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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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溢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被告 李明哲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被告劉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俊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李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子彈肆顆、藏放子彈之背包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制式子彈肆顆、藏放子彈之背包壹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輝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子彈肆顆、藏放子彈之背包壹只均沒收。
李明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傅俊溢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2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將妨害自由罪部分減為3月又15日,並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得減刑之兩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3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將上開2罪減為2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為4年4月之罪刑與應執行刑為3月又15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因不詳原因對於臺北市○○區○○路○○號「興富發建設公司」所屬拆建工地(原「金雞廣場」及「都會叢林」大樓)心有不滿,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型式改造手槍(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制式手槍)及子彈2顆,於100年
7月20日中午11時57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騎乘懸掛自不詳管道取得 朱家賢 所有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經福林橋沿中山北路5段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至中午12時21分許之間某時,行至臺北市○○區○○路○○號工地前,持所攜帶之上開槍彈,對該工地2樓金屬招牌射擊兩槍,恫嚇在該工地施工之余 少懷 及其餘工人, 致渠 等心生畏怖而危害渠等之安全,傅俊溢開槍後,旋騎乘該車沿基河路逃離現場,於中午12時22分許,轉入士商路,再沿中正路行至延平北路,於中午12時31分許,抵達延平北路3段111號前,將所騎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取下原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換上車號000-000號車牌後,步行離去。傅俊溢於同日下午2時許,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李明哲委請李明哲為其找人前往延平北路3段111號前將上開機車騎至社子市場附近,並駕車前往與李明哲相約之 新北市 ○○區○○路底「徐匯中學」附近見面,李明哲隨即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張銘耀 委託其前往延平北路3段111號牽車,張銘耀應允後,傅俊溢旋駕車搭載李明哲前往李明哲與張銘耀相約之臺北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附近見面,雙方抵達後,張銘耀即進入傅俊溢所駕車輛後座,李明哲自右前座將傅俊溢所交付之上開機車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交付予張銘耀,交代張銘耀以該現金支付計程車資,並要張銘耀攜帶安全帽並搭乘計程車前往延平北路3段111號前將車號000-
000號機車騎至社子市場附近,並交代要將該機車置物箱內所放之安全帽丟棄, 張銘耀嗣 於同日下午2時45分56秒,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 李杰育 ,邀李杰育騎車搭載之前往延平北路3段111號牽車,李杰育遂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搭載張銘耀前往延平北路3段111號前,由張銘耀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機車離開該處前往社子市場附近,將該車停放路邊,途中張銘耀亦依李明哲之交代將該機車置物箱內所放之安全帽丟棄,嗣傅俊溢於100年7月21日晚間11時27分28秒、晚間11時27分57秒、晚間11時37分44秒,及22日凌晨零時35分37秒、凌晨1時14分06秒,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銘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張銘耀住處樓下交付上開機車之鑰匙,張銘耀與傅俊溢為前揭電話聯繫後,旋下樓將上開機車鑰匙交付予傅俊溢。經 余少懷 於100年7月20日案發當日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通聯紀錄,並通知李杰育、張銘耀、李明哲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李明哲於94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詐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97年度聲減字第7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前開槍砲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1時37分至1時49分許,以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璟 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電話中以「借1千或5百」作為購買1千元或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以「半張」作為購買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至下午6時37分許,再以前揭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
5至7),相約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天台廣場旁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同日晚間6時37分許,雙方依約前往該處見面,由李明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予 林璟昇 ,林璟昇交付5百元予李明哲,李明哲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璟昇。
三、李明哲、劉輝均明知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李明哲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齒」之友人要求其為之寄藏制式子彈6顆,李明哲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0月15日,收受「兩齒」交付之制式子彈6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寄藏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不構成犯罪),李明哲受「兩齒」所託,將上開制式子彈藏放在自己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嗣李明哲因恐該等子彈為家人發現,遂聯繫友人劉輝情商將該等子彈藏放在劉輝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劉輝應允後,基於與李明哲共同寄藏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在自己上址頂樓加蓋處,收受李明哲所交付之上開制式子彈(李明哲交付劉輝之前,將上開制式子彈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裝入自己之背包內,再交予劉輝),將該等子彈(連同藏放該等子彈之背包,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藏放在自己房間桌子之抽屜內,而與李明哲共同保管該等子彈而寄藏之。
四、因警方前已開始對李明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2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及頂樓加蓋處,搜索查扣上開制式子彈6顆及包裝該等子彈之背包(背包內另有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另經警於同日晚間
6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3樓302室拘提李明哲,並在上址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另尚有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證人張銘耀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證人張銘耀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對被告傅俊溢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證人張銘耀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傅俊溢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證人張銘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傅俊溢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均顯有出入,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傅俊溢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傅俊溢之機會。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於審理中雖稱:伊於警詢中稱是被告傅俊溢要伊找人去牽機車,是幫伊作筆錄時提問的警察(即證人 陳勝義 )要伊這樣說的,他還說如果伊不說就會被收押禁見 云云 ,證人張銘耀於審理中稱:伊於警詢中稱伊牽完機車後,是被告傅俊溢打電話給伊,到伊住處樓下跟伊拿機車鑰匙,是因伊向警察說伊不認識被告傅俊溢,警察不相信,伊才亂說的,事實上伊不認識來拿鑰匙之人云云,然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之警詢錄影光碟,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於警詢時之陳述意旨相符,且證人李明哲於警詢時神情自然,精神狀況良好,能針對員警提問之內容回答,且能進一步說明所陳事實之細節,而員警詢問過程中尚有在研擬問題之情形,且提問時有稍停頓思考問題內容,員警製作筆錄時亦需要打字時間之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41頁),參以證人陳勝義於審理中證稱:(問:有無在製作被告李明哲之筆錄時,要被告李明哲說是被告傅俊溢要他去牽機車,否則就要辦他販毒的案件,而且要收押禁見?)沒有,被告李明哲一開始是說不認識被告傅俊溢,但我們分析給他聽說作案用的機車是人家騎去開槍,卻要他找人去騎回來,如果不解釋清楚的話後果是要自己扛,如果不關自己的事,就不要幫人家隱瞞,但也不要誣陷人家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二第110頁、第112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所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遭員警以前開方式脅迫、恐嚇云云,並不可信。又本院審理時當庭以法庭電腦連結被告傅俊溢之臉書及其臉書上設定為朋友「 巧虎 」之網頁,顯示「巧虎」即為證人張銘耀,是證人張銘耀與被告傅俊溢應係朋友關係,況證人張銘耀於審理中亦有證稱:(提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40號卷二第53頁被告傅俊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7月份電信費帳單,問:你稱自己不認識被告傅俊溢,何以你去牽機車的隔日即21日晚間至22日凌晨,被告傅俊溢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5通?)打電話給我的人就是說要來跟我拿東西的人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5頁背面),而被告傅俊溢亦自承100年7月間,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無誤,是證人張銘耀100年7月20日牽車後,確有於7月21日晚間至22日凌晨,與被告傅俊溢電話聯繫,並有將該車鑰匙確係交予被告傅俊溢無誤,證人張銘耀於審理中所稱自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因警察不相信其不認識被告傅俊溢,才隨便亂說云云,顯不可信。復查,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並予以具結,其仍為相同之證述。綜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證人張銘耀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渠等2人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傅俊溢及其辯護人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無足憑採。
二、證人余少懷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余少懷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傅俊溢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余少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傅俊溢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有陳稱對於100年7月20日伊聽見「放炮」之聲音跑出金雞廣場工地外看到之情形,因時間久遠,記憶已不清楚等情,本院審酌證人余少懷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再者,證人余少懷於警詢完畢後,由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且經提示其警詢筆錄供其閱覽後,證人余少懷於審理中證稱:這件事已經過很久了,我不會特別去記憶這件事,事實應該如我於警詢中所述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二第4頁),足見證人余少懷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傅俊溢及其辯護人認證人余少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三、證人林璟昇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同法第15
9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璟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拘票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是證人林璟昇目前所在不明,本院自無法傳喚到庭予以詰問。再者,觀之證人林璟昇之警詢筆錄,員警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詢問,證人林璟昇於警詢中經警提示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明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主動供出該次通話內容係向被告李明哲購買5百元之甲基甲基安非他命,警詢完畢後,亦由證人林璟昇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嗣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林璟昇,並予以具結,其仍為相同之證述,抑且,證人林璟昇於偵查中並未陳稱警詢中有遭受到任何不當詢問,是以證人林璟昇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證人林璟昇此部分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明哲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林璟昇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可取。
四、證人李杰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李杰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李杰育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李杰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於101年2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於檢察官101年2月11日訊問時所為陳述,雖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故未命其具結,然嗣於101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檢察官提示前開偵查筆錄並逐字告以該偵查筆錄中其所陳述關於被告傅俊溢之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證稱:之前所述屬實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偵卷一第第242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6頁),是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復經被告傅俊溢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證人李明哲101年2月1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傅俊溢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於
101年2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無足憑採。
六、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傅俊溢、李明哲及其等辯護人,及被告劉輝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傅俊溢部分:訊據被告傅俊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也沒有前往本案臺北市○○區○○路○○號工地前開槍,我與本案槍擊案無關云云。被告傅俊溢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㈠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確有發生起訴書所載之槍擊案件:證人余少懷雖有指認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開槍,然證人余少懷有述及不確定是不是該車號,亦稱好像沒有打到甚麼東西,依證人余少懷之證述難以證明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槍擊案件;又由警方在現場拾獲之彈殼、採集之鐵板及其上取出之彈頭觀之,現場拾獲之彈殼與採集之彈頭並無證據證明是同一顆子彈,且無法證明該等彈殼、彈頭、凹陷的鐵板是起訴書所載100年7月20日發生之槍擊案有關,無法排除同一處所之前有發生過槍擊之事。㈡縱使有本案之槍擊案件,亦與被告傅俊溢無關: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雖有證述被告傅俊溢要其找人代為將車號000-000號機車騎回來,然證人李明哲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不可採信;證人張銘耀雖有證述其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社子市場附近,被告傅俊溢有向其拿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但其證述前後不符,亦不可採信;又卷附案發當天車號000-000號機車遭路邊監視器拍攝到之照片,僅係該機車有行經監視器所載之該等路段,仍無法證明騎乘該機車之人有涉及本案槍擊案,且由照片無法辨識騎乘該機車之人係何人,更不能證明被告傅俊溢有騎乘該機車;再者,被告傅俊溢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檢察官向各電信公司查詢之案發等地點「基地台接收所有通訊電信號碼」資料可知,似未見被告傅俊溢有出現在案發地點之事云云。惟查:
㈠100年7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至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有身
著黑色上衣之男子,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機車,行至基河路15號工地前,持槍朝該工地2樓射擊,旋即離去,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至中午12時39分許,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在延平北路3段111號前,再步行離開之事實:
⒈依證人余少懷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臺北市○○區○○路○○
號工地從事工程師工作,該工地自100年6月30日開始動工至今,目前還在拆除階段,日後要蓋地上22層、地下4層樓的住商大樓。100年7月20日中午11時40分許,有一男子騎乘山葉100C.C.黑色RS機車,由基河路南往北方向騎至基河路15號我們在做拆除工程之工地前,人沒下車坐在機車上,右手持疑似手槍的東西朝工地2樓開兩槍,但好像沒有打到甚麼東西,開完槍之後他嘴裡唸唸有詞,我聽不清楚他在說甚麼,只知道他最後罵了一句「幹」就駛離,他身高大約16
0幾公分,年約20多歲,身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沒有戴眼鏡,戴黑色安全帽及黑色口罩,歹徒騎乘之機車車號好像是CMX-771號,但我不能確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偵卷一第48頁、第49頁);於審理中證稱:100年7月20日當天,我在「金雞廣場」工地擔任現場工程師,中午11時、12時許,本來跟一群工人在工地門口圍籬內吃午飯,聽到有放炮的聲音,有兩聲,我就從圍籬跑出來看,看到的情形,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現在記憶不太清楚了,事實就如我警詢筆錄所述,(問:警詢時,你稱歹徒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是000-000號,當時是按照你自己的記憶說的嗎?)是,(問:當時除了你看到的該機車以外,你有看到其他可疑的人嗎?)沒有,(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偵卷一第59頁、第60頁,問:這個鐵板案發前是懸掛在哪裡?)工地大門口,(問:發生本件槍擊案,你們工地是何人去報案?)我,(問:發生本件槍擊案件後,你做甚麼處理?)我馬上跟達欣工程公司主任以電話回報說工地好像被開槍了,我也有去報案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二第3頁、第4頁、第8頁)。參以證人余少懷事後既有向負責拆除基河路15號建物工地之達欣工程公司主任回報稱工地好像被開槍,又有向警方報案等舉措,顯見證人余少懷於100年7月20日中午在工地吃飯時,聽見疑似炮聲後,跑出工地圍籬確有見到其所證稱有一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黑色機車,人沒下車坐在機車上,右手持疑似手槍的東西朝工地2樓開槍之情事,前開情節均係依其記憶所及而為陳述,實非信口開河。縱使證人余少懷於警詢中陳稱其對於所記憶之車號不敢確定是否正確,然一般人陳述憑記憶所及之事,恐己身記憶有誤,多有於言語中加諸「不敢確定」等語,實難僅憑證人余少懷於其證述中加註對於自己之記憶不敢確定無誤一語,遽認其記憶錯誤或毫無其所證述見聞之事,被告傅俊溢之辯護人僅憑此逕指證人余少懷所證不能證明有本案槍擊案發生云云,顯非可採。
⒉至於證人余少懷依其記憶證稱案發當日係騎乘車號為000-00
0號黑色機車、身高約160幾公分、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持槍朝基河路15號工地2樓射擊等情節,觀諸警方調閱100年
7月20日中午在基河路15號附近及行經該處可能路線之路邊監視器影像,確有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騎乘車號000-00
0號黑色機車,有以下行向:「①100年7月20日中午11時
57分:自文林北路7號前出現,往中山北路5段福林橋方向行駛,②中午12時02分:行經中山北路5段697號,③中午12時03分:行經中山北路5段、中正路口,再行經中山北路5段505巷2號前,④中午12時04分:行經中山北路5段
378巷口對面,再行經中山北路5段260號對面,⑤中午12時07分:行經基河路與劍潭路口,⑥中午12時08分:行經基河路文林路口,再行經基河路、承德路4段179巷口,⑦中午12時10分、11分:行經文林路、基河路口,⑧中午12時21分:行經基河路15號對面(即百齡高中後門),再行經基河路與大南路口,⑨中午12時22分:行經基河路240巷與士商路,再行經士商路76號,⑩中午12時25分:行經中正路、承德路口,再行經中正路586巷,⑪中午12時26分:行經中正路、延平北路5段口,⑫中午12時27分:行經延平北路
5段165號,⑬中午12時27分:行經延平北路5段45號,⑭中午12時28分:行經延平北路5段1巷口,⑮中午12時29分:行經延平北路4段243號對面,再行經延平北路4段污水處理廠前天橋,又行經酒泉街183號,復行經迪化街2段31
0號,⑯中午12時30分:行經迪化街2段244號,再行經民族西路217號前,⑰中午12時31分:行至延平北路3段111巷附近,停留7至8分鐘,⑱中午12時39分:反向離開延平北路3段111號前,步行行經重慶北路3段120巷。」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629號偵卷一第79頁至第94頁上方照片)。依卷附該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該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確係身著黑色上衣,騎乘之機車確係黑色,且該人身型矮壯,目測應係約160餘公分之男子無誤,足證證人余少懷前開憑自己記憶之證述並無錯誤,自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余少懷雖於警詢中陳稱是100年7月20日中午11時40分許發生槍擊案,然其於審理中已證述本件槍擊案是中午11時、12時許,其與工人之午飯時間時發生,酌以本件槍擊案事發突然,證人余少懷於案發當下未特別注意當時之時刻,而僅記得是中午用餐時分,自屬合理。另佐以證人陳勝義於審理中亦證稱:(問:證人余少懷於警詢中陳稱發生槍擊時間是中午11時40分許,何以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該機車去現場之時間是中午12時20分左右?)警局裝設之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較為正確,開槍時間應該是在12時11分至12時21分之間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二第112頁背面),是本件槍擊案發生時點應以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100年
7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至中午12時21分許之間,且檢察官業於審理中更正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上午11時40分許」為「中午12時11分至中午12時21分之間」,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二第194頁)。綜上,堪認100年7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至中午12時21分許,確有身高約160幾公分身型矮壯、著黑色上衣之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黑色機車,行至基河路15號工地前,持槍朝該工地2樓射擊,旋即離去,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在延平北路3段111號前停留約8分鐘後,於中午12時39分,步行離開。
㈡前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男子係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朝基河路15號工地2樓所裝設「都會叢林」金屬製招牌射擊,造成該金屬製招牌遭射擊處向內凹呈擠壓破裂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使用槍枝認有殺傷力一節:
⒈依證人余少懷於案發當日報警後,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許,
至基河路15號案發地點勘查結果,發現該工地2樓所裝設金屬製「都會叢林」招牌有向內凹陷破裂處,且自該凹陷破裂處取出彈頭1顆,並在基河路15號工地前方路面拾獲彈殼1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一第64頁至第70頁【第64頁至第
65頁照片係遭射擊之金屬製招牌位置、第66頁照片係經警方裁切下遭射擊而凹陷破裂之該金屬製招牌、第67頁照片係該凹陷破裂處內嵌有彈頭、第68頁照片係取出之彈頭、第69頁及第70頁照片係拾獲之彈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偵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又上開經警在案發現場採得之彈頭,及在案發現場路面上拾獲之彈殼
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上開彈殼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底火皿破裂),上開彈頭,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括擦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二第195頁),警方採得嵌有上開彈頭之金屬招牌係裝設在基河路15號工地2樓,核與證人余少懷於警詢、審理中均證稱該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係持疑似手槍之物朝工地2樓開槍射擊之情狀相符,足見基河路15號2樓金屬製「都會叢林」招牌凹陷破裂處確係遭本件槍擊所造成。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余少懷證稱好像沒有打到甚麼東西,其證述不能證明確有本件槍擊案發生,又現場拾獲之彈殼、彈頭,及凹陷的鐵板均無法證明係100年7月20日中午發生槍擊案,仍無法排除同一處所之前有發生過槍擊之事云云,然查,證人余少懷係依其見聞而證述看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男子持疑似槍枝之物朝基河路15號工地2樓射擊,其不知擊中何物,且現場亦無人傷亡,故證稱「好像」沒有打到甚麼東西,自係其臆測之詞,要難僅憑此臆測之詞而論斷警方於案發當日至現場勘查所採集之彈頭、拾獲之彈殼各1顆與本件槍擊案無關,被告傅俊溢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毫無可採。又查,基河路15號案發現場地處士林夜市商業繁榮、人聲鼎沸之處,附近商店、攤販、學校林立,同一處所之前若有發生槍擊案豈有完全無人知曉、無人報警之可能,是被告傅俊溢之辯護人辯護稱:警方勘查發現凹陷破裂之金屬招牌、彈頭、彈殼均可能是之前該處發生槍擊案云云,亦不可採。
⒉而本件案發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男子,朝基河路
15號工地2樓金屬製招牌射擊之該槍枝並未查獲扣案,然遭射擊之該金屬製招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二、送鑑『遭彈頭射擊之鐵板』1片,經檢視,其上具1撞擊孔洞,該孔洞依撞擊先後順序為『表面塗料』、『金屬板』、『金屬交叉支架』,且孔洞四周之『表面塗料』呈盤狀破裂,『金屬板』內凹呈擠壓破裂,惟並未貫穿後方『金屬交叉支架』,僅具鼓脹情形。三、將前揭送件證物架於槍彈測速儀後,以他案槍枝裝填直徑6.0MM、重量0.88克之金屬彈丸試射5次,測得彈丸發射速度依序為13
1、132、131、134、1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依序為
7.5、7.6、7.5、7.9、7.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依序為26、26、26、27、27焦耳/平方公分。經比較前揭孔洞與本局試測5處彈孔,發現該5處彈孔僅均在『金屬板』上形成圓形凹痕,均未達『金屬板』破裂程度,據此,推判彈丸要造成『金屬板』破裂之單位面積動能須超過26焦耳/平方公分。另僅由本案現場遺留之彈頭、彈殼及現場孔洞,尚難據以推判擊發之槍枝種類。四、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1、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2、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一第99頁、第100頁),由前開鑑定報告可知本件槍擊案造成該金屬板內凹呈擠壓破裂,所使用槍枝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須超過26焦耳/平方公分,顯具殺傷力,然上開使用之槍枝並未扣案,無確切證據足認本案槍枝係制式槍枝,依罪疑為輕原則,僅能認定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論處。又證人余少懷於警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男子係朝工地2樓開2槍,或證述其有聽見兩聲「炮聲」,是應認該名男子係射擊兩槍。
㈢前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朝基河路15號工地2樓鐵製看板射擊之男子,體型、特徵均與被告傅俊溢相符,且槍擊案當日所穿著黑色上衣與被告傅俊溢在臉書上所登生活照中所著黑色上衣款式相同等情:
觀諸卷附上開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卷一第79頁至第96頁)可知,該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身高約160餘公分、胸圍肩 膀厚實 寬闊、身型矮壯,核與被告傅俊溢之身高(約160餘公分)、胸圍肩膀較厚實壯碩之特徵相符,有被告傅俊溢於本院辦理交保時拍攝存檔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一第40頁);又觀諸卷附上開100年7月20日中午12時39分在重慶北路3段120巷27號前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放大之該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卷一第94頁上方照片、第36頁上方照片),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男子將機車停放在延平北路3段111巷後,未戴安全帽步行離開時遭路邊監視器拍攝到頭臉正面,雖因拍攝距離較遠而未能清楚辨識其臉部五官,然其前額髮量稀疏、微禿之特徵亦與被告傅俊溢此一特徵相符,亦有被告傅俊溢於本院辦理交保時拍攝存檔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一第40頁)。再者,觀諸卷附上開100年7月20日中午12時10分在基河路、文林路口,及中午12時39分在重慶北路3段120巷27號前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放大之該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卷一第84頁上方照片、第94頁上方照片、第36頁照片),案發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該名男子身著之黑色上衣,係圓領T恤,其左胸有三排白色英文字,最上排英文字最長,最下排英文字次長,中間一排英文字最短,其右胸有刷白顏色較淺、字體較左胸之英文字體更大之「W」字體,核與被告傅俊溢於臉書上所登之生活照身著之黑色上衣亦係圓領T恤,左胸有三排白色英文字,最上排英文字最長,最下排英文字次長,中間一排英文字最短,右胸有刷白顏色較淺、字體較左胸之英文字體更大之「W」字體相同,有卷附被告傅俊溢於臉書上所登生活照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卷二第46頁)。綜上,堪認本件槍擊案發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男子身高約160餘公分、胸圍肩膀厚實寬闊、身型矮壯、前額髮量稀疏、微禿之特徵,均與被告傅俊溢均相符,且身著之黑色圓領T恤之款式亦與被告傅俊溢於臉書上所登之生活照上所穿著之黑色圓領T恤款式相同。
㈣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男子於100年7月20日中午12時
31分至39分許,將該車停放在延平北路3段111巷離開之後,被告傅俊溢於同日下午2時許,委請友人李明哲找人將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機車騎至社子市場附近,李明哲旋與張銘耀電話聯絡相約在天母克強路之便利商店前,由被告傅俊溢駕車搭載李明哲前往該約定地點,張銘耀上車後,由李明哲交付張銘耀該機車鑰匙、計程車資1千5百元,交代張銘耀帶著安全帽,搭乘計程車前去延平北路3段111號前將車號000-000號機車騎至社子市場附近,張銘耀旋於同日下午
2時45分56秒許,再電話聯絡友人李杰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伊,於100年7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延平北路3段111號前取車,張銘耀將車號000-000號機車騎至社子市場附近停放後,嗣被告傅俊溢於100年7月21日晚間11時27分28秒、晚間11時27分57秒、晚間11時37分44秒,及100年7月22日凌晨零時35分37秒、1時14分06秒電話聯絡張銘耀,其等2人相約在張銘耀住處樓下,由被告傅俊溢向張銘耀拿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等情:
⒈依證人李杰育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卷一第5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問:
100年7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延平北路3段111巷路邊監視器拍到的兩人是誰?)照片上左邊是我,是張銘耀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去牽車,我使用之門號是0000000000號,(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卷二第34頁張銘耀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7月
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問:可否只出哪一通是張銘耀打電話給你要你去牽車之電話?)是下午2時45分56秒該通,張銘耀要我去他家附近便利商店找他,要我載他去社子延平北路那邊牽車,我騎我哥哥所有車號000-000之機車去載張銘耀,我載他過去牽車後,張銘耀將車號000-000號機車騎到延平北路6段10號前,將該車停放該處,我又載張銘耀回去,當時我有覺得張銘耀要我載他去牽該機車停到路邊,又要我載他回去很奇怪,所以我有問張銘耀,他是說有佣金1千
5百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二第93頁、第95頁)。並有卷附證人張銘耀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20日雙向通聯紀錄(100年7月20日下午
2時45分56秒確有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及卷附延平北路3段111號路邊監視器於100年7月20日下午5時45分、46分,延平北路4段253號往北之路邊監視器於同日下午5時49分、51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拍攝到證人李杰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證人張銘耀前往延平北路3段111號,再由證人李杰育自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反向離開該處,而證人張銘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反向離開延平北路3段111號,其等2人均騎乘上開機車沿延平北路4段253號往北行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卷一第94頁下方照片、第95頁照片、第96頁照片),堪信證人李杰育於審理中所證屬實,其確有於100年7月20日下午2時45分56秒與證人張銘耀電話聯絡相約由其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張銘耀前往牽車,證人李杰育亦確有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證人張銘耀前往延平北路3段
111號前,將車號000-000號機車騎離該處。⒉證人張銘耀於警詢中陳稱:100年7月20日下午1、2時許
,被告李明哲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約我在天母的「7-11」便利商店見面,被告李明哲當面交給我1千5百元、機車鑰匙,要我帶一頂安全帽,坐計程車去延平北路3段,將車號000-000號機車騎到社子市場附近停放,交代我把該機車置物箱內的安全帽丟棄,後來我找李杰育騎車載我去牽車,我騎了車號000-000號機車往社子方向行駛途中轉進延平北路某巷將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丟棄,再沿延平北路往社子市場方向行駛,過中正路口右邊有一家 屈臣氏 ,我就停放機車,我打電話問被告李明哲說接下來呢?他要我把機車鑰匙帶著,晚一點會有人來跟我拿,之後我就跟李杰育共乘李杰育之機車回家,當天或隔天晚上8時許,被告傅俊溢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我家樓下要我拿東西給他,我就把該機車鑰匙拿下樓交給他...後來李杰育被警察帶去做筆錄,我聽李杰育回來說那輛機車涉及槍擊案件,當天晚上我就打電話問被告李明哲,他說電話中不要說太多,約我隔天早上到臺北市○○區○○○路他住處樓下見面,我有赴約,被告李明哲說是被告傅俊溢和人家吵架有開槍,說他先聯絡被告傅俊溢晚一點再跟我說,當天晚上11、12時許,被告李明哲又打電話給我約我前往林森北路他住處,我到現場時,有被告傅俊溢、李明哲,他們2人一起罵我說給我1千5百元要我坐計程車去牽車,我卻叫人家騎車載我去牽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卷一第19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先認識被告李明哲,透過他認識被告傅俊溢,有一陣子被告李明哲常來我家,有時候他會叫被告傅俊溢一起來我家,(問:你於警詢中稱100年7月20日下午1、2時許,被告李明哲撥打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你聯絡,約在天母一家便利商店,見面後交給你1千5百元、1支鑰匙,要你帶安全帽,前往延平北路
3段111號,將車號000-000號機車騎至社子市場附近停放,並交代你將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丟棄,後來你找李杰育共乘李杰育之機車前往延平北路3段111號,將車號000-
000號機車騎離延平北路3段111號,將該機車停在中正路口旁的一間屈臣氏前,你打電話給被告李明哲詢問他之後如何處置,他向你表示說機車鑰匙晚一點會有人去跟你拿,是否屬實?)屬實,我騎去社子市場前,途中有彎進1條巷子,在巷子內將安全帽丟棄,(問:你於警詢中稱當天或隔天晚上8時許,被告傅俊溢有打電話給你說他在你家樓下,要你把東西拿給他,所以你就將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交給被告傅俊溢,是否屬實?)屬實,(問:被告傅俊溢要你將東西交給他,為何你知道是該機車鑰匙?)我猜得到,因為傅俊溢平常是不會跟我聯絡的,(問:你於警詢中稱李杰育被警方帶走做筆錄後,你自 李杰育處 得知你與他牽走的該機車涉及槍擊案件,你就打電話詢問被告李明哲,被告李明哲約你隔天上午6、7時許,在他林森北路住處見面,被告李明哲告訴你被告傅俊溢有騎該車去開槍,他要聯絡被告傅俊溢,晚一點再跟你約,後來當晚11、12時許,被告李明哲打電話給你,你再度前往他林森北路住處,現場有被告李明哲、傅俊溢他們2人一起罵你說給你1千5百元要你搭計程車去,你卻叫別人載你去,是否屬實?)屬實,...(問:10
0年7月20日下午,你與被告李明哲在天母的便利商店見面是在路邊,還是有坐上一部車?)有坐上一部車,駕駛座有一人,但我沒有看到是誰,我上車之後都是被告李明哲回頭跟我說話,駕駛座的人沒有跟我說話,沒講多久我就下車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卷一第201頁、第202頁、第23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參與100年7
月20日在基河路15號之槍擊案,但我有指示張銘耀、李杰育前往延平北路3段111巷內將車號000-000號機車騎走,是被告傅俊溢於100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打電話來要我找人去牽該車,我就聯絡張銘耀去牽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卷一第18頁、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20日是被告傅俊溢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新北市○○區○○路底徐匯中學附近,我上了被告傅俊溢所駕駛之休旅車,他要我找人把停在延平北路3段111巷內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騎走,我就打電話給張銘耀,跟張銘耀約在天母克強路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張銘耀到了以後,是被告傅俊溢給他車資1千5百元,要他坐計程車去牽車,可能是我把機車鑰匙交給張銘耀的,張銘耀自己再找李杰育一起去牽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卷一第132頁、第216頁、第217頁、第
236頁)。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迭於警詢、偵查中前開證述100年7
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傅俊溢電話聯絡伊,要伊找人前往延平北路3段111號前將車號000-000號機車牽走,伊電話聯絡證人張銘耀後,旋搭乘被告傅俊溢駕駛之休旅車前往天母克強路「7-11」便利商店與證人張銘耀見面,證人張銘耀有上車向伊拿機車鑰匙,被告傅俊溢有給證人張銘耀1千5百元車資,交代其要搭乘計程車去牽車等情,核與證人張銘耀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明哲電話聯絡伊要伊前去延平北路3段111號前將車號000-000號機車牽回來,其等相約在天母之「7-11」便利商店見面,伊有上1台車,被告李明哲是坐在右前座轉身向伊講話,拿機車鑰匙及1千5百元予伊,交代伊帶1頂安全帽坐計程車去牽車,駕駛座尚有另一人等情大致相符,僅證人張銘耀證稱伊沒有看清楚坐在駕駛座之人係何人,以及究竟是被告李明哲或係被告傅俊溢交付1千5百元,並交代要搭計程車去牽車一節其等證述相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係受被告傅俊溢之託找人前去牽車,證人張銘耀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找來之人,且證人張銘耀於偵查中以證述其先認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亦與之較為熟識,故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將被告傅俊溢交付之機車鑰匙、計程車資1千5百元一併交予證人張銘耀,並交代其搭計程車前去牽車自屬合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應係恐自身牽扯本件槍擊案件,而證稱1千5百元是被告傅俊溢交予證人張銘耀的,且是被告傅俊溢交代張銘耀要坐計程車去牽車的云云,是此部分事實自應以證人張銘耀證述為可信。然除此之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之證述與證人張銘耀證述100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其等相約在天母克強路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拿取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及計程車資1千5百元之情節均相符合,且確係證人張銘耀與證人李杰育於100年7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延平北路3段111號牽車,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證人張銘耀之前開證述均堪採信。再者,證人張銘耀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將車號000-000號機車騎至社子市場附近後之當天或翌日晚上8時許,被告傅俊溢有打電話予伊,說在伊樓下要伊拿東西下樓,伊有將該機車鑰匙拿給被告傅俊溢等情明確,於審理中經提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二第53頁被告傅俊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銘耀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21日晚間11時27分28秒、晚間11時27分57秒、晚間11時37分44秒、
100年7月22日凌晨零時35分37秒、凌晨1時14分06秒之通聯紀錄,證人張銘耀亦證稱:是上開打電話給伊之人說要來拿東西,伊就將牽回來的機車鑰匙交給那個人等語(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二第101頁背面),足見被告傅俊溢確有於證人張銘耀將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延平北路3段
111號前牽回社子市場附近後之100年7月21日晚間11時27分57秒至22日凌晨1時14分06秒,與證人張銘耀電話聯絡,並於100年7月22日凌晨1時14分06秒後,前往證人張銘耀住處樓下,向證人張銘耀拿取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無誤,益徵被告傅俊溢確係上開機車之使用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證人張銘耀、李杰育均僅係受託將上開機車取回之人,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證稱是被告傅俊溢要伊找人去牽車,伊才找證人張銘耀去牽車等情,堪可採信。
⒌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於審理中翻異前證,改稱:是綽
號「三哥」之人於100年7月20日撥打我的電話,跟我約在蘆洲徐匯中學附近見面,要我幫他找人去牽機車,我就找證人張銘耀去牽,「三哥」載我到天母的便利商店去等證人張銘耀,證人張銘耀來了以後,「三哥」就拿機車鑰匙給他,我之前會把「三哥」說是被告傅俊溢,是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的警察要我這樣說的,警察說我不這樣說就會被收押禁見,偵查中我還是怕被收押,所以繼續說是被告傅俊溢,「三哥」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二第11頁背面、第12頁);證人張銘耀於審理中亦改稱:
我不認識被告傅俊溢,也沒有看清楚來向我拿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之人是不是被告傅俊溢,我在警詢中不知道那個來拿鑰匙的人是不是被告傅俊溢,我就隨便說云云(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二第96頁背面、第99頁、第105頁背面)。然查:
⑴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之警詢錄
影光碟,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於警詢時之陳述意旨相符,且證人李明哲於警詢時神情自然,精神狀況量好,能針對員警提問之內容回答,且能進一步說明所陳事實之細節,而員警詢問過程中尚有在研擬問題之情形,且提問時有稍停頓思考問題內容,員警製作筆錄時亦需要打字時間之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41頁)。參以證人陳勝義於審理中證稱:(問:有無在製作被告李明哲之筆錄時,要被告李明哲說是被告傅俊溢要他去牽機車,否則就要辦他販毒的案件,而且要收押禁見?)沒有,被告李明哲一開始是說不認識被告傅俊溢,但我們分析給他聽說作案用的機車是人家騎去開槍,卻要他找人去騎回來,如果不解釋清楚的話後果是要自己扛,如果不關自己的事,就不要幫人家隱瞞,但也不要誣陷人家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二第110頁、第112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所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遭員警以前開方式脅迫、恐嚇云云,並不可信。
⑵本院審理時當庭以法庭電腦連結被告傅俊溢之臉書及其臉書
上設定為朋友「巧虎」之網頁,顯示「巧虎」即為證人張銘耀,是證人張銘耀與被告傅俊溢確係朋友關係無誤,又證人張銘耀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提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
0號卷二第53頁被告傅俊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100年7月份電信費帳單,問:你稱自己不認識被告傅俊溢,何以你去牽機車的隔日即21日晚間至22日凌晨,被告傅俊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5通?)打電話給我的人就是說要來跟我拿東西的人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二第105頁背面),而被告傅俊溢亦自承100年7月間,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無誤,是證人張銘耀與被告傅俊溢確係朋友關係,證人張銘耀於100年7月20日將車號000-000號機車牽回社子市場附近後,被告傅俊溢確有於100年7月21日晚間11時27分28秒、晚間11時27分57秒、11時37分44秒、22日凌晨零時35分37秒、凌晨1時14分06秒撥打電話與證人張銘耀聯絡,證人張銘耀並於該等電話聯絡後將該機車鑰匙交予被告傅俊溢等情,已足堪認定。證人張銘耀於審理中所稱自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因警察不相信其不認識被告傅俊溢,才隨便亂說云云,顯屬迴護被告傅俊溢之詞,不可採信。
⑶復查,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明哲、證人張銘耀,並予以具結,其等2人仍為與警詢中相同之證述,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證人張銘耀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堪信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為真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於審理中改證稱是綽號「三哥」之人託伊找人去牽車云云,然其對於綽號「三哥」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都未能明確陳述,牽車此一極為簡單可自行完成之事,何以不能自行完成,非要委由他人代其牽車,顯而易見該車可能涉及不法案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顯不可能冒己身遭牽扯不法案件之風險,而幫連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不知,毫無交情之「三哥」找人牽車,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於審理中之證述係迴護被告傅俊溢之詞,不可採信。證人張銘耀於審理中稱不認識被告傅俊溢,然經本院當庭連結被告傅俊溢之臉書,證人張銘耀係列為被告傅俊溢臉書中之朋友之列,顯見其等2人實係朋友關係,又證人張銘耀雖於審理中改稱不認識來向其拿機車鑰匙之人云云,然經提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二第53頁被告傅俊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銘耀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21日晚間11時27分28秒、晚間11時27分57秒、晚間11時37分44秒、100年7月22日凌晨零時35分37秒、凌晨1時14分06秒之通聯紀錄,證人張銘耀卻又證稱:是上開打電話給伊之人說要來拿東西,伊就將牽回來的機車鑰匙交給那個人等語,在在可見證人張銘耀係為迴護被告傅俊溢而翻異前證,始改稱與被告傅俊溢不認識,於審理中推稱不認識該名前來拿機車鑰匙之人,其於審理中虛偽證述不認識被告傅俊溢,不認識來向伊拿機車鑰匙之人云云,無足憑採。
⒍綜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男子於100年7月20日中
午12時31分至中午12時39分許,將該車停放在延平北路3段
111號後,被告傅俊溢於同日下午2時許,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找人將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機車騎至社子市場附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旋與證人張銘耀電話聯絡相約在天母克強路之「7-11」便利商店前,由被告傅俊溢駕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前往該約定地點,證人張銘耀上車後,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交付證人張銘耀該機車鑰匙、計程車資1千5百元,交代證人張銘耀帶著安全帽,搭乘計程車前去牽車,證人張銘耀又旋於同日下午2時45分56秒,再電話聯絡友人即證人李杰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伊,於100年7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延平北路3段11
1號前取車,證人張銘耀將車號000-000號機車騎至社子市場附近停放後,嗣被告傅俊溢於100年7月21日晚間11時27分28秒、晚間11時27分57秒、晚間11時37分44秒,及100年
7月22日凌晨零時35分37秒、1時14分06秒電話聯絡證人張銘耀,其等2人相約在證人張銘耀住處樓下,由被告傅俊溢向證人張銘耀拿取該機車之鑰匙等情,堪信屬實。
㈤100年7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至中午12時21分間某時,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基河路15號工地,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朝該工地2樓射擊之男子係被告傅俊溢,且上開機車之車牌亦遭被告傅俊溢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至39分間之某時,在延平北路3段111號前,將原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更換為車號000-000號車牌0節:
⒈本件該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男子身高160餘公分、
胸圍肩膀厚實寬闊、身型矮壯、前額髮量稀疏、微禿之特徵均與被告傅俊溢相符,又案發當日該名男子身著之黑色圓領
T恤款式亦與被告傅俊溢於臉書所登之生活照所著黑色圓領
T恤款式相同。復佐以該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男子於100年7月29日中午12時11分至中午12時21分間某時開槍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至中午12時39分許,將該機車停放在延平北路3段111號,旋步行離去,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於同日下午2時許,即接獲被告傅俊溢來電委由其找人前去延平北路3段111號前將車號000-000號機車騎至社子市場附近停放,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亦旋即為被告傅俊溢覓得證人張銘耀應允前去牽車,證人張銘耀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45分56秒覓得證人李杰育騎車搭載伊前往延平北路
3段111號前牽車,證人張銘耀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將車號000-000號機車騎至社子市場,且證人張銘耀取回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顏色係黑色、龍頭正前方有一車前大燈、排氣管位置較高與車尾懸掛之車牌高度相當之外觀,在在均與100年7月20日中午該名男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相同,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卷一第79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6頁),再者,被告傅俊溢於100年7月21日晚間晚間11時27分28秒、晚間11時27分57秒、晚間11時37分44秒,及100年7月22日凌晨零時35分37秒、1時14分06秒電話聯絡證人張銘耀後,其等2人相約在證人張銘耀住處樓下,由被告傅俊溢向證人張銘耀拿取該機車之鑰匙等事實,均認定如前,綜上,堪認被告傅俊溢確係100年7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至21分,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前往基河路15號前開槍之該名男子無誤。⒉另查,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係車主朱家賢於100年7月20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一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卷一第194頁、第195頁),足見被告傅俊溢於100年7月20日中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基河路15號開槍之前,確經由不詳管道取得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以避免被查緝(惟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委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託證人張銘耀前往被告傅俊溢所停放該車之延平北路3段111號前取車時,該機車已更換車牌為車號000-000號,參以卷附
100年7月20日中午12時31分、中午12時39分之延平北路3段111號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卷一第93頁下方照面、第94頁最上方照片)可知,被告傅俊溢係於中午12時31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抵達延平北路
3段111號,於中午12時39分始反向步行離開,其於延平北路3段111號機車停放處逗留長達約8分鐘始離開,佐以被告傅俊溢委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覓得證人張銘耀前往延平北路3段111號牽車時,亦係告知所欲牽回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顯見被告傅俊溢確係於中午12時31分至中午12時39分之間,將原懸掛於上開機車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更換為車號000-000號之車牌。
⒊被告傅俊溢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卷附案發當天車號000-
000號機車遭路邊監視器拍攝到之照片,僅係該機車有行經監視器所載之該等路段,無法證明騎乘該機車之人有涉及本案槍擊案,且由照片無法辨識騎乘該機車之人係何人,更不能證明被告傅俊溢有騎乘該機車云云,然被告之辯護人僅憑卷附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不論卷內尚有證人余少懷、李杰育、張銘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之證述情節得以互相勾稽,遽而論斷不能證明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係被告傅俊溢、不能證明騎乘該車號之人有去開槍云云,實非可取。末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傅俊溢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檢察官向各電信公司查詢之案發等地點「基地台接收所有通訊電信號碼」資料可知,似未見被告傅俊溢有出現在案發地點之事云云,然卷附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公司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100年7月20日特定基地台所有通訊電信號碼資料(見100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第17頁至第69頁),縱無被告傅俊溢所使用之上開門號,然僅足證明本件案發當時,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並未被攜至案發地點使用,被告傅俊溢亦有可能未攜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至案發地點,不得逕以檢察官向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公司查詢之特定基地台所有通訊電信號碼資料內並無上開門號,遽論被告傅俊溢於案發時未出現在案發地點,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實非的論,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傅俊溢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被告傅俊溢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璟昇部分:訊據被告李明哲固然承認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璟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內容之聯絡,且有於該等電話聯絡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璟昇,並向其收取5百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璟昇之犯行,辯稱:伊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璟昇沒有賺取利潤,伊與證人林璟昇相約在三重的天台廣場見面時,伊才打電話給綽號「小不點」之 張榮仁 ,以5百元向張榮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榮仁有到天台廣場,交付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隨即轉交予證人林璟昇,證人林璟昇交予伊5百元,伊也轉交給張榮仁云云。被告李明哲之辯護人亦同此辯護意旨。惟查:
㈠被告李明哲供述伊與證人林璟昇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及相約見面地點後,伊於
100年11月20日下午6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天台廣場」旁之便利商店前,交付重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予證人林璟昇,並向證人林璟昇收取現金5百元等情,核與證人林璟昇於警詢中稱: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綽號「細漢」的男子(指認即為同時在場之被告李明哲),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該簡訊是何意思?)是被告李明哲傳簡訊通知我是否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他電話聯絡,他問我要買5百或1千元,我說只要買5百元,聯繫後,約當天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天台廣場的便利商店前見面交易,我當天是開朋友的車前往,見到被告李明哲後,我把車窗放下來,被告李明哲將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約0.1公克)丟到我車內,並把手伸入車內,我把
5百元交給他,交易完成我就回家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93號偵卷第30頁、第31頁);於偵查中證稱:(問:100年11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是否接獲被告李明哲之簡訊,向你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你回覆簡訊表示要買,他就問你是要買5百或1千元,之後被告李明哲就在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向你詢問幾點會前往購買,你向他說約晚上6、7點,他再跟你確認要買多少,你說可能1千或5百元,此簡訊內容是否是在約定購買毒品?)是,(問:100年11月20日當天晚間6時許,是否有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天台廣場旁的便利商店,見到被告李明哲之後,你就將車窗放下來,他就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丟入你車內,你就將5百元交給被告李明哲?)是,(問:
有無其他意見陳述?)被告李明哲年紀比我小很多,我不想因為這件事害他多1條毒品案件,(問:這件他賣你毒品是真的嗎?)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93號偵卷第93頁、第94頁)。證人林璟昇於警詢、偵查中迭次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李明哲間如附表一編1至7所示之簡訊、通話內容,均係在聯絡其要以5百元向被告李明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之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天台廣場見面交易等情,核與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頁、第103頁),又衡以證人林璟昇迭於警詢、偵審中證稱其與被告李明哲係從小就認識之朋友,且於偵查中稱:不想害被告李明哲多1件毒品案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93號偵卷第31頁、第94頁),顯見證人林璟昇與被告李明哲非但無仇恨怨隙,且尚有多年朋友情誼,足徵證人林璟昇並無故意羅織不實內容陷害被告李明哲於罪之動機,其證述之內容至堪信實。
㈡至於被告李明哲雖辯稱:伊與證人林璟昇相約在三重的天台
廣場見面時,伊才打電話給綽號「小不點」之張榮仁,以5百元向張榮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榮仁有到天台廣場,交付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隨即轉交予證人林璟昇,證人林璟昇交予伊5百元,伊也轉交給張榮仁云云。然查,依證人林璟昇於警詢、偵查中前開證述,被告李明哲與證人林璟昇係與被告李明哲先於電話中議定交易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4小時後電話相約見面,且證人林璟昇係證述伊駕駛友人之汽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天台廣場,見到被告李明哲時,即放下車窗,被告李明哲旋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丟入其車內,並伸手向證人林璟昇收取5百元現金,並無被告李明哲所辯稱:與證人林璟昇見面時,伊才打電話給張榮仁,待張榮仁到天台廣場後,交付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轉交給證人林璟昇,證人林璟昇交予伊5百元,伊也馬上交給張榮仁之情節;證人林璟昇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述伊係向被告李明哲「買」甲基安非他命,隻字未提及交易現場有被告李明哲向他人調取毒品轉交之事,又觀諸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該等通聯內容,被告李明哲與證人林璟昇先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1時37分至同日下午1時49分,已以電話簡訊、通話議定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半張」(即500元),被告李明哲於4小時後之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始又與證人林璟昇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地點,被告李明哲並非與證人林璟昇相約見面時才知道證人林璟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所欲購買之數量,而係相約見面前4小時已議定交易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竟辯稱:伊與證人林璟昇在天台廣場見面時,伊才聯絡張榮仁帶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到天台廣場云云,其辯述情節非但與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之通話內容係先已議定買賣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時後始見面實際交易之情狀不符,且其所辯僅徒增自己與證人林璟昇為交易毒品在外等候之時間,顯與一般毒品交易均低調隱蔽、迅速完成交易,以避免被查緝之常情有違,又被告李明哲若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璟昇,而僅係代證人林璟昇聯絡張榮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可將張榮仁之聯絡電話交予證人林璟昇或為證人林璟昇電話聯繫張榮仁引薦後,由其等2人自行聯繫見面交易即可,何需被告李明哲親自前往天台廣場後再聯絡張榮仁到場,卻僅由被告李明哲為都在現場可自行完成交易之張榮仁、證人林璟昇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僅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李明哲前開所辯非但與證人林璟昇證述不符,復與卷附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交易流程不合,且悖於常情,是被告李明哲所辯無足憑採。
㈢末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李明哲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璟昇之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毒品予該等證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明確供出此情,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李明哲與證人林璟昇間僅係朋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李明哲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有牟利之圖。是本案被告李明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璟昇確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明哲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璟昇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明哲、劉輝共同寄藏子彈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哲、劉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偵卷一第19頁、第20頁、第40頁、第41頁、第132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且有扣案制式子彈6顆,及藏放該等子彈之背包1只可資佐證,而上開6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扣案送鑑子彈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子彈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偵卷一第210頁至第213頁),是被告李明哲、劉輝任意性自白均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被告李明哲、劉輝2人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傅俊溢部分:
核被告傅俊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傅俊溢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部分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傅俊溢有前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竟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持之對於地處士林夜市鬧區屬興富發建設公司之拆除工地2樓金屬招牌開槍恐嚇危害安全,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持有槍彈數量僅改造手槍1支、子彈僅2顆(依證人余少懷證述其聽見兩聲槍聲),犯後飾詞卸責矢口否認,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在士林夜市擺攤、在酒店擔任幹部,月收入約有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李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李明哲、劉輝共同寄藏子彈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明哲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璟昇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明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李明哲、劉輝共同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係共同「寄藏」之當然結果,自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李明哲、劉輝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其因寄藏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該槍、彈之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又被告李明哲、劉輝同時寄藏上開子彈6顆,因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規定所禁止寄藏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⒊被告李明哲與被告劉輝間,就寄藏制式子彈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明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寄藏子彈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明哲前曾受如事實欄二、所載構成累犯部分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又被告李明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卷存相關筆錄可按,其雖供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璟昇並取得價金5百元之行為,然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辯稱伊沒有獲利,伊向張榮仁以5百元購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就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林璟昇,並將證人林璟昇所交付之5百元轉交張榮仁云云,依上說明,即難認已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自白,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證人陳勝義於審理中證稱:(問:警方有無因為被告李明哲之供述而抓到綽號「小不點」之張榮仁?)張榮仁本身有被通緝,他的電話一直在換,我們依被告提供的資料追查不到他,後來張榮仁有拘提到案,是因為他遇到員警時衝撞警員才拘提到案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二第111頁背面、第112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李明哲供出因而破獲毒品來源或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如上。
⒋爰審酌被告李明哲有前開事實欄二所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被告劉輝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李明哲正值青壯卻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及其販賣之次數僅1次,交易毒品數量約0.1公克,交易毒品之價格為5百元,又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性甚大,被告李明哲受寄上開子彈,竟不思報繳實屬可議,竟再聯絡被告劉輝合謀而藏放至被告劉輝住處,惟被告李明哲、劉輝共同寄藏非制式子彈後,均未有搭配槍枝或為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不法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社會秩序尚未造成實質上之嚴重危害,兼衡被告李明哲、劉輝受託寄藏之期間非長,寄藏子彈數量非多,被告李明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後,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明哲、劉輝共犯寄藏子彈犯行後,均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明哲係國中肄業、被告劉輝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明哲、劉輝均係在家中經營之小吃攤幫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明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寄藏子彈罪,及被告劉輝共同寄藏子彈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輝所犯共同寄藏子彈罪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李明哲、劉輝所犯共同寄藏子彈罪諭知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明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傅俊溢部分:
被告傅俊溢持以槍擊使用之改造手槍1支,雖未扣案,惟既得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且不能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傅俊溢開槍擊發後在案發現場經警方採得之子彈彈頭、彈殼各1顆,均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李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李明哲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行動電話為被告李明哲所有,為被告李明哲所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三第10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李明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用人並非被告,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一第92頁),即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非被告李明哲所有之物,且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百元,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被告李明哲、劉輝共同寄藏子彈部分: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因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業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撞針洞內具不明金屬物,致撞針無法復位並突出於槍機壁,惟不排除可以拉放滑套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有該局101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卷一第210頁),依上揭鑑定結果,堪認扣案手槍因撞針洞內具不明金屬物,致撞針無法復位突出於槍機壁之情形,致該局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無訛,是本件尚難僅憑上揭鑑定書載明:「雖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等語,遽推論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因未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規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藏放上開制式子彈6顆之背包1只,係共犯被告李明哲所有供藏放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明哲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李明哲、劉輝所犯共同寄藏子彈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末查,經警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302室拘提李明
哲時,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李明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共同寄藏子彈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被告李明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聖彬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聖彬於10
0年12月1日下午1時19分許,與林聖彬聯繫時決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彬, 嗣其 等2人又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電話聯繫約定見面時間,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見面,被告李明哲以4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林聖彬。因認被告李明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下稱「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受讓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前述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自稱毒品購買或受讓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事實之認定時,因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聖彬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聖彬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李明哲堅決否認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彬,是林聖彬委託我去向我朋友張榮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也沒有買到等語。
四、經查:證人林聖彬雖於警詢中陳稱:(提示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100年12月1日下午3時49分許,由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李明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內容為何?)我要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相約當天下午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以4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是被告李明哲本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並向我收取4千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693號卷第22頁、第23頁)。惟證人林聖彬於偵查中改證稱:(問:你向警方表示
100年12月1日下午3時49分許,與被告李明哲電話聯絡,之後在當天下午4時53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面,以4千元向被告李明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是否屬實?)我沒有拿到,(問:何以警詢時這樣說?)我看到通聯紀錄這樣,有點嚇到,所以才這樣說,(問:你到底有無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有,到了之後,被告李明哲上我的車,我載他去三重天台找朋友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但他打電話聯絡不到人,之後我就載他回士林社中街,所以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693號卷第97頁、第98頁),且於審理中亦證稱:(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問:該通電話是你跟誰聯絡?)我是跟被告李明哲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在社子菜市場見面,見面後,被告李明哲上我的車,我們開車到三重天台廣場,被告李明哲就下車要我在車上等,我等了2、30分鐘,被告李明哲回來跟我說他朋友趕不回來拿不到甲基安非他命,(問:100年12月1日有從被告李明哲那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嗎?)沒有,(問:為何於警詢中稱10
0年12月1日當天下午4時53分許,在社正路一帶的來爾富便利商店前,有向被告李明哲以4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
8公克?)我是有意這樣買,準備用4千元跟被告李明哲購買,但最後並沒有買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4頁)。是證人林聖彬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前後不同,已難遽信其警詢中所陳為真實,又觀諸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認定被告李明哲確有與證人林聖彬於100年12月1日下午3時49分、下午4時29分、下午4時40分、下午4時53分有通話,且相約在社子菜市場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面,然於該通話內容中確未提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或數量,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該次證人林聖彬確係以4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李明哲確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明確認定被告李明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聖彬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明哲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李明哲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明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表一┌──┬──────┬──────┬────────┬────────────┐│編號│發話人│受話人│聯絡時間│聯絡內容│├──┼──────┼──────┼────────┼────────────┤│1│李明哲│林璟昇│100年11月20日│簡訊:先跟你確定一下,你│││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1時37分│今天有要來找我處理嗎!│├──┼──────┼──────┼────────┼────────────┤│2│林璟昇│李明哲│100年11月20日│簡訊:有。│││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1時38分││├──┼──────┼──────┼────────┼────────────┤│3│李明哲│林璟昇│100年11月20日│簡訊:那你是要借多少錢?│││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1時41分││├──┼──────┼──────┼────────┼────────────┤│4│李明哲│林璟昇│100年11月20日│林:喂。│││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1時49分│李:喂。││││││林:我電話不能打。││││││李:你是哪時候要來?││││││林:約六、七點吧。││││││李:你要借多少?││││││林:可能跟你借一仟或伍佰││││││吧,我不敢確定。││││││李:我怎麼留?││││││林:可能跟之前一樣,半張││││││吧。││││││李:好啦,好啦。│├──┼──────┼──────┼────────┼────────────┤│5│李明哲│林璟昇│100年11月20日│林:喂,細漢。│││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6時10分│李:你哪時候要來?││││││林:我現在先過去你那邊好││││││了。││││││李:你要過來三重?││││││林:上次那個地方喔。││││││李:不是,三重啦。││││││林:哪裡?││││││李:三重的天台這裡,你到││││││台天打給我。││││││林:好。││││││李:天台旁邊有個7-11,天││││││台有賣東西吃的門這裡││││││,全家這裡有沒有,全││││││家的旁邊有7-11,你到││││││7-11打給我。││││││林:好ㄚ。││││││李:一樣是你講的那樣嘛。││││││林:對。│├──┼──────┼──────┼────────┼────────────┤│6│林璟昇│李明哲│100年11月20日│林:喂,我到了。│││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6時34分│李:好。││││││林:這邊不好停車。│├──┼──────┼──────┼────────┼────────────┤│7│李明哲│林璟昇│100年11月20日│林:喂。│││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6時37分│李:你在哪?││││││林:你不是說在旁邊的7-11││││││嗎?││││││李:你在7-11哪裡?││││││林:鍋貼先天下。││││││李:我沒看到你ㄚ。││││││林:我在車上啦,我在喜美││││││車上ㄚ。││││││李:你下來ㄚ。││││││林:然後呢?││││││李:我沒有看到你。││││││林:你穿白色。││││││李:對。││││││林:你說7-11嘛。│└──┴──────┴──────┴────────┴────────────┘附表二┌──┬──────┬──────┬────────┬────────────┐│編號│發話人│受話人│聯絡時間│聯絡內容│├──┼──────┼──────┼────────┼────────────┤│1│李明哲│ 阿華 │100年12月1日下│李:喂。│││0000000000│0000000000│午1時19分│阿:嘿,喂。││││││李:你叫他三點來。││││││阿:叫他三點過去?││││││李:他三點才會回來啦。││││││阿:蛤?││││││李:他三點才會回來。││││││阿:三點出門是不是?││││││李:沒。││││││阿:兩點半出門ㄏ一ㄡ?││││││李:嘿,差不多。││││││阿:阿你在哪裡?││││││李:你...你...你叫他到││││││社子打給我。││││││阿:到哪裡?││││││李:到百齡橋。││││││阿:蛤?││││││李:重陽橋你知不知道阿?││││││阿:重陽橋。││││││李:你說在士林喔。││││││阿:不然我叫他打給你,你││││││跟他講拉齁。││││││李: 謀拉 ,你跟他說在重陽││││││橋。││││││阿:我手機快沒電了。│├──┼──────┼──────┼────────┼────────────┤│2│阿華│李明哲│100年12月1日下│阿:喂。│││0000000000│0000000000│午3時45分│李:嘿。││││││阿:同學你困去喔。││││││李:靠杯喔。││││││阿:你困去喔。││││││李:賀阿啦。││││││阿:齁阿,我叫我朋友馬上││││││打給你,看你在哪裡喔││││││。││││││李:喔。│├──┼──────┼──────┼────────┼────────────┤│3│林聖彬│李明哲│100年12月1日下│林:喂,挖阿華ㄟ朋友啦。│││0000000000│0000000000│午3時49分│李:挖災啦,挖災啦..賣這││││││麼大聲。││││││林:喔喔喔,阿現在要去找││││││你不?││││││李:喔,阿你在叼?││││││林:看你在哪裡阿,我去找││││││你阿。││││││李:喔~阿對阿,你在哪裡││││││阿?││││││林:我現在在公館阿。││││││李:你知道那百齡..重陽橋││││││要怎麼走不?││││││林:蛤?││││││李:你知道重陽橋在哪不?││││││林:蝦咪東西。││││││李:謀啦,你那天不是載我││││││回來士林嗎?││││││林:士林喔。││││││李:嘿,你看重陽橋怎麼走││││││啦。││││││林:重陽橋,會阿。││││││李:你知道歐?││││││林:我知道阿。││││││李:阿你到的時候再打給我││││││齁。││││││林:賀阿賀阿。掰掰。│├──┼──────┼──────┼────────┼────────────┤│4│林聖彬│李明哲│100年12月1日下│林:喂喂喂,我在士林這。│││0000000000│0000000000│午4時29分│李:你在哪裡?││││││林:我在之前這個巷子這,││││││繞到這裡了。││││││李:蛤?││││││林:就是那個腳踏車這裡,││││││有沒有?││││││李:你到那裡幹嘛,我在社││││││子ㄟ。││││││林:你在哪裡?││││││李:社子。││││││林:社子?││││││李:對阿。││││││林:社子走哪裡阿?││││││李:阿就上橋咩,上百齡橋││││││還沒上重陽橋。││││││林:還沒上百齡橋,我現在││││││是要走向重慶北路那邊││││││是不是?││││││李:對對對對對。││││││林:阿你是在社子的幾號?││││││李:ㄟ,菜市場這啦。││││││林:菜市場?││││││李:嘿啦。││││││林:我先到那再講。│├──┼──────┼──────┼────────┼────────────┤│5│林聖彬│李明哲│100年12月1日下│李:喂。│││0000000000│0000000000│午4時40分│林:喂阿~我現在社子國小││││││這捏,再來怎走?││││││李:社子國小在哪?││││││林:社子國小就是靠近那個││││││洲美快速道路那邊有沒││││││有。││││││李:等一下喔,你找社中街││││││啦。││││││林:社中街?││││││李:嘿阿。││││││林:阿社中街再來哩?││││││李:我先打給我朋友一下喔││││││。││││││林:賀啦賀啦。││││││李:你一直打,我都沒有辦││││││法打。││││││林:賀啦賀啦齁。│├──┼──────┼──────┼────────┼────────────┤│6│林聖彬│李明哲│100年12月1日下│李:喂。│││0000000000│0000000000│午4時53分│林:我現在在社中街附近。││││││李:你在幾號阿?││││││林:我是要過去那個...菜││││││市場。││││││李:你有看到萊爾富嗎?││││││林:蛤?││││││李:旁邊有萊爾富你有看到││││││嗎?││││││林:萊爾富喔~你等等。││││││李: 萊爾富阿 系OK?你就再││││││等一下,我馬上下去。││││││林:齁好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