「接觸檳榔攤」(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見甲○○、乙○○二人在內看店,即進入該檳榔攤,以手高舉木棍,向甲○○、乙○○逼近,並說要搶錢,甲○○因懼怕而退後至檳榔攤外,乙○○則被逼至角落後,丁○○一手高舉木棍,一手取走桌上硬幣,甲○○、乙○○均係女子,且當時晚間二人,在檳榔攤內看店,見丁○○手持木棍,致使不能抗拒,任由丁○○取走桌上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一千三百一十元),丁○○得手後,向該檳榔攤後方逃逸,乙○○遭劫財後立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檳榔攤後方查獲丁○○,並扣得前開木棍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攜帶木棍乙支前往接觸檳榔攤,且當時僅有被害人甲○○、乙○○二人在內看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木棍搶劫被害人甲○○、乙○○所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伊僅是要去買香煙,手持木棍係因曾遭野狗咬傷,所以攜帶木棍防身,並無盜取甲○○、乙○○之財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如何持木棍搶劫被害人甲○○、乙○○所有財物之事實,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木棍一支扣案為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何進入接觸檳榔攤?)我沒有進入室內,我只在外面」、「(警方在你身體查獲之一千三百一十元硬幣如何取得?)這些是向朋友借的,我不知道我朋友叫什麼名字」云云(警卷第一、二頁),否認當天有進去接觸檳榔攤,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二十四分許你到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接觸檳榔攤拿一支木棍作勢要打店員甲○○,等甲○○害怕退出店外,你將桌上硬幣一千三百一十元搶奪得手後離開?)有」、「(為何搶奪硬幣?)昨天有喝酒,我搶的都是硬幣」、「(你實際搶了多少錢?)一千多元」、「(你拿一支木棍去搶?)我是嚇他」、「(是否承認向他們搶錢?)我有從桌上拿錢,不是搶」云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是進去接觸檳榔攤,有向小姐買一包煙、一包檳榔,當時我有喝酒,可能跟小姐大聲講話有誤會,可能是她找錢找錯了,我講話比較粗魯,我是因為回去問找錢的事情,並非如同乙○○所述。」等語,自承有持木棍進入接觸檳榔攤,前後不一其詞,已見情虛,且被告當時若係僅欲購買香煙,何需攜帶木棍前往,更見被告上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有強取被害人甲○○、乙○○之財物,惟其在偵查中坦承:有帶木棍要去嚇店員等語,足證被告確有如被害人甲○○、乙○○指訴於夜間持木棍進入檳榔攤對其不利之情形,且扣案之木棍經被害人甲○○指認確為當時被告所持有犯罪之物,執此不利被告之事證與被害人甲○○、乙○○於偵、審中之指訴為綜合判斷,益見被害人甲○○、乙○○指訴被告之強盜犯行,尚非無據。
(三)被害人甲○○、乙○○均係女子,於夜晚僅其二人在檳榔攤擔任店員,一時突遇被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木棍相向,在此孤立無援,復於夜晚之際,客觀上已使被害人甲○○、乙○○不能抗拒,而任令被告自其桌上取走內有硬幣共計一千三百一十元,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持以搶劫財物而為警查扣之木棍,其長約六十八公分,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至所稱「強暴」,係指對人身加以有形之暴力,使之受抑制而不能抗拒;所稱「脅迫」,則指對人之精神心理加以威脅逼迫,使生畏懼而不敢抗拒而言。則被告前開所為顯非乘被害人不備,而係以對被害人加以精神心理加以威脅逼迫致使之受抑制而不能抗拒之行為而強取被害人所有前開硬幣,其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構成要件該當。且被告所犯前開強盜犯行係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木棍犯之,則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而犯之」。綜上所述,被告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該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原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搶奪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且公訴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以此非難性甚高之犯罪手段強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及其犯罪動機、未傷害被害人之手段、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木棍一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本院審理供明在案,而該木棍係供被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亦經查證屬實,本院認該支木棍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而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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