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基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基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基旺明知A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民國100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在A女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A女獨自坐在該處板凳上,竟基於強制猥褻未滿14歲女子之犯意,坐在A女之身旁板凳上,向A女佯稱可否至對面空屋(地址詳卷)幫忙搬東西,A女未有懷疑,隨同王基旺進入該空屋內,王基旺遂在該空屋之房間內,站在A女右邊,以左手從背後摟住A女左邊腰部,以此強制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用右手摸A女之左胸,並捏一下,復欲將右手由上衣下方伸入A女之身體,A女即把王基旺之手推開欲往屋外跑,王基旺拉住A女手腕阻其離去,A女遂咬王基旺右手並甩開之,王基旺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A女掙脫後立即逃離該空屋,返回住處告知母親B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節,B女即刻報警,警方到場後查獲,而悉上情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B女(警偵卷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住址亦不予揭示,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又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A女之母親B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復以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B女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自屬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證人A女於偵訊係未滿16歲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證物袋),是因未滿16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未令其具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合法,不因未令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應認客觀上A女偵訊證言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已對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證人詰問之機會,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之適用,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自不能以被告未於偵訊為反對結問而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
53、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亦明。本件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A女係本件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判斷。因A女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出現哭泣、發抖,或因情緒問題而無法陳述等情,並無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之情形,已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且A女於警詢陳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均屬相符,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A女之警詢陳述,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可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A女之母親B女於警詢之證述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至於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被告手機待機畫面、檔案照片6張、被告手臂有咬痕之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4張係屬機械性紀錄,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基旺,固坦承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前揭時、地,與A女在上址外之椅凳上,並有與A女一起走進上址屋內,在該屋內之房間,因拉住A女之手,遭A女咬手臂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時係要求A女至屋內搬椅子,不小心碰到A女胸部,又怕A女喊叫,才拉住A女之手,A女才咬手臂後即離去,當時心想又沒有什麼事情,仍待在原處,直到警方至現場云云。然查:
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坐在上址外之椅凳上,被告上半身赤裸,一直拿手機要給伊看,要開機但是沒電,被告一直靠近,伊一直遠離,後來被告要伊幫忙搬東西,但未說明係搬何東西,就跟被告進入空屋之某一個房間,被告慢慢靠近伊右邊,左手從後面繞過摟住伊左邊腰部,用右手碰左胸部頂著胸部下緣,還捏一下,被告還問伊住處及年紀,要伊幫忙整理該處之床鋪,也有說要給錢,但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後來右手要伸入衣服內,有摸到肚子,趕快將被告推開,要跑出去,被告一直抓住伊手腕,不讓伊出去,還說叫也沒有用,伊遂咬被告手臂,被告才放開手,趕快跑出去,回家將整個過程告訴媽媽,媽媽與爸爸去報警,等警察來現場;整個過程沒有喊叫係因為害怕,叫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56、至60頁),證人即A女之母親B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日下午約3點半,A女獨自至屋外,約20分鐘後,即下午4點多A女從外面跑回來,發現A女很緊張,嘴唇發白,A女告知有一位怪叔叔拉著不讓其回來,還摸其胸部,立即告知A女之父親,馬上報警,由A女帶同前往案發現場,當時該處只有被告,A女指認被告即為該位怪叔叔,係隔著馬路指認,被告並未看到,約10分鐘後警察至現場,A女告知警察即為該人,被告當時坐在客廳外之椅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觀諸A女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被告要求其進屋、一邊摸、捏胸部、一邊跟其講話、將手伸進衣服內、欲掙脫時被告拉住其手而咬被告手臂等情,B女於偵查中對於A女返家後神情慌張、臉色不佳,並告知遭被告摸胸部乙節,分別均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查卷第20至22頁),衡情A女於案發時僅11歲之年紀,此有其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與被告素未謀面,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A女於案發後立即回家告訴親人前情,復立即與父、母親至案發現場,並因被告仍在現場而指認被告即為行為人無誤,以此密接時間之連慣性,其指述內容應無杜撰或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當日確有與A女一起進入上址屋內之房間,怕A女叫,有拉住A女之手,遭A女咬手臂等情(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有案發後被告為警查獲拍攝手臂有A女咬痕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頁),亦與A女證述之情節相吻合,可知A女對於被告有對其強制猥褻之指述,並無瑕疵可指,而可採信。
㈡、至於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四肢健全,對於搬動椅子之簡單、不費力氣之事情,本即可自行為之,頂多分趟搬取,縱有請求他人幫忙之必要,當時屋外尚有大人坐在對面之長板凳上,業據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理應詢問其他大人是否願意幫忙,而不應央求僅國小之小朋友A女進屋搬椅子,又以該處房屋從外觀之,淩亂、昏暗、牆壁斑駁、家具有毀損,且門口窗戶多有破裂,此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為佐(見警卷第22、23頁),顯非有人居住跡象,可見被告實際上是否確請求A女協助幫忙進屋搬椅子,不無疑問。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房間雖然有點狹小,但足夠2個人轉身,不會碰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辯稱:聽到朋友告知不用搬椅子,A女即轉身過來,右手手掌不小心碰到A女胸部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是否可信,亦有疑義。況且,若係不小心碰到A女胸部,道歉即可,且依被告辯詞,已無搬椅子之必要,自可讓
A女離去,然被告卻拉住A女之手腕,阻其離去,A女情急之下始會以咬被告手臂以求掙脫,被告亦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29、30頁),均足徵被告應非僅不小心碰到A女胸部,而係確有對A女為摟腰、摸胸,並欲將手伸入衣服裡面等舉動,被告所為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椅凳上時並未看到手機畫面,係進入屋內,被告將手機放在客廳充電,在還插著充電時,被告叫伊到身旁,開機給伊看,看到裸女照片,當時被告並未講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2、56、62頁),而警詢時係證述:坐在椅凳上,被告一直靠近,要拿手機伊看,其手機畫面係裸女照片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同,然確有看到被告手機之裸女照片之證詞則屬同一,至於係何時看到,被告有無刻意讓A女觀看裸女照片,因非本件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事實,縱A女前述證述情節有所不符,仍無礙於其所指述被告本件犯行之真實性。
㈢、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即以行為人猥褻手段具有強制性為要件,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應具有上開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之本質或內涵,即須具有與強暴、脅迫、恐嚇及催眠術等類似強制性質方法,始足當之。是「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要件,除必須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外,其行為態樣亦必須具備相當之強制力,使得被害人除了關於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受到侵害之外,其行動自由法益亦受到一定程度之直接壓制(惟其強度尚不須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另所謂「猥褻」,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故「猥褻」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非出於色慾滿足之想,然本於具有與性別差異相關而冒犯、調戲被害人之意,遽為偷襲式、短暫性之身體隱私部位之不當觸摸行為,以滿足冒犯、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藉以搬椅子之名義,要A女至屋內房間,以手由後方環抱A女腰部,並對A女撫摸胸部,再欲將手伸進衣內,經A女反抗,並咬被告之手臂始掙脫,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一邊講話,一邊摸胸部,約幾分鐘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由上情觀之,被告係以左手從後腰部環抱A女,再以右手摸女胸部,以被告身高174公分,A女僅147公分,此有身高照片1張及A女證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61頁),2人體型懸殊,且A女係國小女生,被告以強力環抱方式,顯以壓制A女離去之行動自由,足認違反A女意願,對A女進行撫摸胸部等行為,且時間尚且有幾分鐘,復與A女交談,此方式並非被告偷摸一下即自行放手或帶有性暗示之動作,亦非偷襲式、短暫性之身體隱私部位之不當觸摸,亦非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且被告係持續為觸摸行為,A女則因驚嚇而不能或不敢抗拒,詳於前述,即認被告行為已具強制性,造成對A女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其行動自由法益亦受到一定程度之直接壓制,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強制猥褻罪,而非僅止於性騷擾而已。又被告之行為於摟住A女腰部時即已施有強制力,指定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行為僅觸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嫌,要非可採。另依當日被告於下午4時36分許經警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1MG/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5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縱於行為時已處於酒醉狀態,然既係因自行喝酒所致,其自制力因飲酒過量而減低,所造成之行為違法,係屬原因自由行為,因此而形成精神障礙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減低之情形,顯屬自行以故意招致,依同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因此減免其刑事責任,亦屬當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明知A女僅國小之年紀,竟不顧其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受,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致A女之陰影難以磨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然衡被告本件並未造成A女身體上之實際傷害、前無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被告自承:從事土木工作、家境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