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79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竣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陳柏瑾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自己之過失,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目前仍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630號被告莊竣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莊竣翔於民國106年3月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鹽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闖越紅燈,適有陳柏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後,致陳柏瑾受有雙膝部擦傷、右手肘擦傷、頸椎、左肩膀挫傷、右腰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瑾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竣翔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查中之供述│駕車與告訴人陳柏瑾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陳柏瑾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於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開時、地紅燈左轉時,與告│││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訴人陳柏瑾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之事實。│├───┼───────────┼────────────┤│4│外星人外科診所及奇美醫│告訴人陳柏瑾受有如犯罪事│││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各1紙││││││├───┼───────────┼────────────┤│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莊竣翔駕駛普通重型機│││委員會106年8月3日南交│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鑑字第1060743616號函及│燈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檢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人陳柏瑾無肇事因素。│││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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