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32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溫錦坤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零6元,及其中2萬8,
806元自民國(下同)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00),依約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帳款,如未繳清,自各筆
帳款撥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
循環利息。如逾期未繳款除計收前開循環利息外,另按月加
收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民國(下
同)94年6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
催討無效,迄至95年2月3日止,所積欠本金4萬367元、
已到期利息5,646元、自94年2月10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
之逾期繳款手續費3,200元、年費150元,惟被告已給付1
萬7,357元,此部分尚積欠3萬2,006元(計算式:17,357
-40,367-5,646-3,200-150=-32,006);是被告
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3萬2,006元未清償,
嗣法商佳信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
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6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清償,因現在服刑中,出獄後會與原告協
商清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該
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
額程序亦適用之。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
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0
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清償,被告即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自94年2月10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3,200元云云,惟按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約
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一項約定計付循環利息,並同
意佳信銀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逾期繳款手續費用200元。」可
知前開逾期繳款手續費應屬被告未依約繳款之違約金。又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
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
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9.929%,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復參
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年2月9日限制發卡機構對違
約第一至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
0元,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0140號函可憑,故本院認為原告就信用卡部分得請
求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200元為適當。
㈣依原告提出之金額明細表可知,被告持信用卡消費部分,被
告已清償1萬7,357元,應先抵充年費150元,次抵充已到
期利息5,646元,再抵充本金4萬0,367元,經抵充後被告
尚積欠本金28,806(計算式:17,000-000-0,646-40,3
67=-28,806);至於原告請求逾期繳款手續費應酌減為1,
200元,始為適當,已如前述,是被告尚積欠3萬零6元未
清償(計算式:28,806+1,200=30,006),堪以認定。
㈤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末按民法第252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
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
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
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違約金,有屬
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
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
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應屬被告違約逾期繳款而須支
付之違約金,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得請求逾期繳款手續費之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