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琇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琇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百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八五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一、二)所示賠償金額向被害人 傅筱如 、 柯佩青 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0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84號、第1085號、第1086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陳述狀3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
二、查被告石琇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使 白大 興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使被害人傅筱如、 鍾美珍 、 陳俊吉 、柯佩青等4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戶中,使被害人4人均受有損害,係輾轉幫助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再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有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仍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4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害人4人受騙之金額,兼衡其自警詢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已與被害人傅筱如、陳俊吉、柯佩青均達成和解,其等3人並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100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84號、第1085號、第1086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陳述狀3紙附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22至27頁),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如附件一、二)向被害人傅筱如、柯佩青支付賠償金額,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100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84號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傅筱如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受款戶名:傅筱如;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止,共分為十二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除最末期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100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85號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柯佩青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簽名:柯佩青)
(二)餘款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楊梅埔心郵局;受款戶名:柯佩青;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共分為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除最末期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171號被告石琇燕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琇燕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是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因急需金錢,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見報載「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後,於99年8月5日15時24分許,至位在高雄市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光華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99年8月5日至99年9月14日期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4日12時59分許,由該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游志龍 」之成年男子,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白大興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以:係 凱渥 娛樂公司經理,該公司有司機缺,如要應徵須準備履歷表、駕照影本、二家銀行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云云,致白大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游志龍」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青海路交岔路口碰面,之後「游志龍」即指派 黃政昭 (化名「 王誠義 」,另由警方追查中)之成年男子前往約定地點,白大興即依指示將其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政昭,之後在電話中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密碼。嗣該不詳人士、「游志龍」、黃政昭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9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假冒「小三美日輸入」員工
,撥打電話予傅筱如,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店員拿錯單子,致你多訂貨物12組,金額共計3,000多元,須至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傅筱如一時不查,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分許,在彰化縣某處之ATM,依指示操作而轉帳2萬9,898元至白大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次於99年9月14日19時許,假冒「森森購物台」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鍾美珍,佯稱:之前購買褲子誤設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鍾美珍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之統一超商內所裝設之ATM,依指示操作而轉帳2萬9,987元至白大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再於99年9月14日21時許,假冒電視購物台售後服務人員,
撥打電話予陳俊吉,佯稱:你日前在購物頻道購買商品,因收貨時簽錯單,致多訂12個同樣商品,須至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陳俊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鹿草郵局裝設之ATM,依指示操作而轉帳1萬3,987元至白大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又於99年9月14日20時54分許,假冒「YAHOO!奇摩購物中心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柯佩青,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賣家之付款方式填寫錯誤,須至ATM操作更正云云,致柯佩青一時不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楊梅市農會埔心分行裝設之ATM,依指示操作而轉帳2萬9,900元至白大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㈤嗣傅筱如、鍾美珍、陳俊吉與柯佩青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筱如與鍾美珍2人訴由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石琇燕偵查中之供│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述。│414號係被告向家樂福││││電信公司所申辦之事實││││。││││⑵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該不詳之人收購時││││已表明要再賣給他人事││││實。││││⑶被告供承不認識收購上││││開門號SIM卡之人之事││││實。│├──┼──────────┼───────────┤│2│另案被告白大興警詢時│另案被告白大興於99年9│││及偵查中之供述。│月14日,因接獲自稱「游││││志龍」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佯稱:係凱渥娛樂││││公司經理,該公司有司機││││缺,如要應徵須準備履歷││││表、駕照影本、二家銀行││││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云云,││││致白大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其所開立之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及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予「游志龍」指派││││之「王誠義」之事實。│├──┼──────────┼───────────┤│3│告訴人傅筱如警詢時之│告訴人傅筱如於犯罪事實│││指訴。│欄㈠所示時間遭詐騙,陷││││於錯誤,而轉帳2萬9,898││││元至白大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鍾美珍警詢時之│告訴人鍾美珍於犯罪事實│││指訴。│欄㈡所示時間遭詐騙,陷││││於錯誤,而轉帳2萬9,987││││元至白大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5│被害人陳俊吉警詢時及│被害人陳俊吉於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欄㈢所示時間遭詐騙,陷││││於錯誤,而轉帳1萬3,987││││元至白大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6│被害人柯佩青警詢時及│被害人柯佩青於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欄㈣所示時間遭詐騙,陷││││於錯誤,而轉帳2萬9,900││││元至白大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7│證人黃政昭警詢時之證│證人黃政昭於上揭時、地│││述。│向另案被告白大興收取上││││開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及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8│證人蔣 豐鎮 偵查中之證│被害人柯佩青遭詐騙轉帳│││述。│時所使用之帳戶係證人蔣││││豐鎮之帳戶之事實。│├──┼──────────┼───────────┤│9│另案被告白大興提出之│另案被告白大興曾在1111│││1111人力銀行履歷表1│人力銀行刊登個人履歷之│││份。│事實。│├──┼──────────┼───────────┤│10│⑴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⑴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公司99年10月7日家│告石琇燕所申請之事實│││樂福電信字第099100│。│││118號函及所附之行│⑵上開門號於99年9月15│││動電話用戶「093275│日,與另案被告白大興│││2414」之用戶基本資│之行動電話門號:0923│││料1份。│214308號有多次通聯記│││⑵行動電話門號:0932│錄之事實。│││752414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⑶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1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0050││││109號函及所附之行││││動電話用戶「093275││││2414」之申請書1份││││。││├──┼──────────┼───────────┤│11│告訴人鍾美珍提出之中│告訴人鍾美珍轉帳2萬│││國信託交易明細表1張│9,987元至另案被告白大│││。│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2│告訴人傅筱如提出之郵│告訴人傅筱如轉帳2萬│││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9,898元至另案被告白大│││表1張。│興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3│被害人柯佩青提出之楊│被害人柯佩青轉帳2萬│││梅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9,900元至另案被告白大│││易明細表1張。│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4│被害人陳俊吉提出之郵│被害人陳俊吉轉帳1萬│││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987元至另案被告白大│││表1張。│興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5│⑴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⑴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帳號│││限公司台中分行99年│:0000000000000號帳│││10月8日元台中字第│戶係另案被告白大興所│││0000000000號函及所│開立之事實。│││附之開戶暨相關服務│⑵告訴人傅筱如、告訴人│││申請書、客戶往來交│鍾美珍、被害人陳俊吉│││易明細各1份。│與被害人柯佩青均遭詐│││⑵另案被告白大興提出│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元大銀行台中分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份。││└──┴──────────┴───────────┘
二、按被告石琇燕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既遂4次之犯行,致不同被害人受到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請依法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