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86號
原告 張登桂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恩赫 因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42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7月27日扣押張恩赫於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3,000元。惟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全係伊自伊所有之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轉入(下稱系爭轉入款項),用來抽股賺錢負擔家計,是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皆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商業習慣上存款人的債權在效力上優先於銀行的普通債權,伊既非債務人不該被強迫剝奪此一財產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於查封83,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縱為張恩赫借原告使用,然款項既已匯入於系爭帳戶,即由新光銀行取得所有權,張恩赫對新光銀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無論原告或張恩赫,對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張恩赫於新光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22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水字第7425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張恩赫在94,897元曁其中78,830元自93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63元範圍內收取對新光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銀行亦不得對張恩赫清償。新光銀行於110年7月2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於同年7月29日函覆本院執行處表示就張恩赫系爭帳戶扣得(含手續費250元)83,000元;原告曾於110年3月3日至同年7月3日間自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數次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之活儲存款110年2月3日至同年7月27日交易明細、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有相關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453號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轉入款項於原告匯入系爭帳戶時,已為新光銀行所有,原告對系爭轉入款項並無所有權,亦無對於新光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存款戶將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不論存款戶交付之金錢來源為何,該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以他人名義存款之人亦非所匯入款項之所有權人,亦非得逕向銀行為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人。
⒉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指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因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係純觀念中存在之執行對象,並非具體有形之物,故其查封與換價方法,與動產、不動產執行有異,依執行法院所為觀念之處分,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是為扣押命令(扣押命令);扣押後再將扣押之債權換價,以命令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命將債權移轉(移轉命令),或命將債權金額支付法院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如債權係附條件或期限等,難依前述命令換價者,則以拍賣或變賣為特別之換價手段。而存款戶基於與金融機關之上開消費寄託關係,對於金融機關享有得請求其返還寄託物(存款)之債權,此項金錢債權之法律關係,即為前述執行程序扣押第三人債權之基礎。
⒊經查,系爭帳戶為債務人張恩赫所開設,揆諸前開說明,張恩赫與新光銀行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僅張恩赫就系爭帳戶存款有對新光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是以,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張恩赫對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對張恩赫及新光銀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張恩赫對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之存款債權,而非依動產所有權之執行方法而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10年7月27日送達新光銀行時發生扣押效力,則原告於是日前匯入系爭轉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不論匯款原因為何、原告是否與張恩赫就系爭帳戶為借名關係,系爭轉入款項之所有權即於斯時移轉予新光銀行,系爭轉入款項自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故原告已非系爭轉入款項之所有權人,亦非得以自己名義對新光銀行為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人,且張恩赫亦經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對新光銀行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以張恩赫名義對新光銀行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雖主張:商業習慣上存款人的債權在效力上優先於銀行的普通債權,伊既非債務人不該被強迫剝奪此一財產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系爭轉入款項所有權屬新光銀行,且僅張恩赫得對新光銀行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另就債權平等原則以觀,商業習慣上並無所謂存款人的債權在效力上優先於銀行的普通債權之適用,是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83,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