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告 賴加瑋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原告 林穎彙林佳君 訴訟代理人 廖俊智 被告 林惠杉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加瑋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穎彙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賴加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賴加瑋、林穎彙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賴加瑋、原告林穎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穎彙新臺幣(下同)5,990,8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加瑋1,036,0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加瑋2,058,942元、給付原告林穎彙4,551,08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2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損及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均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非屬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犯罪事實不及於原告賴加瑋所有機車遭撞毀之財物損失,此部分之損害非屬過失傷害罪受侵害之客體,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損失,惟原告賴加瑋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已表明就機車毀損併為請求賠償,為保障原告賴加瑋之利益,並使紛爭得以實質解決,應認原告賴加瑋就此部分請求之合法要件欠缺,得命其補繳裁判費以為補正。原告業已繳納該部分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應認其就機車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經補正合法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下午1時42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段與民生路之路口,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未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駕車迴車,適其左後側有原告賴加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林穎彙,沿臺南市○○區○○路二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駛至與民生路之路口處,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賴加瑋、林穎彙人車倒地,賴加瑋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林穎彙受有左側腦內挫傷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賴加瑋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藥費92,486元、住院期間看
護費16,000元、18萬元、後續門診費2,840元、營養費40,060元、床墊費25,000元、休養期間乘坐計程車往返住家與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車資40,000元,進行第2次手術住院期間支出醫藥費12,784元及看護費8,000元。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在校小跑步因車禍舊傷發生第二次骨折,已支出醫藥費及看護費234,766元。原告賴加瑋於大四實習階段即擔任洋碁國際旅行社之業務助理,配合旅行社出團協助事項,自本件車禍發生後,無法配合出團受有工作損失336,144元,日後尚需支付除去大腿疤痕手術費用30萬元、機車修理費48,1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77,238元,請求被告賠償2,058,942元。
㈢原告林穎彙原在米蘭時尚髮型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師,因被告
駕車過失行為,遺留中樞神經障礙、頭痛、嗜睡、記憶減退,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勞動減損比例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鑑定為30%,已支出醫療費92,486元、看護費102,000元、膠帶、滅菌紗布、滅菌棉棒、紙尿褲及金碘藥水等醫療用品9,900元、就醫計程車費用4,00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628,008元、勞動能力減損4,050,65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835,966元,請求被告賠償4,551,080元。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加瑋2,058,942元、原告林穎
彙4,551,08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翰佳營造有限公司施作道路工程時,在肇事路段違規封堵機
車道,原告賴加瑋因而違規騎乘系爭機車於快車道上,且超速以60至70公里車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小客車相撞,被告固有未遵守交通標誌逕行迴轉之過失行為,惟原告賴加瑋駕駛行為及翰佳營造有限公司違規封堵機車道,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過失比例不超過30%,原告林穎彙搭乘賴加瑋騎乘之系爭機車,任由原告賴加瑋超速行駛,原告賴加瑋為林穎彙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被告對於林穎彙應負之過失責任,應按原告賴加瑋之過失程度減免之。原告未於本件訴訟併向翰佳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將造成日後被告獨自賠償全部損害後,無從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向翰佳營造有限公司請求分擔之結果,被告僅應就其自身過失比例負賠償責任,翰佳營造有限公司之過失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同意原告賴加瑋請求自104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7日住院醫療費92,978元及104年8月份之看護費60,000元,其餘請求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原告賴加瑋自104年8月7日出院後至多僅需3個月休養即可完全獨立照料生活起居,未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其出於美容考量進行除疤手術,非治療傷勢所必須,且費用尚未發生,不應由被告預付。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林穎彙醫療費92,486元、看護費102,000元、104年8月至10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8,000元,其餘請求則與本件車禍無關,且未證明其已喪失工作能力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4年7月30日下午1時42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民生路之路口,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未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駕車迴車,適其左後側有原告賴加瑋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林穎彙,沿臺南市○○區○○路二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駛至與民生路之路口處,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賴加瑋、林穎彙均人車倒地,賴加瑋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林穎彙則因而受有左側腦內挫傷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6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林穎彙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4年7月30日由急診送入柳
營奇美醫院,於104年8月3日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至104年8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共12日(含加護病房住院8日)。嗣於104年9月14日經門診入一般病房,於104年9月15日行顱骨成形手術,至104年9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共8日。㈣原告林穎彙因本件車禍傷害遺留中樞神經障礙、頭痛、嗜睡
、記憶減退,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經柳營奇美醫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奇柳醫字第1113號函覆:原告林佳君有因中樞神經障礙持續回診,恢復情形尚好,有改善,記憶力會因傷日趨退化。該中樞經障礙應不至於使其無法理解外界事物而喪失處理一般日常性事務之能力,但會造成工作能力減衰,減衰程度比例為30%。
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林穎彙醫療費92,486元、看護費102,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8,000元(不能工作期間104年8月至10月)。
㈥原告賴加瑋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下1/3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於104年7月30日由急診送入營新醫院,行鋼板內固定術,於104年8月7日出院。術後一般須復健6個月,且右大腿會遺存永久疤痕。於104年8月11日至105年7月29日門診複診共9次。於105年8月2日再度入院取出內固定鋼板,於105年8月5日出院。
㈦如本院認原告賴加瑋因系爭傷勢須請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㈧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賴加瑋104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7日之住院醫療費92,978元,及104年8月份之看護費60,000元。
㈨原告林穎彙高中畢業,車禍前在米蘭時尚髮型有限公司擔任
設計師,每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賴加瑋南榮科大學生,104年度申報所得為22,64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國中未畢業,從事鐵工,現任宏佑鋼工程行副總,每月收入4、5萬元,104年度申報所得為502,737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7筆、投資5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8,874,146元。
㈩原告賴加瑋因右股骨骨折於105年12月14日由急診入營新醫
院治療,於105年12月15日行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5年12月25日出院,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6日門診複診。醫囑應輪椅、拐杖助行,他人看護休養復健3個月,預計一年後取出內固定鋼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7月30日下午1時42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民生路之路口,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未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駕車迴車,適其左後側有原告賴加瑋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林穎彙,沿臺南市○○區○○路二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駛至與民生路之路口處,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賴加瑋、林穎彙均人車倒地,賴加瑋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林穎彙則因而受有左側腦內挫傷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6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林穎彙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賴加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6、22、24頁),此復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附卷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營調字第222卷第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屬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車禍肇事地點時,為迴轉至對向車道,未注意同向後方有原告賴加瑋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林穎彙同向沿金華路二段外側快車道直行而來,貿然駛入外側快車道迴轉,顯有過失,原告賴加瑋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穎彙至該地,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發生二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與有過失及兩造過失比例部分,詳後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㈢原告賴加瑋部分:
⒈醫療費140,876元:
原告賴加瑋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骨折受傷至營新醫院治療,前後共住院2次、手術2次及門診數次,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08110元(計算式:92,486元+2,840元+12,784元=108,1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營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5、126、136頁)。被告已同意給付第1次住院醫藥費92,978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賴加瑋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下1/3粉碎性骨折,於104年7月30日由急診送入營新醫院,行鋼板內固定術,於104年8月7日出院。術後一般須復健6個月,且右大腿會遺存永久疤痕。於104年8月11日至105年7月29日門診複診共9次。於105年8月2日再度入院取出內固定鋼板,於105年8月5日出院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賴加瑋請求被告賠償第2次住院醫療費12,784元及兩次住院期間門診醫療費用2,840元,應為有據。原告賴加瑋於105年12月14日在學校校園內小跑步,因舊傷復發而發生第二次骨折,並於同日至營新醫院急診,接受內固定手術,於105年12月25日出院等情,亦據其提出營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137頁),參諸原告賴加瑋該次病名亦為「右股骨骨折」,此觀營新醫院104年10月14日及105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2紙即明(見本院卷第22、126頁),且據營新醫院106年6月23日以營新106發字第1060000044號函謂:「病患賴加瑋第一次骨折於104年7月30日手術,而於105年8月2日取出內固定鋼板;4個月後,105年12月14日在無重大外力(如車禍、高處掉下、外力重擊)時又接近同處骨折,故二次骨折實有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原告賴加瑋於105年12月14日第二次因右股骨折住院,與本件車禍受傷部位相同,第二次骨折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第一次骨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賴加瑋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5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之住院醫療費用32,766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賴加瑋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40,876元(計算式:92,486元+2,840元+12,784元+32,766元=140,876元)。
⒉護理藥品費24,260元:
原告賴加瑋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另行購買護理用品及必要之保養品65,060元乙節,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數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7-29頁)。惟觀諸其提出統一發票內容,其中美容膠帶500元、倍舒痕凝膠23,760元認與其接受鋼板內固定術術後,為照料傷口復原而有其必要性外,其餘天然純粹珊瑚鈣6,000元、雪印MPM飲品6,860元、MBP2,940元、床台13,000元、獨立筒12,000元等項之支出,尚無從認定係接受治療或照料之必要性支出。原告賴加瑋請求護理藥品24,260元,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262,000元:
原告賴加瑋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下1/3粉碎性骨折,於104年7月30日由急診送入營新醫院,行鋼板內固定術,於104年8月7日出院。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14日門診複診,期間宜他人協助照顧3個月,即前六週宜全日照顧,六週後可半日照顧。於105年8月2日再度入院取出內固定鋼板,於105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4日,住院期間需全人照顧,4個月後,又接近同處骨折,於105年12月14日由急診送入營新醫院住院,於105年12月15日行內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5年12月25日出院,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6日門診複診。醫囑應輪椅、拐杖助行,他人看護休養復健3個月,預計一年後取出內固定鋼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㈩),且有營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6年9月11日營新106發字第1060000060號函附病情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126頁、第197-269頁),可知原告賴加瑋在營新醫院住院期間自104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7日止共8天、105年8月2日至同年8月5日止共4天、105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共11日,總計23天,需全日看護;於104年8月7日自營新醫院出院後六週以內需全日看護、六週後需半日看護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賴加瑋於105年12月25日自營新醫院出院後,醫師囑言既係宜輪椅、拐杖助行3至4個月,則原告賴加瑋於行走時須輔以拐杖行走,日常生活並非完全無法自理,考量患肢術後應無法正常承受重力,活動不便,需持續復健始能踩地活動等情,認其出院後應尚需半日看護達3個月之必要。據此,原告賴加瑋主張其受傷後需人全日看護65日(即住院23日及104年8月7日出院後六週以內)、半日看護132日(104年8月7日出院後六週後及105年12月25日出院後3個月),核屬有據,逾此期間之部分,即屬無據。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賴加瑋雖自承於上開期間由家人在家照護其起居(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惟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賴加瑋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告對於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故原告賴加瑋可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62,000元【計算式:(65日×2,000元)+(132日×1,000元)=262,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40,000元:
原告賴加瑋主張車禍後其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需至南榮科大上課,因不良於行,請求該期間計程車包車車資,每月8,000元,共計4萬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作為包車車資支付證明(見附民卷第30-31頁)。查,原告賴加瑋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1/3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104年7月30日至104年8月7日住院手術治療,於104年8月11日至104年11月11日門診複診共5次之事實,有營新醫院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原告賴加瑋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導致不良於行,確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爰審酌原告賴加瑋住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依照住家與學校(南榮科大,位於臺南市鹽水區)間之距離約為4.5公里,併參酌各縣市計程車費率表所示,臺南地區以1500公尺作為起跳85元計算基準,每250公尺加計5元計算,其單程費用為145元(計算式:85元+〈4500公尺-1500公尺〉÷250×5=145),就學來、回(即2次單程)計程車費計290元。準此,原告賴加瑋請求自104年9月至105年2月止,因就學來回計程車費40,000元,尚在合理範圍之內,且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52,416元:
①原告賴加瑋主張其自大四實習階段即擔任旅行社業務助理
,配合處理旅行社出團事項,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6月間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損害,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1,009元計算,計336,144元等語,經查,原告賴加瑋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當年度即104年度有南榮科大薪資所得2,640元、戰天下整合行銷薪資所得20,000元,此觀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賴加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賴加瑋請求自105年3月至106年6月間不能工作期間,業已成年,且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應堪信取。
②原告賴加瑋於105年3月起至106年6月期間,除住院期間(
即105年8月2日至同年8月5日止共4日、同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共11日)無法工作外,於105年12月25日出院後3個月需人半日看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賴加瑋105年無法工作期間有21日(計算式:4日+11日+6日=21日),106年無法工作期間有84日(計算式:3個月即90日-6日=84日),其餘期間之請求,因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即難可採。又我國法定基本工資係為全職工作人員所制定,原告賴加瑋自承其為大四學生,其工作屬實習課程,堪認原告賴加瑋除校外實習工作外,仍需到校上課,始無荒廢課業,故無全職工作之可能,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生身份及校外實習課程,認原告實習工作之時數,以平均每日4小時,較為允當。是依我國104年、105年法定基本工資每小時分別為120元、126元計算,原告賴加瑋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計為55,860元【計算式:(120元×4小時×21日=10,080元)+(126元×4小時×84日=42,336元)=52,416元)。
⒍日後除疤醫療費用150,000元:
①原告賴加瑋主張其遭被告撞傷骨折所遺留於大腿之疤痕
甚長,後續疤痕治療費用預估3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璦美醫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時代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腿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4-295頁、第138-140頁)。原告賴加瑋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下1/3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營新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右大腿會遺存永久疤痕,亦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本院審酌原告賴加瑋為年輕女子,該疤痕位於右大腿而明顯易見,堪認確實就其外觀有所影響,而有以醫學整型之方式,回復其於本件車禍前原有皮膚完整之必要,且與一般為自身考量所增加外型美麗之整型迥異。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賴加瑋為治療右大腿留存之疤痕,依營新醫院建議至成大醫院整型美容科詢問大腿除疤整形美容預估費用,嗣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查結果,成大醫院以106年11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20450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表示「依106年10月2日本院整形外科紀錄為長30多公分、寬約1.5公分深陷且有色素沉著疤痕在右大腿外側。手術切除且重縫(整形)有機會改善疤痕寬度及凹陷情形(無法減少長度),一次手術含全身麻醉約七萬五至八萬元,但不包括住院費等其他費用(如自我控制止痛裝置等)。同時,手術有不可預測併發症之可能(如傷口感染等),術前病人需瞭解風險且慎重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3頁),足認原告賴加瑋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為進行外傷之後續處理,進行除疤手術需支付75,000元至80,000元。再徵之璦美醫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賴加瑋)因右大腿疤痕併色素沉澱至本院求診,患處於右大腿,共兩處(38×2公分及8×1公分),建議接受淨膚及飛梭治療各十次」、時代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賴加瑋右大腿骨折術後疤痕醜形二處,各約40公分、8公分,上述疤痕可接受疤痕重修手術及雷射治療予以改善及色素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5頁),可知為達妥善除疤之效果,原告賴加瑋亦有接受雷射、淨膚及飛梭等治療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賴加瑋右腿傷口長達30多公分、寬約1.5公分,以手術切除且重縫有機會改善疤痕寬度及凹陷情形,但無法減少長度,一次全身麻醉費用約75,000元至80,000元;另可接受淨膚及飛梭治療各十次,或雷射治療等情狀,認原告賴加瑋請求後續治療及除疤費用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⒎機車修理費23,048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原告賴加瑋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毀損需修繕機車,已支出維修費用為48,100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塩水精品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2頁、本院卷第177頁),依上開估價單與刑事警卷所附系爭機車之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原告賴加瑋主張其已支出修車費48,100元,應為可採。又系爭機車於102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7月30日已使用約2年1月餘,零件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費48,100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23,04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100元÷(3+1)=12,02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100元-12,025元)×1/3×(2+1/12)=25,052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100元-25,052元=23,048元】。是以,原告賴加瑋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23,048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被告固抗辯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雖係向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惟被告於租賃期間損害車輛,對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有維修及賠償責任,故爰以上開汽車修復費用為抵銷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背面),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按民法第196條規定,關於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被害人請求賠償所設規定,且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可參),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裁判要旨參酌)。被告既主張抵銷,自應證明對原告賴加瑋有債權存在,然被告小客車車主係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縱原告賴加瑋須賠償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95,880元,因被告並非汽車之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已自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與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要件不符,被告上開抵銷抗辯,核不足取。
⒏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賴加瑋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仍留存疤痕及色素沈著,有後續接受除疤治療之必要,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原告賴加瑋之傷勢、被告現任宏佑鋼工程行副總,每月收入4、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㈨),以及兩造於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35頁)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加瑋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⒐綜上各節,原告賴加瑋所受損害合計942,600元【計算式:
140,876元(醫療費)+24,260元(護理藥品費)+262,000元(看護費)+40,000元(交通費)+52,416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50,000元(日後除疤醫療費用)+23,048元(機車修理費)+250,000元(精神慰撫金)=942,600元】。
㈣原告林穎彙部分:
⒈醫療費92,486元:
原告林穎彙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2,486元,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醫療收據14紙為憑(見附民卷第9-21頁),經核屬接受治療之必要支出費用,被告亦同意如數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林穎彙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102,000元:
原告林穎彙車禍受傷後,共住院兩次接受手術,第一次住院手術及門診期間(104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7日)須受專人看護3週,第二次住院接受手術共8日(104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醫師囑言建議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計受有看護費損失102,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亦同意如數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林穎彙請求看護費102,000元,應予准許。
⒊護理藥品費9,900元、就醫交通費4,000元:
原告林穎彙主張其因傷購買去疤痕凝膠而支出9,9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原告林穎彙因本件車禍而須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顱骨成形手術,且永久遺留左側頭皮疤痕23公分等情,有前揭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則原告林穎彙為進行術後傷口護理所需而購買使用,應予允准。原告林穎彙主張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27日止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合計4,0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雖上開發票收據上未記載日期,亦未填寫搭乘之起、迄地點,惟依原告林穎彙年齡、傷情及身體狀況,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應有其必要性,且原告林穎彙主張之數額未逾越一般合理行情,是原告林穎彙請求就醫交通費4,000元,亦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78,000元:
原告林穎彙自102年7月15日起受僱於米蘭時尚髮型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師,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月薪資26,167元,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留職停薪2年,受有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米蘭時尚髮型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82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林穎彙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僅有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經查,依原告提出前揭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第二次於104年9月14日經門診入一般病房,於104年9月15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於104年9月21日辦理出院,住院天數共8天,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本院參酌原告於接受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尚須受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則原告於該段期間既需專人照顧,堪認於同期間亦無法從事髮型設計之工作,是原告林穎彙無法工作期間應自104年7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共3個月。原告林穎彙雖其未提出薪資數額證明,但被告已同意給付3個月工作損失78,000元(計算式:26,000元(月薪)×3個月=78,000元),該數額係以月薪26,000元計算,且高於基本工資,對於原告林穎彙較為有利,是原告林穎彙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78,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2,227,729元:
①原告林穎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
為30%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林穎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腦內挫傷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並經醫師施作開顱手術、顱骨成形手術予以治療,於第二次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遺留中樞神經障礙、頭痛、嗜睡、記憶減退,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前揭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且關於原告林穎彙是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偵辦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時,函詢柳營奇美醫院:「1.病患林佳君(下稱原告)有無因中樞神經障礙於貴院持續治療回診,恢復情形為何?有無改善?記憶力是否會因傷日趨退化?2.該中樞神經障礙程度可否因嗣後醫療或復健予以回復或改善?3.該中樞神經障礙是否會致原告無法理解外界事物而『喪失』處理一般日常性事務之能力?抑或是不受影響?4.是否會造成工作能力減衰?減衰程度比例為何?」,經柳營奇美醫院以105年月28日以(105)奇柳醫字第1113號函附病情摘要記載:「一、有持續回診,恢復情形尚好,有改善,記憶力會因傷日趨退化。二、可以因嗣後復健及藥物,治療得到改善。三、應該不致於受影響。四、是會造成工作能力減衰,減衰程度可能會至2到3成左右。」等語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卷第18頁),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兼以柳營奇美醫院為國內具盛名之專業醫療院所,該院上開函覆亦係根據原告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所為,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而得作為本院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參考。據此堪認原告林穎彙經治療後雖略如常人,惟其中樞神經機能於術後仍遺留障害已然確定,其於本件車禍後之身體經治療後,難認與車禍發生前之狀態完全相同,復參酌原告林穎彙高中美容美髮科畢業,有畢業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依其專長及所受傷勢、持續回診之情形,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30%。
②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又身體或
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次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林穎彙雖未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數額,惟被告不爭執原告林穎彙於車禍前擔任髮型設計師每月薪資26,000元乙情,有如前述,兼衡社會常情,一般人之工作薪資及職務,縱未隨工作經驗之累積而遞增,亦能維持通常之水平,故以上開收入數額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尚屬公允。原告林穎彙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104年11月1日起(自104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此部分不得重複請求)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49年6月9日),尚可工作44年7月又9日,以每月收入26,000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227,729元【計算式:(26,000元/月×12月×23.00000000)+(26,000元/月×12月×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0%=2,227,729元,元以下4捨5入。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9/365=0.00000000)。】。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高中畢業,車禍前在米蘭時尚髮型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師,每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未畢業,從事鐵工,現任宏佑鋼工程行副總,每月收入4、5萬元,104年度申報所得為502,737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7筆、投資5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8,874,14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4頁),本院斟酌兩造上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兩次住院等治療與手術,仍受有勞動力減損,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迄今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穎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林穎彙所受損害合計為2,814,115元(計算
式:92,486元(醫療費)+102,000元(看護費)+13,9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78,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227,729元(勞動能力減損)+300,000(精神慰撫金)=2,814,115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自金華路二段機
車優先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時同向後方有原告賴加瑋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林穎彙,自金華路二段外側快車道上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2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與自小客車碰撞地點在外側快車道之情,亦屬相符。可見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迴轉,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賴加瑋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亦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謂:「一、林惠杉駕駛自小客車,未依標誌指示路口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賴加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一致,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871833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考(見刑事案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40687264號卷第41-42頁)。原告林穎彙係原告賴加瑋駕駛車輛之乘坐者,原告賴加瑋為其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林穎彙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同原告賴加瑋而與有過失。依此,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兩造過失情節及對於事件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因素,本院認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較屬合理。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賴加瑋在刑事案件警詢自陳當時車速為60至
70公里,顯見其駕駛系爭機車於行駛至肇事路口時,亦有車速逾速限50公里之過失乙節(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原告賴加瑋於車禍當日即104年7月30日下午2時32分警詢中固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60至70公里。」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上開警卷第10頁),然原告賴加瑋於警詢當時甫車禍受傷,且傷勢非輕,正在醫院就醫治療,對於警察提問的內容能否正確回答,尚有疑義,且其時速是否為60至70公里,此乃其主觀感受,尚難據以認定原告賴加瑋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
⒊被告另抗辯翰佳營造有限公司在肇事路段違規封堵機車道,
造成原告賴加瑋被迫違規騎乘機車在快車道上,且於封堵結束路段未以標誌引導機車騎入機車道,致原告賴加瑋在快車道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翰佳營造有限公司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僅應就其過失責任負責,翰佳營造有限公司應負過失責任不應由其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縱翰佳營造有限公司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責,惟此係被告與翰佳營造有限公司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2人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據。
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後,原告賴加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59,820元(計算式:942,600元×70%=659,820元)、原告林穎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969,881元(計算式:2,814,115元×70%=1,969,881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賴加瑋、林穎彙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238元、835,966元乙節,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背面、第290頁),並有原告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原告賴加瑋、林穎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分別為582,582元(計算式:659,820元-77,238元=582,582元)、1,133,915元(計算式:1,969,881元-835,966元=1,133,915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2人均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9日起(105年12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5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賴加瑋請求被告給付582,582元,原告林穎彙請求被告給付1,133,91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賴加瑋擴張聲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見本院卷第64、144頁),此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97元,應依原告賴加瑋、被告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000元,餘由原告賴加瑋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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