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號101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興選任辯護人陳怡文律師被告林龍順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被告 王凱弘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 律師
張顥璞 律師被告 郭品德 選任辯護人 張權 律師
林永瀚 律師被告劉 雨青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被告 潘蓓蓓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72、14073、14074、14307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430、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興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從刑併執行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林龍順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劉雨青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林龍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凱弘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郭品德犯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併執行之。
潘蓓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與郭品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一)林龍興前因: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依法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③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亦經依法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第②、③兩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經與①案接續執行後,其間經假釋出獄,至9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林龍順前因: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3號裁定依法減刑,並依法就①、②兩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就④、⑤、⑥三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與減刑後之③案(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其間經假釋出獄,至98年4月10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三)郭品德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及假釋出獄,至99年8月3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四)劉雨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士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龍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相對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進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相對人。其各次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林龍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A1、王凱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進而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1、王凱弘。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詳如附表二個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林龍順並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女友劉雨青,由林龍順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由劉雨青負責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取回買賣毒品之價金。
四、王凱弘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9日17時26分18秒通話結束的
1、2分鐘後,在新北市○○區○○街口「統一超商」店外,將向林龍順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原購入價新台幣1000元,轉讓予 黃瑋倩 。
五、郭品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相對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相對人。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詳如附表三各編號犯罪事實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交易,郭品德並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女友潘蓓蓓,由潘蓓蓓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由郭品德實際進行交易。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兩造對於證據能力,爭執如下:
(一)被告林龍興、劉雨青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劉𦻻莉、A1於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林龍興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劉雨青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18頁背面)(以下稱本院卷,均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另稱本院追加卷)。
(二)被告王凱弘亦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黃瑋倩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18頁背面)。
二、對於上開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之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A1、劉𦻻莉、黃瑋倩於警詢中之供述,既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查無得為證據之法定例外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林龍興、劉雨青爭執證人A1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既未併同釋明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因空泛指摘為傳聞證據,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A1於審判中已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被告林龍興、劉雨青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其偵訊供述,自應肯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除上開爭執外,兩造對於本案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3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9頁背面),爰不再一一贅述其得為證據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甲、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林龍興對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王凱弘、潘蓓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林龍興部分見附表一各自白標示卷證處所示,王凱弘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潘蓓蓓部分見本院追加卷第35頁背面)。
林龍興、潘蓓蓓之各該犯罪事實,並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以證明;王凱弘部分,則亦經黃瑋倩於偵訊、審判中證述在卷(偵14072號卷第57-59頁、本院卷四第45頁背面至第50背面)及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52頁),足認林龍興、王凱弘、潘蓓蓓自白之各該犯罪事實,均與客觀事證相符,各該犯罪事實,均可以認定。
二、被告林龍興對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即交易相對人為劉𦻻莉部分),被告林龍順、劉雨青、郭品德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惟各該犯罪事實均有附表對應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以證明,且查:
(一)雖劉𦻻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未曾自林龍興處取得任何毒品(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對於先後供述不一,則解釋:先前供述時,毒癮發作,神智不清,希望事情盡快結束,故不論如何詢問,均答稱:「對、對、對」、「有、有、有」(本院卷三第45頁)。惟觀諸劉𦻻莉偵訊供述內容,均非僅只有答稱「對」或「有」,且其當時所陳:買賣毒品之金額已議定,但均先賒欠乙節(偵14074號卷第94、95頁),交易情形頗為特別,也較罕見,若劉𦻻莉當時希望能盡快結束訊問,何必要鋪陳此等特別、較罕見之交易情節,徒增答問之複雜度?再對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劉𦻻莉與林龍興均以「男女」、「那種」為暗語,簡短商議事宜,進而相約見面(偵14074號卷第19、20頁),完全符合毒品交易之特徵,且無論是劉𦻻莉或林龍興,兩人對於為何會有此等通話聯繫內容,均無法合理說明。相較於全無實證可考之毒癮發作說法,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供比對佐證之劉𦻻莉偵訊供述,自可認係符合事實而可採信之證詞,林龍興所辯,則不足採信。
(二)被告林龍順、劉雨青於審理中辯稱自己只有施用毒品,並未販毒,渠等純係因與證人A1有所嫌隙致遭構陷。被告林龍順並具狀詳述與證人A1產生嫌隙之來龍去脈(本院卷四第90頁)。惟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除經證人A1於偵、審中均已明確指證以外,同時亦有內容可供佐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14307號卷第120、121頁),並非證人A1得以憑空誣陷。又倘林龍順、劉雨青兩人真屬無辜,其兩人對於為何又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自應能適切合理說明,澄清誤會,惟經本院當庭訊問林龍順、劉雨青,兩人卻於多處支吾其詞,不知所以,例如:「(問林龍順:為何說我朋友要的?答:我不知道他(指證人A1)為何要這樣講)」、「(問林龍順:遊戲幣付費為何還要約見面?)答:因為要轉。(又問林龍順:直接線上轉就可以了?)答:那天我也不知道」、「(問林龍順:你說他還沒到,「他」所指為何?)我不知道那時我說的「他」是誰。」、「(問劉雨青:這通譯文所指為何?)要處理什麼,我也不知道。」、「這整通電話,我都不知道他【指證人A1】要做甚麼?」(以上見本院卷四第70頁)。更何況,林龍順與證人A1之通聯紀錄中,還有一通顯示由證人A1發送簡訊給林龍順,其內容為:「我知道你在想什麼,如果我有在跟人家配合、我全家死光」(14307號卷第121頁),倘林龍順、劉雨青與證人A1間僅有遊戲幣之交易,證人A1豈有必要向林龍順發此毒誓以自清?從而,林龍順、劉雨青兩人之辯解,實難令人採信。
(三)被告劉雨青曾透過辯護人表示在本案犯罪時間,另有在公司上班之不在場證明,並將具體陳報(本院追加卷第43頁),惟至最後審判期日前,均未見有相關之具體證據調查聲請。然經證人A1於最後審判期日作證後,劉雨青乃又再提此辯解,並謂有出勤卡可查(本院卷四第56頁)。因其不具及時可調查性,本院仍依原訂時程審結本案。惟為免確有劉雨青之不在場證明,致生冤抑,本院乃又命警戒護陪同劉雨青調取其出勤卡(是時劉雨青在監執行),以決定是否再開辯論調查,惟經調取結果,劉雨青在100年10月24日當日根本就無出勤紀錄(本院卷四第108頁),是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應併此敘明。
(四)證人王凱弘於偵、審中對於林龍順有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均有明確指證(偵14307號卷第138-140頁、本院卷四第4-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同上偵卷第42頁),林龍順辯稱王凱弘係為求減輕罪責及具保,始為如此供述(本院卷四第95頁),當時實係王凱弘向伊借
1000元支付旅館之休息費用,而非毒品交易。但兩人通訊監察譯文全部內容如下:
「(以下王指王凱弘;林指林龍順)王:我等一下要拿2800元給你以外,又有一個人找我處理
1張。林:誰?王:我女朋友。
林:哪一個?王:那個檳榔西施,她要處理1張」依此內容,完全看不出王凱弘有何要向林龍順借1000元之情形。而且如果王凱弘要向林龍順借1000元,為何會說「有一個人找我處理一張?」,林龍順又為何要追問是何人?可見林龍順之借錢付費說,應是臨訟所杜撰,根本無可採信。
(五)郭品德坦承有附表三所示之販賣交易行為,惟辯稱其所販賣者,實為具有提神作用之咖啡因加工品,而非毒品安非他命。郭品德除於準備程序中詳述其加工咖啡因之方法,以及其取得咖啡因之來源外(本院卷一第179-180頁),辯護人亦提出有關咖啡因吸食商品之網路新聞報導(本院卷二第230-237頁),以加強論證。惟本院將郭品德之說法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局回覆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將咖啡因粉末置於烤箱中加熱處理後,可得結晶物,該結晶物應仍係咖啡因」、「咖啡因之化學結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之化學結構,完全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27頁,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稱:「依一般化學常識,咖啡因單純經高溫處理後仍為咖啡因,如因極高溫導致咖啡因成分裂解,亦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院卷三第
140頁,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又檢察官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101年11月23日北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臨床上咖啡因不具甲基安非他命解癮之效果」、「咖啡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作用不同,使用後造成之生理反應亦不盡相同」(本院卷三第183頁)。是郭品德是否得以咖啡因加工品(依調查局仍為咖啡因)充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各交易相對人,實無不可疑。尤其交易相對人A2,其尿液曾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知其過去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應非不知真正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感覺,郭品德與之有七次交易紀錄(即本案事實),郭品德豈能次次均蒙混過關?再者,最重要的是,本案郭品德遭查獲時,即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兩包,並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壹物中心10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偵14073號卷第
106頁),卻無郭品德所述之咖啡因加工品可供扣案,等同「咖啡因加工品混充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實係徒託空言,並無客觀事證可為佐證。更何況,販賣毒品是重罪,倘其確是以咖啡因加工品混充,實無不在偵查中即提出此辯解之理,由此亦可認其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檢察官就王凱弘部分,雖係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起訴,惟依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林龍順係在100年9月19日16時55分35秒通話結束的5分鐘後左右,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王凱弘。而王凱弘於同日17時26分18秒通話結束的1、2分鐘後,即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黃瑋倩,前後時間相差僅半小時,此亦為起訴事實相同認定。由此當可合理認定王凱弘賣給黃瑋倩之毒品,即購自林龍順。從而,王凱弘交付給黃瑋倩之毒品,既係原物、原價轉讓,當無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可言。而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必須有營利之意圖,避免單純原價轉讓之行為,亦以販賣毒品之重罪相繩,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為刑事司法實務上所通行之見解,是自應認王凱弘賣給黃瑋倩毒品之行為,僅是原價轉讓毒品而已,並非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行為。
四、至本案其他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各被告與相對人間均無特殊關係,而販賣毒品為重罪,政府查緝甚嚴,若非有利可圖,應無人甘冒此風險為之,是各被告就各販賣行為,均具有營利意圖,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各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
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從而,本案雖未扣得被告所販賣、轉讓之毒品,惟依上述,其所販賣、轉讓者,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又按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於民國69年12月8日即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是甲基安非他命既為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以上均應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龍興、林龍順、郭品德之各犯行,係犯各附表宣告罪刑欄中之罪名所示;被告劉雨青、潘蓓蓓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凱弘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中被告王凱弘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雖形式上係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屬重法及後法,本於重法優先輕法、後法優先前法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僅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惟已經本院同時告知轉讓罪名,請其一併防禦(本院卷三第119頁),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各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龍順與劉雨青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郭品德與潘蓓蓓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各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龍興、林龍順、郭品德、劉雨青各有如犯罪事實欄前科資料項下所記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4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各被告有依法減輕其刑者,分如下述:
(一)被告林龍興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法定刑甚重(死刑或無期徒刑),且幾無量刑裁量空間,但其所販賣者,僅1小包,價格2000元,且經相對人劉 凱莉 賒欠至今,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顯然有失罪刑相當,變相鼓勵大額多次販賣(無期徒刑經數罪併罰亦無法加刑),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懲販毒行為之本意,是應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二)被告潘蓓蓓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偵3431號卷第12、13頁、本院追加卷第35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潘蓓蓓、劉雨青均僅有單次行為,渠等於行為當時,各為郭品德、林龍順之女友,雖均已實施販毒構成要件行為,但實係分擔郭品德、林龍順已有決意之行為,可責性較低,不法內涵上,不能與郭品德、林龍順相提並論,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適用同一法定刑,未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其二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均仍嫌過重(劉雨青之最低刑為7年有期徒刑;潘蓓蓓之最低刑經前開減輕後為3年6月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潘蓓蓓部分,依法併就前開刑之減輕,遞減輕之。
(四)林龍興曾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欲供出毒品來源(本院卷二第
238頁),本院為此命警提訊林龍興,依其所供,循線追查(本院卷三第9頁),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結果,雖將第三人 趙偉民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院卷三第150頁),但依其移送書所載,趙偉民完全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且除林龍興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據此認為林龍興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否則無異鼓勵受審之毒品案被告任意指認第三人為毒品來源,以獲刑之減輕,此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是林龍興並不能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五、被告林龍興、林龍順、郭品德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六、量處主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林龍順、林龍興、郭品德、劉雨青各自均有犯罪事實欄前科資料項下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品行非佳,均已構成累犯,林龍順、林龍興之前科尤多;被告王凱弘、潘蓓蓓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關販賣毒品部分,各被告各次犯行,販賣金額略有差異,量刑應稍加區別,但均非大額交易;犯後各有坦承、否認,坦承部分可認有所悔意,犯後態度較佳;劉雨青、潘蓓蓓之行為不法內涵,應低於其各自之共犯林龍順、郭品德;王凱弘部分應併考量其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及其他本案一切情狀,分別就各被告之各別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其中應數罪併罰者,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七、有關緩刑之宣告與否
(一)被告王凱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所受本件刑罰宣告刑期非長,為免遽予執行,橫生短期刑流弊,且其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已見其悔意,應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2年之宣告,惟為使其仍付出實際代價,以記取教訓,並命其向國庫支付8萬元,而為緩刑之負擔。
(二)被告潘蓓蓓之辯護人雖亦請求就潘蓓蓓為緩刑之宣告,惟依其前案紀錄之記載,其甫於日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追加卷第19
3頁),而須入監服刑,應不符合法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難從其所請,併此敘明。
八、從刑之宣告
(一)本案販賣毒品之被告,其各次犯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隨於各項主刑後,宣告沒收。其未扣案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追徵其價額。又各次犯行所得之金額,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同一條項規定,附隨於各項主刑後,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以其財產抵償。又其中郭品德與潘蓓蓓,林龍順與劉雨青因各為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之法理,自應宣告連帶沒收。以上同一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法併執行之。
(二)其他扣案物品,未經宣告沒收者,均查無與本案各犯行之關連(扣案毒品部分,可認係被告自行施用所用,亦與本案販賣、轉讓犯行無關),不符合沒收之法定要件,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興於100年11月8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福德一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頂好超市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A1。因認被告林龍興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就前開林龍興被訴所為之舉證,僅有證人A1之偵、審中指證,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佐證,僅憑A1之指證,未免有冤抑林龍興之風險,且據A1於本院所證,其與林龍興不過一次偶然的機會碰到(本院卷四第53頁),何以林龍興就願意賣毒給A1,此並未見A1之證詞中有所合理說明。況且,林龍興有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已經警方予以進行通訊監察有案,此觀前開判決有罪部分甚明,則何以仍未能據此有進一步舉證?凡此均更加深恐有冤枉林龍興之疑慮,而不能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林龍興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第28條、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龍興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覽表┌─┬──────────┬─────────┬─────────┐│編│犯罪事實(價格單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宣告罪刑││號│新臺幣)│證據││├─┼──────────┼─────────┼─────────┤│1│被告林龍興以其所持有│1、證人劉𦻻莉於警│林龍興販賣第一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偵訊之證述。(偵│品,累犯,處有期徒│││動電話與劉𦻻莉所使用│14074卷第31頁│刑拾伍年陸月。未扣│││00-00000000號之室內│、第94頁背面)│案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於100年8│2、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月28日23時49分57秒通│(偵14074卷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話結束的半小時後,在│19頁)│收,追徵其價額。│││新北市○○區○○街71│││││巷6號2樓之劉𦻻莉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劉𦻻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惟因劉𦻻莉無現│││││金,而暫時賒欠。│││├─┼──────────┼─────────┼─────────┤│2│被告林龍興以其所持有│1、被告林龍興於本│林龍興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院審理中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 金汝漢 以其│。(本院卷三,第│刑柒年參月。扣案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43頁背面)│號0000000000號行動│││37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金汝漢於警│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於100年10月25日14時│偵訊之證述。(偵│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16分45秒通話結束的10│14074卷第75至│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分後,在新北市汐止區│75頁背面、第88│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大同路3段66之9號│頁)│者,以其財產抵償之│││1樓對面處之「OK便│3、通訊監察譯文。│。│││利商店」外面,以4000│(偵14074卷第21││││元之代價售予金汝漢甲│、81頁)││││基安非他命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被告林龍興以其所持有│1、被告林龍興於本│林龍興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院審理中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金汝漢以其│。(本院卷三,第│刑柒年貳月。扣案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43頁背面)│號0000000000號行動│││37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金汝漢於警│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於100年10月29日│偵訊之證述。(偵│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22時45分56秒通話│14074卷第75至│臺幣貳仟元沒收,如│││結束的10分鐘後,在│75頁背面、第88│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北市○○區○○路3│頁)│者,以其財產抵償之│││段66之9號1樓對│3、通訊監察譯文。│。│││面處之「OK便利商店│(偵14074卷第21││││」外面,以2000元之代│、81頁)││││價售予金汝漢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3│被告林龍興以其所持有│1、證人劉𦻻莉於警│林龍興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訊之證述。(偵│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劉𦻻莉以其│14074卷第31背│刑柒年陸月。扣案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面至第32頁、│號0000000000號行動│││33號行動電話聯絡,於│第95頁)│電話壹支沒收。│││100年11月2日凌晨0│2、通訊監察譯文。││││時43分58秒通話結束的│(偵14074卷第││││1、20秒後,在新北市│20頁)│││○○○區○○街○○巷○號│││││2樓劉𦻻莉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劉│││││凱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惟│││││因劉𦻻莉無現金而暫行│││││賒欠。│││├─┼──────────┼─────────┼─────────┤│4│被告林龍興以其所持有│1、被告林龍興於本│林龍興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院審理中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刑│││行動電話與A2相約於│。(本院卷三,第│柒年貳月。未扣案門│││100年8月10日22│43頁背面)│號0000000000號行動│││時52分41秒通話結│2、證人A2於警偵│電話壹支及販賣毒品│││束的半小時後,在新北│訊之證述。(1407│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市○○區○○路與 康寧 │4卷第145頁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街交岔路口之檳榔攤處│面、第173頁)│部不能沒收者,行動│││,以1500元之代價售│3、通訊監察譯文。(│電話部分,追徵其價│││予A2甲基安非他命1│14074卷第150頁)│值;壹仟伍佰元部分│││包,而販賣毒品既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林龍興以其所持有│1、被告林龍興於本│林龍興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院審理中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A2相約於│。(本院卷三,第│刑柒年貳月。未扣案│││100年9月3日14│43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時58分11秒通話結│2、證人A2於警偵│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束的半小時後,在新北│訊之證述。(1407│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市○○區○○○街12│4卷第146頁、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號附近之彩卷行處,以│173至第174頁)│不能沒收者,行動電│││2000元之代價售予A2│3、通訊監察譯文。(│話部分,追徵其價值│││甲基安非他命1包,│14074卷第150頁)│;貳仟元部分以其財│││而販賣毒品既遂。││產抵償之。││├──────────┼─────────┼─────────┤││被告林龍興以其所持有│1、被告林龍興於本│林龍興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院審理中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A2相約於│。(本院卷三,第│刑柒年貳月。未扣案│││100年9月4日凌晨│43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3時38分54秒通話│2、證人A2於警偵│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結束的10分鐘後,在│訊之證述。(1407│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臺北市○○區○○路、│4卷第146頁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潭美街交岔路口處,以│第146頁背面、│不能沒收者,行動電│││1000元之代價售予A2│第174頁)│話部分,追徵其價值│││甲基安非他命1包,│3、通訊監察譯文。(│;壹仟元部分以其財│││而販賣毒品既遂。│14074卷第151頁)│產抵償之。││├──────────┼─────────┼─────────┤││被告林龍興以其所持有│1、被告林龍興於本│林龍興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院審理中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A2相約於│。(本院卷三,第│刑柒年貳月。未扣案│││100年9月17日17│43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時52分37秒通話結│2、證人A2於警偵│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束的20分鐘後,在新│訊之證述。(1407│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北市○○區○○街、中│4卷第146頁背面│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至第147頁、第17│一部不能沒收者,行│││統一超商」外面,以25│4頁)│動電話部分,追徵其│││00元之代價售予A2甲│3、通訊監察譯文。(│價值;貳仟伍佰元部│││基安非他命1包,而│14074卷第151頁)│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既遂。││││├──────────┼─────────┼─────────┤││被告林龍興以其所持有│1、被告林龍興於本│林龍興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院審理中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A2相約於│。(本院卷三,第│刑柒年貳月。未扣案│││100年9月18日19│43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時32分通話結束的10│2、證人A2於警偵│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分鐘後,在新北市汐止│訊之證述。(1407│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區金龍湖附近處,以10│4卷第147頁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00元之代價售予A2甲│第147頁背面、│不能沒收者,行動電│││基安非他命1包,而│第174至第175頁│話部分,追徵其價值│││販賣毒品既遂。│)│;壹仟元部分以其財││││3、通訊監察譯文。(│產抵償之。││││14074卷第151頁)│││├──────────┼─────────┼─────────┤││被告林龍興以其所持有│1、被告林龍興於本│林龍興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院審理中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A2相約於│。(本院卷三,第│刑柒年貳月。未扣案│││100年10月30日19│43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時25分9秒通話結│2、證人A2於警偵│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束的20分鐘後,在新│訊之證述。(1407│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北市○○區○○路「麥│4卷第148頁、第│佰元沒收,如全部或│││當勞速食店」後面的某│176頁)│一部不能沒收者,行│││網咖店處,以1500元│3、通訊監察譯文。(│動電話部分,追徵其│││之代價售予A2甲基安│14074卷第153頁)│價值;貳仟元部分以│││非他命1包,而販賣││其財產抵償之。│││毒品既遂。│││├─┼──────────┼─────────┼─────────┤│5│被告林龍興以其所持有│1、被告林龍興於本│林龍興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院審理中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A3相約於│。(本院卷三,第│刑柒年參月。未扣案│││100年9月11日11│43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時10分56秒通話結│2、證人A3於警偵│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束的1分鐘後,在新│訊之證述。(1407│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北市○○區○○街底之│4卷第179頁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統一超商」外的路邊│面、185頁)│不能沒收者,行動電│││處,以4000元之代價│3、通訊監察譯文。(│話部分,追徵其價值│││售予A3甲基安非他命│14074卷第181頁)│;肆仟元部分以其財│││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產抵償之。│││。││││├──────────┼─────────┼─────────┤││被告林龍興以其所持有│1、被告林龍興於本│林龍興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院審理中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A3相約於│。(本院卷三,第│刑柒年參月。未扣案│││100年9月18日凌│43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晨1時28分50秒│2、證人A3於警偵│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通話結束的3分鐘後│訊之證述。(1407│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在臺北市京華城百貨│4卷第180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鄰近市○○道入口處,│185頁背面至第1│不能沒收者,行動電│││以4000元之代價售予│86頁)│話部分,追徵其價值│││A3甲基安非他命1包│3、通訊監察譯文。(│;貳仟元部分以其財│││,而販賣毒品既遂。│14074卷第181頁)│產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林龍順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劉雨青共犯編號1部分)┌─┬──────────┬─────────┬─────────┐│編│犯罪事實(價格單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宣告罪刑││號│新臺幣)│證據││├─┼──────────┼─────────┼─────────┤│1│被告林龍順以其所持有│1、證人A1於偵訊│林龍順共同販賣第二│││之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之證述│級毒品,累犯,處有│││行動電話於100年10│。(14074卷第138背│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月24日20時9分│面至140頁、本院卷│案門號0000000000號│││10秒與A1相約在新│四第51頁背面至第5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北市○○區○○路1段│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好家園」餐廳對面路│2、通訊監察譯文。│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劉│││邊處,於上開通話結束│(14307卷第120│雨青連帶沒收,如全│││的18分鐘後,再由被│頁背面至第12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告劉雨青到該相約地點│頁)│,以其財產抵償之。│││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A1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2│被告林龍順以其所持有│1、證人A1於偵訊│林龍順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A1相約於│。(14074卷第13│刑柒年柒月。扣案門│││100年11月3日21│3頁背面至第134│號0000000000號行動│││時21分8秒通話結│頁、第140頁背│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束的3分鐘後,在新│面、本院卷四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北市汐止區「好市多」│52頁至第52頁│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大賣場附近處,以3000│背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元代價售予A1甲基安│2、通訊監察譯文。│者,以其財產抵償之│││非他命1包,而販賣│(14307卷第121│。│││毒品既遂。│頁)││││││││││││├─┼──────────┼─────────┼─────────┤│3│被告林龍順以其所持有│1、證人王凱弘於偵│林龍順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訊、審判中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王凱弘以其│(14072卷第94頁、本│刑柒年陸月。扣案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院卷四第4-8頁)│號0000000000號行動│││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2、通訊監察譯文。(│電話壹支沒收。未扣│││100年9月19日16│14072卷第17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時55分35秒通話結││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束的5分鐘後,在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北市○○區○○街鄰近││者,以其財產抵償之│││「統一超商」、名為「││。│││金龍湖」之汽車旅館內│││││,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王凱弘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
附表三:被告郭品德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潘蓓蓓共犯編號1部分)┌─┬──────────┬─────────┬─────────┐│編│犯罪事實(價格單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宣告罪刑││號│新臺幣)│證據││├─┼──────────┼─────────┼─────────┤│1│被告潘蓓蓓以郭品德所│1、證人A4於警偵訊│郭品德共同販賣第二│││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證述。(14073│級毒品,累犯,處有│││號行動電話與A4相約│卷第116頁至第│期刑柒年伍月。未扣│││於100年9月28日│116頁背面、第│案門號0000000000號│││凌晨1時40分14秒│147至第148頁)│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通話結束的5分鐘後│2、通訊監察譯文。(│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14073卷第120頁)│元與潘蓓蓓連帶沒收│││路90巷口處,由被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郭品德以2000元之代││沒收者,行動電話部│││價售予A4甲基安非他││分,追徵其價值;貳│││命1包,而販賣毒品││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既遂。││償之。│├─┼──────────┼─────────┼─────────┤│2│被告郭品德以其所持有│1、證人金汝漢於警│郭品德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訊之證述。(14│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金汝漢以其│073卷第20頁│刑柒年伍月。未扣案│││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背面、第7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37號行動電話聯絡,│2、通訊監察譯文。(│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於100年10月8日│14073卷第24頁)│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22時56分17秒通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結束的5分鐘後,在││不能沒收者,行動電│││新北市○○區○○路3││話部分,追徵其價值│││段66之9號1樓處││;貳仟元部分以其財│││,以2000元之代價售││產抵償之。│││予金汝漢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3│被告郭品德以其所持有│1、證人A4於警偵訊│郭品德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證述。(14073│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A4相約於│卷第116頁背面│刑柒年伍月。未扣案│││100年10月3日22│至第117頁、第│門號0000000000號行│││時50分40秒通話結│148頁)│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束的6、7分鐘後,在│2、通訊監察譯文。(│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臺北捷運忠孝線善導寺│14073卷第121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站6號出口處,以200││不能沒收者,行動電│││0元之代價售予A4甲││話部分,追徵其價值│││基安非他命1包,而││;貳仟元部分以其財│││販賣毒品既遂。││產抵償之。│││││││├──────────┼─────────┼─────────┤││被告郭品德以其所持有│1、證人A4於警偵訊│郭品德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證述。(14073│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A4相約於│卷第117頁背面│刑柒年伍月。未扣案│││100年10月7日16│、第14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時49分51秒通話結│2、通訊監察譯文。(│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束的5分鐘後,在新北│14073卷第121頁)│所得新臺貳仟元沒收│││市○○區○○路○○巷││,如全或一部不能沒│││9弄1號6樓郭品德之││收者行動電話部分,│││居處,以2000元之代││追其價值;貳仟元部│││價售予A4甲基安非他││以其財產抵償之。│││命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4│被告郭品德以其所持有│1、證人A2於偵訊之│郭品德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述。(14073卷│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A2相約於│第186頁)│刑柒年陸月。未扣案│││100年8月1日22│2、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時22分13秒通話結│(14073卷第167頁│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束的20分鐘,在臺北市│)│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區○○○○路鄰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焚化爐附近處,以3000││不能沒收者,行動電│││元之代價售予A2甲基││話部分,追徵其價值│││安非他命1包,而販││;貳仟元部分以其財│││賣毒品既遂。││產抵償之。││├──────────┼─────────┼─────────┤││被告郭品德以其所持有│1、證人A2於警偵│郭品德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訊之證述。(1407│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A2相約於│3卷第161至第│刑柒年肆月。未扣案│││100年8月29日23│161頁背面、第│門號0000000000號行│││時25分22秒通話結│187至第188頁│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束的10分鐘後,在臺│)│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北市內湖區東湖國中處│2、通訊監察譯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14073卷第168頁│不能沒收者,行動電│││A2甲基安非他命1包│)│話部分,追徵其價值│││,而販賣毒品既遂。││;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郭品德以其所持有│1、證人A2於警偵│郭品德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訊之證述。(1407│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A2相約於│3卷第161頁背│刑柒年肆月。未扣案│││100年9月5日凌晨│面至第16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2時46分37秒通話│第188頁)│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結束的10分鐘後,在│2、通訊監察譯文。│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臺北市○○區○○道教│(14073卷第168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會」外,以500元之│)│不能沒收者,行動電│││代價售予A2甲基安非││話部分,追徵其價值│││他命1包,而販賣毒品││;伍佰元部分以其財│││既遂。││產抵償之。│││││││├──────────┼─────────┼─────────┤││被告郭品德以其所持有│1、證人A2於警偵│郭品德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訊之證述。(1407│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A2相約於│3卷第162至第│刑柒年肆月。未扣案│││100年9月6日凌晨│162頁背面、第│門號0000000000號行│││2時36分3秒通話結│188頁)│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束的10分鐘後,在新│2、通訊監察譯文。│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北市○○區○○街、中│(14073卷第169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興路交岔路口附近處,│)│不能沒收者,行動電│││以700元之代價售予││話部分,追徵其價值│││A2甲基安非他命1包││;柒佰元部分以其財│││,而販賣毒品既遂。││產抵償之。│││││││├──────────┼─────────┼─────────┤││被告郭品德以其所持有│1、證人A2於警偵│郭品德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訊之證述。(1407│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A2相約於│3卷第162頁背│刑柒年肆月。未扣案│││100年9月8日凌晨│面、第188至第│門號0000000000號行│││1時38分47秒通話│189頁)│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結束的10分鐘後,在│2、通訊監察譯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北市○○區○○路、中│(14073卷第169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興路交岔路口附近處,│)│不能沒收者,行動電│││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話部分,追徵其價值│││A2甲基安非他命1包││;壹仟元部分以其財│││,而販賣毒品既遂。││產抵償之。│││││││├──────────┼─────────┼─────────┤││被告郭品德以其所持有│1、證人A2於警偵│郭品德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訊之證述。(1407│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A2相約於│3卷第162頁背│刑柒年肆月。未扣案│││100年9月10日13│面至第16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時51分39秒通話結│第189頁)│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束的10分鐘後,在新│2、通訊監察譯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北市○○區鄰○○○街│(14073卷第169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民族六街之「全家便│)│不能沒收者,行動電│││利商店」處,以1000││話部分,追徵其價值│││元之代價售予A2甲基││;壹仟元部分以其財│││安非他命1包,而販││產抵償之。│││賣毒品既遂。││││├──────────┼─────────┼─────────┤││被告郭品德以其所持有│1、證人A2於警偵│郭品德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訊之證述。(1407│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A2相約於│3卷第163頁背│刑柒年伍月。未扣案│││100年10月3日21│面至第16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時57分23秒通話結│第190頁)│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束的10分鐘後,在新│2、通訊監察譯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北市○○區○○路「85│(14073卷第170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度C」咖啡店外,以15│)│一部不能沒收者,行│││00元之代價售予A2甲││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基安非他命1包,而││價值;壹仟伍佰元部│││販賣毒品既遂。││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郭品德以其所持有│1、證人A2於警偵│郭品德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訊之證述。(1407│品,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與A2相約於│3卷第164至第│刑柒年肆月。未扣案│││100年10月15日13│164頁背面、第│門號0000000000號行│││時35分通話結束的20│190頁)│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分鐘後,在新北市汐止│2、通訊監察譯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區鄰○○○街、民族六│(14073卷第170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街之「全家便利商店」│)│不能沒收者,行動電│││處,以1000元之代價││話部分,追徵其價值│││售予A2甲基安非他命││;壹仟元部分以其財│││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