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 陳榮
陳榮翔 陳小婷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呂玲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被告 陳宗 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呂玲琳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原告 陳榮龍 新臺幣叁拾萬元、原告陳小婷新臺幣叁拾萬元、原告陳榮翔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呂玲琳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原告陳榮龍、陳小婷、陳榮翔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陳呂玲琳、陳榮龍、陳小婷、陳榮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呂玲琳新臺幣(下同)483萬7,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榮龍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小婷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榮翔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呂玲琳470萬0,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35、23
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 陳宗均 係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重客運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3月21日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內側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該車道之標誌僅能直行承德路,並不能行駛至士商路,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現場並無施工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狀況,貿然變換車道,逕往士商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陳呂玲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夫即被害人陳 萬生 ,遵行標誌之規定,沿承德路最右側車道往士商路行駛至上址,
2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陳呂玲琳及被害人 陳萬生 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陳萬生於00年0月00日10時41分許,終因車禍跌倒,外傷性心肌性挫傷,致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陳呂玲琳則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陳呂玲琳係被害人陳萬生之配偶,原告陳榮龍、陳小婷
、陳榮翔係被害人陳萬生之婚生子女,均為被害人陳萬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又被告陳宗均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陳萬生死亡及原告陳呂玲琳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及第19
4條規定,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與被告陳宗均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明細如下:
⒈原告陳呂玲琳部份:
⑴醫藥費:1萬4,875元。
⑵喪葬費:26萬9,100元。
⑶扶養費:241萬6,608元。原告陳呂玲琳為00年00月00日
出生,於陳萬生死亡時其為57歲,平均餘命係29.15年,依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所示,97年國人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之金額33萬1,610元計算,且原告陳呂玲琳之扶養義務人有陳萬生及原告陳榮龍、陳小婷、陳榮翔等4人,故原告陳呂玲琳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41萬6,608元(計算式:331,610元x29.15年÷4=2,416,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害人陳萬生死亡時年僅59歲
,正值退休之年,原告陳呂玲琳與陳萬生生前約定寄望與陳萬生白頭偕老,共遊山水,亦約定將來年老時,希望原告陳呂玲琳比陳萬生早走,因陳萬生捨不得原告陳呂玲琳為他掉眼淚,然因被告陳宗均之重大惡行,導致原告陳呂玲琳眼睜睜看著陳萬生滿身鮮血,與死神搏鬥,終究不敵死亡,被迫承受至愛離開人世間最為悲傷之遭遇,每天哭泣,呼喊終究喚不回一生至愛,原告陳呂玲琳因傷心過度每每徹夜難眠,午夜夢迴思及愛夫模樣,猶如千刀萬剮,因遭此打擊而罹憂鬱症,身、心、靈所受之傷害永遠烙印內心,已非金錢所能彌補回復。又原告陳呂玲琳之眼睛、骨骼同時受此車禍傷害,視力已模糊減退,所受之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與折難,顯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⑸據上,原告陳呂玲琳得請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及被告陳宗均連帶賠償470萬0,583元。
⒉原告陳榮龍、陳小婷、陳榮翔部份:
原告陳榮龍、陳小婷、陳榮翔為被害人陳萬生之子女,於陳萬生死亡時,其等均值30餘歲。陳萬生自24歲喪父,與原告陳呂玲琳結婚共組家庭,為侍奉年邁高堂及扶養當時年幼嗷嗷待哺之原告陳榮龍、陳小婷、陳榮翔,日以繼夜的辛勤從事養豬、蓋房子、清潔隊員等工作,不敢鬆懈,以求一家大小得以溫飽,原告陳榮龍、陳小婷、陳榮有感於陳萬生養育之恩,企望於陳萬生退休後,其等能盡為人子之孝道,詎因被告陳宗均之重大過失,致其等痛失慈父,心如刀割,所受子欲養而親不待之精神痛苦,絕非隻字片語所能形容,每每思及慈父模樣,猶如晴天霹靂,遭此橫禍,受創心靈誠非金錢所能彌補,爰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呂玲琳470萬0,5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榮龍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小婷15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榮翔15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則抗辯:㈠被告陳宗均持有營業大客車職業駕照多年,應徵被告公司駕
駛員時,並經體格檢查合格,其駕車一向小心謹慎,是被告公司就選任被告陳宗均已盡相當注意。又被告公司為落實營運績效,於新進駕駛員進入公司時,即舉辦職前訓練,於工作期間勤做考核,安排行安教育訓練講習課程,足證被告公司經常訓練駕駛員,則被告公司就監督被告陳宗均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唯仍不免發生本件不幸事故,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公司應不負賠償責任。㈡依振興醫院100年7月20日回函所載,被害人陳萬生曾至該院
心臟血管內科、心臟血管外科就診,並曾因心臟病而住院,可知陳萬生原即患有心臟病,且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透析治療同意書記載被害人陳萬生患有高血鉀、慢性腎衰竭,及
99年3月22日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表記載陳萬生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心血管系統疾病,足證陳萬生身體狀況不佳,其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疑義。
㈢本件事故發生前、發生時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
兩車撞擊前之道路上有兩個人 孔蓋 ,原告陳呂玲琳駕駛機車,先經過第一個人孔蓋之右側,再經過第二個人孔蓋之左側,未靠右行駛並為蛇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及第125條第3款「慢車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等規定;此外,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書「綜合研析」記載:「陳宗均駕駛大客車,未依標線指示車道行駛且超越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陳呂玲琳駕駛重型機車,驟然往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側並行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足證原告陳呂玲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被告公司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喪葬費部分:原告提出禮儀服務對帳單所載藝術鮮花布置
2萬7,000元、大型投射燈光2,000元、大型地毯3,000元、座位椅套2,000元、國樂9,000元、公司服務費6000元,以及更添訂購單上所載訃文加印900元、式場花卉更添1萬元、禮謝毛巾1萬2,240元、大型交通車4,300元,非屬收殮或埋葬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賠償,於法未合。
⒉扶養費部分:被害人陳萬生平日在洗腎,難認有扶養原告
陳呂玲琳之能力;況且,原告陳呂玲琳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路等2棟房屋及土地數筆,另有股票數種,財產資料共10筆,按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高達940萬6,175元,又其94至99年度分別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共2萬0,704元(其中2萬0,310元為利息所得)、2萬7,384元(其中2萬7,180元為利息所得)、4萬3,096元(其中4萬2,834元為利息所得)、8萬2,56
7元(其中8萬2,107元為利息所得)、5萬8,235元(其中5萬8,057元為利息所得)、5萬6,621元(其中5萬5,080元為利息所得),可證其存款甚鉅(至少數百萬元),足以維持生活,無須陳萬生扶養,故其請求扶養費,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陳呂玲琳得請求陳萬生扶養,而陳萬生亦有扶養之能力,然實務上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為稅捐機關所訂扶養親屬寬減額,原告請求每年33萬1,
610元(平均每月2萬7,634元),殊屬過高,應以稅捐機關所訂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萬7,000元或98年度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950元,作為計算標準,且須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又陳萬生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年59歲,正值退休之年,則陳萬生若原有工作收入,至其60歲退休之後,即無收入而無能力扶養原告陳呂玲琳,故原告陳呂玲琳請求陳萬生60歲之後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被告陳宗均原為大客車司機,月薪約僅3、4
萬元,收入微薄,其教育程度僅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家無恆產,尚須扶養父母、配偶、子女,經濟困窘,實無能力負擔巨額賠償,且被告公司近年來營運並不理想,適逢全球性經濟不景氣,加上捷運通車,油價節節高漲,營運成本增加甚多,而票價又未調漲,企業經營益加困難,亦無力給付巨額賠償金,是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請予酌減。
⒋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60萬元,依法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宗均則抗辯:㈠被告雖未依事發路段交通標線指示行駛於外側車道,然依被
告所駕公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被告行經事發路段時,一直都沿地上標線直行,未曾偏離標線而行駛,反之,原告陳呂玲琳為閃避人孔蓋,致忽左忽右騎乘機車,並於事發路段往左偏離而撞擊被告所駕公車,是原告陳呂玲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陳呂玲琳為被害人陳萬生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原告陳呂玲琳之過失亦屬陳萬生之過失,原告為間接被害人,須承擔直接被害人陳萬生之過失,爰請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喪葬費部分:答辯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述(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原本主張被告陳萬生係從事清潔工作,
然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卻記載為警衛,無法證明其生前有勞務所得。退步言,縱認原告陳呂玲琳得請求扶養費,然陳萬生死亡時為5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之65歲僅有6年,是原告陳呂玲琳得主張受陳萬生扶養之年限應為6年。再者,依財政部公佈資料,99年度未滿70歲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8萬2,000元,故原告陳呂玲琳每年所得主張之扶養費應以8萬2,000元為限。又,原告陳呂玲琳除陳萬生以外之扶養人,尚有正值青壯年之原告陳榮龍、陳小婷及陳榮翔,其等之扶養能力顯然較陳萬生為高,故陳萬生之扶養比例應低於1/4。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㈢第43至4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宗均係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
其於99年3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內側第3車道(即外側第2車道,該車道為路面標示「往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南路路口時,切換車道而沿與承德路
4段交叉之士商路繼續行駛,適有原告陳呂玲琳所騎乘之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夫陳萬生,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時,與被告陳宗均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右車身處發生碰撞,原告陳呂玲琳、陳萬生因而人車倒地。
㈡被告陳宗均就本件車禍有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車道行駛之
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抗辯原告陳呂玲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陳萬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陳呂玲琳及其子
女即原告陳榮龍、陳小婷、陳榮翔為陳萬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㈣原告陳呂玲琳為00年00月00日生,於陳萬生99年3月22日死亡時,原告陳呂玲琳年滿56歲,其平均餘命為29.15年。
㈤原告陳呂玲琳因本件車禍為自己及陳萬生支出醫療費共1萬4,875元。
㈥原告4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60萬元,原告4人各得40萬元。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陳萬生之死亡是否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陳呂玲琳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陳呂玲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26萬9,100元、扶養
費241萬6,608元及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陳榮龍、陳小婷、陳榮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15
0萬元,是否有據?
叁、本院之判斷:
一、陳萬生之死亡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陳呂玲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㈠關於陳萬生之死亡是否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乙節:
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抗辯陳萬生原即患有心臟血管疾病,其死亡原因可能係因其冠狀動脈阻塞,導致心肌梗塞,與本件車禍事故未必有因果關係等語,然為原告等所否認。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陳萬生之遺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並為死因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死亡經過研判為「㈠死者陳萬生,59歲,男性,由解剖知死者係車禍跌倒致外傷性心肌挫傷心因性休克死亡,左側肋膜腔血液有部份因急救所致,而死者的原存有心臟病係加重因子,所以由車禍發生的連續性和心肌有挫傷性出血的表現,死亡方式應屬意外,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心肌挫傷,最後因心率不整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㈢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外傷性心肌挫傷。丙、車禍(機車乘客與大客車)。」,鑑定結果為「死者陳萬生…研判因車禍(機車乘客與大客車)跌倒致外傷性心肌性挫傷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意外),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20號卷第168至177頁)。則由前開鑑定報告可知,陳萬生係因本件車禍跌倒導致外傷性心肌挫傷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是陳萬生之死亡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堪認陳萬生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陳呂玲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乙節:
被告等抗辯原告陳呂玲琳為閃避人孔蓋,致忽左忽右騎乘機車,並於事發路段往左偏離而撞擊被告陳宗均所駕公車,是原告陳呂玲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24條及第125條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源於被告陳宗均之違規行駛,直至兩車碰撞,原告陳呂玲琳仍騎乘於第四車道,而遭被告陳宗均所駕車輛切入後擦撞,故路面有無人孔蓋並無影響等語。經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承德路南向北於進入大南路口前規劃為四車道,其
中第一至第三車道劃設往承德路標誌及標線、第四車道劃設往士商路標誌及標線,第三、四車道並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20號第16、21、22頁)。又查,被告陳宗均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陳宗均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行駛於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第三車道,其右側車道(即第四車道)劃設往大南路、士商路之標誌及標線,第三、四車道並劃設雙白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系爭營業大客車行駛至承德路與大南路路口時,即逕往士商路行駛,此時畫面並出現原告陳呂玲琳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搭載陳萬生行駛於該路口往士商路方向;該路口處近士商路位置有兩個人孔蓋,一個人孔蓋位在南側(位置偏左),另一個人孔蓋位在北側(位置偏右),距離相近,原告陳呂玲琳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原係行駛於南側人孔蓋之右邊,依該機車原行駛於南側人孔蓋右邊之直行路線,應會駛過前方第二個人孔蓋,惟前開機車於接近北側行人穿越道線及第二個人孔蓋前時(即畫面時鐘09:32:49),機車明顯往左偏駛,並在接近路面人孔蓋前,車身呈向右傾斜、煞車燈亮起,以左前端與系爭營業大客車右車身(約在右前輪弧之後處)第一次觸擊,再以左側後段與系爭營業大客車右車身第二次觸擊,此有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正反面、卷㈢第2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50號偵查卷第66、67頁);復參以原告陳呂玲琳所騎乘機車刮地痕往外(右)側大角度偏移,陳萬生跌落於該刮地痕與大客車行徑間之範圍,且較靠近大客車,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50號偵查卷第38頁),足見被告陳宗均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在進入承德路與大南路交岔口之前未依路面標線(字)指示行駛於第四車道之外車道(往士商路),而係行駛於第三車道,以致在通過該路口並進入承德路與士商路分岔點前,仍往右變換車道而逕往士商路行使,適原告陳呂玲琳騎乘機車搭載陳萬生沿同路同向第四車道行駛,依前述監視畫面所呈肇事經過及兩車碰撞之車身位置可知,斯時系爭營業大客車車頭已超越機車,雙方已呈併行狀態,原告陳呂玲琳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陳呂玲琳未注意其與左側併行之系爭營業大客車之間隔,其因閃避路面人孔蓋而驟然向左偏行,致與系爭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陳宗均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顯有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車道行駛之過失,而原告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1年11月26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6至29頁)。是以,原告陳呂玲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足堪認定。
⒊原告陳呂玲琳與被告陳宗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均有
過失,本院斟酌原告陳呂玲琳與被告陳宗均前述過失程度,本院認原告陳呂玲琳與被告陳宗均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⒋又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雖認原告陳呂玲琳並無肇事因素,有原告所提出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至73頁),惟前開鑑定意見書未及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肇事之兩車已呈併行狀態,及原告陳呂玲琳騎乘機車驟然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側併行車輛之情事,容有疏漏,是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本院自難憑採。
二、原告陳呂玲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26萬9,100元、扶養費241萬6,608元及慰撫金200萬元,以及原告陳榮龍、陳小婷、陳榮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150萬元,是否有據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分別予以明定。本件被告陳宗均因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陳呂玲琳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陳呂玲琳受有前開傷害及後載之陳萬生死亡,依前開規定,被告陳宗均對原告陳呂玲琳、陳榮龍、陳小婷、陳榮翔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宗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職務,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宗均與三重客運公司對原告4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雖抗辯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陳宗均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係因被告陳宗均執行職務即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時,未依交通標線指示車道行駛所致,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規定之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難謂已盡其監督職務執行之責任,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㈡茲就原告4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分別析述於下:
⒈原告陳呂玲琳部分:
⑴醫藥費:原告陳呂玲琳因本件車禍事故為自己及被害人
陳萬生支出醫藥費1萬4,8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陳呂玲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1萬4,8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被害人陳萬生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陳呂
玲琳為此支付陳萬生之喪葬費共26萬9,100元,業據其提出禮儀服務對帳單及更添訂購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估價單(見本院9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23號卷第15至19頁),以及禮儀服務訂購單(見本院卷㈠第250頁)等件為憑。被告雖抗辯更添訂購單上所載訃文加印900元、式場花卉更添1萬元、禮謝毛巾1萬2,240元、大型交通車4,300元,以及禮儀服務訂購單上所列藝術鮮花布置2萬7,000元、大型投射燈光2,
000元、大型地毯3,000元、座位椅套2,000元、國樂9,000元、公司服務費6,000元,非屬收殮或埋葬之必要費用等語;惟除藝術鮮花布置2萬7,000元及國樂9,
000元,非屬殯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原告所提上開禮儀服務訂購單所載豎靈、協調、入殮、奠禮準備、家公奠禮、祭品、孝服、啟靈、火化封罐等費用,以及更添訂購單所載訃文加印、式場花卉更添、禮謝毛巾、大型交通車等費用,概屬當今社會習俗之收殮及告別儀式所需之必要費用,且核其金額亦未過高,堪認均屬殯葬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是原告陳呂玲琳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23萬3,100元(計算式:26萬9,100元-2萬7,000元-9,000元=233,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憑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反之,如能憑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夫妻間扶養義務,必夫或妻不能憑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始具有受他方扶養之權利。經查:原告陳呂玲琳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6筆、投資2筆,此外尚有多筆利息、股利及租賃所得,財產總額達940萬6,175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4至96頁),而其中利息所得3萬9,275元,如以年息1%推算,存款應有4百萬元左右,且原告陳呂玲琳每年亦有租金可供收取,是依原告陳呂玲琳現在所有之財產狀況,應足以供其基本生活所需,原告陳呂玲琳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發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陳呂玲琳自無請求被害人陳萬生履行扶養義務之餘地。本件被害人陳萬生對原告陳呂玲琳既不負扶養義務,則原告陳呂玲琳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⑷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陳呂玲琳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
2間、土地6筆、投資2筆,而被告陳宗均為高中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大客車駕駛員,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其自陳業已將之出售予他人,又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名下有投資6筆,該公司負責人李博仁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共96筆,此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至96頁、第118至218頁)。
本院審酌原告陳呂玲琳與被告陳宗均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資力、原告陳呂玲琳所受傷害及精神打擊程度、被告陳宗均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呂玲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呂玲琳之損害為
174萬7,975元(計算式:14,875+233,100+1,500,
000=1,747,975元)。⒉原告陳榮龍、陳小婷、陳榮翔請求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陳榮龍為高中畢業,現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1筆;原告陳小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作業員工作,先前月薪約2萬3,50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榮翔為二專畢業,現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輛駕駛員,月薪約3萬8,375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此據原告陳榮龍、陳小婷、陳榮翔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7至117頁)。本院審酌原告陳榮龍、陳小婷、陳榮翔與被告陳宗均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資力、原告陳榮龍、陳小婷、陳榮翔所受精神損害、被告陳宗均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榮龍、陳小婷、陳榮翔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各100萬元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17條第3項,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應承擔其過失,法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陳宗均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陳呂玲琳應負過失比例為3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本件被害人陳萬生係搭乘原告陳呂玲琳之上開機車而發生車禍,則原告陳呂玲琳乃係被害人陳萬生之使用人,而原告陳呂玲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揆諸前揭之規定,被害人陳萬生即應承擔原告陳呂玲琳之過失責任。則依被告陳宗均及原告陳呂玲琳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呂玲琳122萬3,583元(計算式:1,747,975元×70%=1,223,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榮龍、陳小婷、陳榮翔7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70%=7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4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共計1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陳呂玲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2萬3,583元(計算式:1,223,583-400,000=823,583),原告陳榮龍、陳小婷、陳榮翔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30萬元(計算式:700,000-400,000=300,000)。
三、從而,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陳呂玲琳82萬3,583元及原告陳榮龍、陳小婷、陳榮翔各3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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