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516號

原告 卓朙珠

被告 朱東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 陸佰 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與和平東路2段交岔路口,與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估修,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並有5日不能營業損失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23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應扣除折舊,又估價單工時僅12小時而已,對於肇事責任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查閱屬實(卷第57-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評估修復費用1萬1,230元,其中零件820元、鈑金3,388元、烤漆7,022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卷第31頁),而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出廠,迄至109年11月1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8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憑(卷第63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81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共1萬0,99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受有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尚未送修,且依其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修理工時共12小時,認本件因修車而不能營業之日數應以2日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逾2日之營業損失部分,應屬無據。再查系爭車輛排氣量在2,000cc以下,而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定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估價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書函存卷可佐,故原告所受不能營業損失為2,972元(計算式:1,486×2=2,97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3,963元(計算式:10,991+2,972=13,963)之損害賠償,自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3,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34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820×0.438×8/12=239元;

折舊後殘值:820-239=58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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