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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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黃煌修 相對人 郭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陞暉塑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震嶸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雄 之子,因上開公司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糾葛,相對人遂強迫要求抗告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上開公司債務之用。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債務,已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清償債務,並於和解書中第6條聲明:「如有每月歸還15萬元,本人同意不再興訟」。上開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原債務關係已因和解成立而解消,抗告人所負本票擔保之保證債務亦因之失所附麗,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應返還該等本票,其執該等本票向抗告人主張,洵屬無據,原裁定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嫌率斷。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原裁定僅准許如附表編號1至11、16至18等14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利息得強制執行,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2至15等4紙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抗告人此項聲明之真意,應係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即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部分】。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辯,惟此係涉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存否之問題,非經實體審理無從明瞭,亦非得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美燕┌─────────────────────────────────────┐│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4年9月10日│6,900,000元│未載│104年9月11日│CH435895│├──┼───────┼──────┼──────┼───────┼────┤│002│104年11月20日│1,637,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CH435896│├──┼───────┼──────┼──────┼───────┼────┤│003│104年11月25日│890,600元│未載│104年11月26日│CH435897│├──┼───────┼──────┼──────┼───────┼────┤│004│104年11月30日│415,100元│未載│104年12月1日│CH435898│├──┼───────┼──────┼──────┼───────┼────┤│005│104年12月29日│1,283,864元│未載│104年12月30日│CH435899│├──┼───────┼──────┼──────┼───────┼────┤│006│105年8月1日│1,066,394元│未載│105年8月2日│TH464451│├──┼───────┼──────┼──────┼───────┼────┤│007│105年8月31日│1,76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TH464455│├──┼───────┼──────┼──────┼───────┼────┤│008│105年9月1日│1,613,005元│未載│105年9月2日│TH464452│├──┼───────┼──────┼──────┼───────┼────┤│009│105年10月1日│1,460,936元│未載│105年10月2日│TH464454│├──┼───────┼──────┼──────┼───────┼────┤│010│105年11月20日│379,800元│未載│105年11月21日│TH464464│├──┼───────┼──────┼──────┼───────┼────┤│011│106年1月25日│8,089,898元│未載│106年1月26日│CH435900│├──┼───────┼──────┼──────┼───────┼────┤│012│106年4月8日│87,596元│106年7月5日│106年4月9日│TH464466│├──┼───────┼──────┼──────┼───────┼────┤│013│106年4月8日│166,500元│106年8月5日│106年4月9日│TH464467│├──┼───────┼──────┼──────┼───────┼────┤│014│106年4月8日│201,600元│106年9月5日│106年4月9日│TH464468│├──┼───────┼──────┼──────┼───────┼────┤│015│106年4月8日│295,452元│106年10月5日│--------------│TH464469│├──┼───────┼──────┼──────┼───────┼────┤│016│106年5月20日│1,130,256元│未載│106年5月21日│TH464472│├──┼───────┼──────┼──────┼───────┼────┤│017│106年5月20日│378,000元│未載│106年5月21日│TH464473│├──┼───────┼──────┼──────┼───────┼────┤│018│106年8月11日│1,538,231元│未載│106年8月12日│TH464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