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暨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明哲其他上訴駁回(即非法寄藏子彈部分)。
李明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制式子彈肆顆、藏放子彈之背包壹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檢察官上訴部分駁回(即李明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聖彬 無罪部分)。
事實
一、李明哲於94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詐欺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前開槍砲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1時37分至1時49分許,以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璟昇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電話中以「借1千或5百」作為購買1千元或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以「半張」作為購買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至下午6時37分許,再以前揭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7),相約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天台廣場旁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同日晚間6時37分許,雙方依約前往該處見面,由李明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予林璟昇,林璟昇交付5百元予李明哲,李明哲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璟昇。
二、李明哲、劉輝(業經原審判處判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均明知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李明哲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齒」之友人要求其為之寄藏制式子彈6顆,李明哲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0月15日,收受「兩齒」交付之制式子彈6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寄藏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不構成犯罪),李明哲受「兩齒」所託,將上開制式子彈藏放在自己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嗣李明哲因恐該等子彈為家人發現,遂聯繫友人劉輝情商將該等子彈藏放在劉輝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劉輝應允後,基於與李明哲共同寄藏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在自己上址頂樓加蓋處,收受李明哲所交付之上開制式子彈(李明哲交付劉輝之前,將上開制式子彈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裝入自己所有之背包內,再交予劉輝),將該等子彈(連同藏放該等子彈之背包,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藏放在自己房間桌子之抽屜內,而與李明哲共同保管該等子彈而寄藏之。
三、因警方前已開始對李明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2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及頂樓加蓋處,搜索查扣上開制式子彈6顆及包裝該等子彈之背包(背包內另有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另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3樓302室拘提李明哲,並在上址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另尚有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璟昇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證人林璟昇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李明哲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林璟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 林明哲 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有陳稱:(你今天的說法,與你之前所述完全不同,請向合議庭說明為何你認為法官們為何必須相信你今天說的話?)在此事之前,我跟李明哲兩人有過節,且很嚴重,我當時被抓到士林分局時,我心裡面很度濫他,才會照警察講的去附和,我現在覺得不應該作當初的偽證;(被告朋友有上你車否?還是從車窗丟毒品進來,從車窗跟你拿錢?)時間已久,我已經忘了,我想我不會讓不認識的人進我的車子;(李明哲承認是自己拿毒品給你,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因為有點久,如果有出入,可能是我記錯了等情,而與警詢時所證有顯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林璟昇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李明哲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李明哲之機會;再者,證人林璟昇於警詢完畢後,由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且經提示其警詢筆錄供其閱覽後,足見證人林璟昇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況證人林璟昇於偵查中具結確實其於警詢中所言實在,依據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李明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璟昇部分:訊據被告李明哲固然承認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璟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內容之聯絡,且有於該等電話聯絡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璟昇,並向其收取5百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璟昇之犯行,辯稱:伊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璟昇沒有賺取利潤,伊與證人林璟昇相約在三重的天台廣場見面時,伊才打電話給綽號「小不點」之 張榮仁 ,以5百元向張榮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榮仁有到天台廣場,交付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隨即轉交予證人林璟昇,證人林璟昇交予伊5百元,伊也轉交給張榮仁云云。被告李明哲之辯護人亦同此辯護意旨。惟查:
㈠被告李明哲供述伊與證人林璟昇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及相約見面地點後,伊於
100年11月20日下午6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天台廣場」旁之便利商店前,交付重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予證人林璟昇,並向證人林璟昇收取現金5百元等情,核與證人林璟昇於警詢中稱: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綽號「 細漢 」的男子(指認即為同時在場之被告李明哲),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該簡訊是何意思?)是被告李明哲傳簡訊通知我是否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他電話聯絡,他問我要買5百或1千元,我說只要買5百元,聯繫後,約當天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天台廣場的便利商店前見面交易,我當天是開朋友的車前往,見到被告李明哲後,我把車窗放下來,被告李明哲將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約0.1公克)丟到我車內,並把手伸入車內,我把
5百元交給他,交易完成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字第2693號卷第30頁、第31頁);於偵查中證稱:(問:100年11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是否接獲被告李明哲之簡訊,向你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你回覆簡訊表示要買,他就問你是要買5百或1千元,之後被告李明哲就在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向你詢問幾點會前往購買,你向他說約晚上6、7點,他再跟你確認要買多少,你說可能1千或5百元,此簡訊內容是否是在約定購買毒品?)是,(問:100年11月20日當天晚間6時許,是否有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天台廣場旁的便利商店,見到被告李明哲之後,你就將車窗放下來,他就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丟入你車內,你就將5百元交給被告李明哲?)是,(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被告李明哲年紀比我小很多,我不想因為這件事害他多1條毒品案件,(問:這件他賣你毒品是真的嗎?)對等語(見偵字第2693號偵卷第93頁、第94頁)。證人林璟昇於警詢、偵查中迭次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李明哲間如附表一編1至7所示之簡訊、通話內容,均係在聯絡其要以5百元向被告李明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之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天台廣場見面交易等情,核與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字第2693號卷第102頁、第103頁),又衡以證人林璟昇迭於警詢、偵審中證稱其與被告李明哲係從小就認識之朋友,且於偵查中稱:不想害被告李明哲多1件毒品案件等語(見偵字第2693號卷第31頁、第94頁),顯見證人林璟昇與被告李明哲非但無仇恨怨隙,且尚有多年朋友情誼,足徵證人林璟昇並無故意羅織不實內容陷害被告李明哲於罪之動機,其證述之內容至堪信實。至證人林璟昇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我到現場先看到李明哲,他叫我等一下,大概5-10分鐘內,有一個朋友出現,那時候我開車在駕駛座,李明哲那時候有探頭跟我講說「等一下我朋友來,直接跟我朋友處理一下」,我當時車窗整個搖下來,然後李明哲有事就先走,我不知道什麼事,他朋友就走過來,直接跟我交易,我給他500元,他給我一包毒品。
被告李明哲是先走,但是是他朋友有上我車,直接跟我交易,完成後他下車,我就直接開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然此不僅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相左(見到被告李明哲之後,伊就將車窗放下來,他就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丟入伊車內,伊就將5百元交給被告李明哲,見偵字第2693號卷第94頁),亦與被告李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交易過程有間(伊向小不點購買,再轉手給林璟昇;伊確實有將安非他命以500元代價交給林璟昇,見偵字第2693號卷第12頁、第74頁),證人林璟昇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李明哲之詞,自無足取,併此說明。
㈡至於被告李明哲雖辯稱:伊與證人林璟昇相約在三重的天台
廣場見面時,伊才打電話給綽號「小不點」之張榮仁,以5百元向張榮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榮仁有到天台廣場,交付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隨即轉交予證人林璟昇,證人林璟昇交予伊5百元,伊也轉交給張榮仁,伊沒有賺錢云云。然查,依證人林璟昇於警詢、偵查中前開證述,被告李明哲與證人林璟昇係與被告李明哲先於電話中議定交易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4小時後電話相約見面,且證人林璟昇係證述伊駕駛友人之汽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天台廣場,見到被告李明哲時,即放下車窗,被告李明哲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入其車內,並伸手向證人林璟昇收取5百元現金,並無被告李明哲所辯稱:與證人林璟昇見面時,伊才打電話給張榮仁,待張榮仁到天台廣場後,交付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 伊轉 交給證人林璟昇,證人林璟昇交予伊5百元,伊也馬上交給張榮仁之情節;況且證人林璟昇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述伊係向被告李明哲「買」甲基安非他命,隻字未提及交易現場有被告李明哲向他人調取毒品轉交之事,又觀諸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該等通聯內容,被告李明哲與證人林璟昇先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1時37分至同日下午1時49分,已以電話簡訊、通話議定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半張」(即500元),被告李明哲於4小時後之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始又與證人林璟昇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地點,被告李明哲並非與證人林璟昇相約見面時才知道證人林璟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所欲購買之數量,而係相約見面前4小時已議定交易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竟辯稱:
伊與證人林璟昇在天台廣場見面時,伊才聯絡張榮仁帶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到天台廣場云云,其辯述情節非但與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之通話內容係先已議定買賣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時後始見面實際交易之情狀不符,且其所辯僅徒增自己與證人林璟昇為交易毒品在外等候之時間,顯與一般毒品交易均低調隱蔽、迅速完成交易,以避免被查緝之常情有違,又被告李明哲若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璟昇,而僅係代證人林璟昇聯絡張榮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可將張榮仁之聯絡電話交予證人林璟昇或為證人林璟昇電話聯繫張榮仁引薦後,由其等2人自行聯繫見面交易即可,何需被告李明哲親自前往天台廣場後再聯絡張榮仁到場,卻僅由被告李明哲為都在現場可自行完成交易之張榮仁、證人林璟昇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僅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李明哲前開所辯非但與證人林璟昇證述不符,復與卷附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交易流程不合,且悖於常情,是被告李明哲所辯無足憑採。
㈢末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李明哲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璟昇之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毒品予該等證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明確供出此情,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李明哲與證人林璟昇間僅係朋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李明哲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有牟利之圖。是本案被告李明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璟昇確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明哲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璟昇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明哲非法寄藏子彈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29號卷一第19頁、第20頁、第132頁、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4頁、本院卷第
137頁),核與同案被告 劉珉輝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供相符(見偵字第2629號卷一第40頁、第41頁、第128頁、第129頁、原審卷三第14頁),且有扣案制式子彈6顆,及其所有供藏放該等子彈之背包1只可資佐證,而上開6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扣案送鑑子彈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子彈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29號卷一第210頁至第213頁),是被告李明哲、劉輝任意性自白均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被告李明哲、劉輝2人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明哲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璟昇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明哲販賣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李明哲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李明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其因寄藏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該槍、彈之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又被告李明哲同時寄藏上開子彈6顆,因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禁止寄藏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又被告李明哲與同案被告劉輝間,就寄藏制式子彈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明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寄藏子彈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明哲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部分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又被告李明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卷存相關筆錄可按,其雖供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璟昇並取得價金5百元之行為,然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辯稱伊沒有獲利,伊向張榮仁以5百元購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就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林璟昇,並將證人林璟昇所交付之5百元轉交張榮仁云云,依上說明,即難認已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自白,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陳勝義 於審理中證稱:(問:警方有無因為被告李明哲之供述而抓到綽號「小不點」之張榮仁?)張榮仁本身有被通緝,他的電話一直在換,我們依被告提供的資料追查不到他,後來張榮仁有拘提到案,是因為他遇到員警時衝撞警員才拘提到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背面、第112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李明哲供出因而破獲毒品來源或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被告李明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微小,僅有約0.1公克,犯罪所得僅500元,獲利甚微,交易對象僅為證人林璟昇1人,且為最下游之毒品施用者(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有限;且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再經累犯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逾7年,實屬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而有法重情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即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璟昇部分暨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李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璟昇部分
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造成之社會治安之危害未必盡同,有如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至鉅,亦有為最下游之施用毒品者為零星之微量兜售行為,其獲利甚微,侵害有限,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未予區分侵害情狀,就所設之法定最低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斟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對象、次數、獲利之多寡、行為人惡行等主、客觀事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並期與其他相類案件之量刑相稱以取得衡平正義。查本件被告李明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微小,僅有約0.1公克,犯罪所得僅500元,獲利甚微,交易對象僅為證人林璟昇1人,且為最下游之毒品施用者,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有限,若依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科處,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判決未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㈡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李明哲所定執行刑部分之記載,漏未就寄藏子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再予臚列說明,亦未於理由中為相對之說明而逕於主文所定應執行刑中省略載列,而有主文記載未明之錯誤,亦有未當。被告李明哲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李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璟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李明哲定執行刑部分,因前部分罪刑之宣告即經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以撤銷改判,以符法制。
㈡爰審酌被告李明哲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李明哲正值青壯卻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及其販賣之次數僅1次,交易毒品數量約0.1公克,交易毒品之價格為
5百元,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李明哲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係在家中經營之小吃攤幫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明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
張)1支係被告李明哲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行動電話為被告李明哲所有,為被告李明哲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李明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用人並非被告,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2頁),即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非被告李明哲所有之物,且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百元,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末查,經警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000室拘提李明
哲時,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李明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後述非法寄藏子彈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李明哲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原審基於卷內事證,認被告李明哲本件與同案被告劉珉輝共同寄藏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李明哲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性甚大,受寄上開子彈,竟不思報繳實屬可議,竟再聯絡同案被告劉輝合謀而藏放至被告劉輝住處,惟被告李明哲共同寄藏非制式子彈後,未有搭配槍枝或為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不法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社會秩序尚未造成實質上之嚴重危害,兼衡被告李明哲受託寄藏之期間非長,寄藏子彈數量非多,共犯寄藏子彈犯行後,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明哲係國中肄業係在家中經營之小吃攤幫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共同寄藏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因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業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撞針洞內具不明金屬物,致撞針無法復位並突出於槍機壁,惟不排除可以拉放滑套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有該局
101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29號卷一第210頁),依上揭鑑定結果,堪認扣案手槍因撞針洞內具不明金屬物,致撞針無法復位突出於槍機壁之情形,致該局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無訛,是本件尚難僅憑上揭鑑定書載明:「雖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等語,遽推論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因未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規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藏放上開制式子彈6顆之背包1只,係共犯被告李明哲所有供藏放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明哲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李明哲所犯共同寄藏子彈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以及說明經警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000室拘提李明哲時,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李明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共同寄藏子彈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明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處被告李明哲為前揭罪刑部分,已說明其審酌之情狀,亦業如前述,原審之量刑顯係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無違反任何法則可言。是被告李明哲徒憑己任意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就被告李明哲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李明哲其所犯法益侵害、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綜合判斷,就被告李明哲撤銷改判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李明哲所犯之2罪皆不得易科罰金,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定其應執行刑,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且為增益主文之明確性,復於被告李明哲所定之有期徒刑執行刑下再予臚列前述各罪沒收之宣告,及被告李明哲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併科罰金刑之宣告及所諭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乙、被告李明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聖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聖彬於10
0年12月1日下午1時19分許,與林聖彬聯繫時決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彬, 嗣其 等2人又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電話聯繫約定見面時間,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見面,被告李明哲以4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林聖彬。因認被告李明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下稱「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受讓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前述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自稱毒品購買或受讓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事實之認定時,因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聖彬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聖彬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李明哲堅決否認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彬,是林聖彬委託我去向我朋友張榮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也沒有買到等語。
四、經查:證人林聖彬雖於警詢中陳稱:(提示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100年12月1日下午3時49分許,由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李明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內容為何?)我要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相約當天下午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以4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是被告李明哲本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並向我收取4千元等語(見偵字第2693號卷第22頁、第23頁)。惟證人林聖彬於偵查中改證稱:(問:你向警方表示100年12月
1日下午3時49分許,與被告李明哲電話聯絡,之後在當天下午4時53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面,以4千元向被告李明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是否屬實?)我沒有拿到,(問:何以警詢時這樣說?)我看到通聯紀錄這樣,有點嚇到,所以才這樣說,(問:你到底有無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有,到了之後,被告李明哲上我的車,我載他去三重天台找朋友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但他打電話聯絡不到人,之後我就載他回士林社中街,所以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693號卷第97頁、第98頁),且於審理中亦證稱:(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問:該通電話是你跟誰聯絡?)我是跟被告李明哲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在社子菜市場見面,見面後,被告李明哲上我的車,我們開車到三重天台廣場,被告李明哲就下車要我在車上等,我等了2、30分鐘,被告李明哲回來跟我說他朋友趕不回來拿不到甲基安非他命,(問:100年12月1日有從被告李明哲那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嗎?)沒有,(問:為何於警詢中稱100年12月1日當天下午4時53分許,在社正路一帶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有向被告李明哲以4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我是有意這樣買,準備用4千元跟被告李明哲購買,但最後並沒有買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4頁)。是證人林聖彬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前後不同,已難遽信其警詢中所陳為真實,又觀諸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認定被告李明哲確有與證人林聖彬於100年12月1日下午3時49分、下午4時29分、下午4時40分、下午4時53分有通話,且相約在社子菜市場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面,然於該通話內容中確未提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或數量,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該次證人林聖彬確係以4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李明哲確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明確認定被告李明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聖彬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明哲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李明哲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明哲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聖彬雖於偵訊中、審理中證稱:被告李明哲上伊的車
,伊載他去三重天台找朋友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但他打電話聯絡不到人,之後伊就載他回士林社中街,所以沒有完成交易云云;然被告李明哲於警詢中陳稱:「 劉文華 確實打電話給我,事後林聖彬前來找我的時候,因為我當時睡著了,沒有接到電話,就沒有去。(問: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林聖彬開車前來士林區社子一帶時,你有與林聖彬相約在萊爾富超商,你做何解釋?)我有接電話,但我沒有下去找他。」等語;復於偵訊中陳稱:「林聖彬一直打電話來,但我沒有將電話接起來,所以沒有跟他碰到面。」等語;是被告李明哲就對有無接聽林聖彬之電話、有無與林聖彬見面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之處,復與證人林聖彬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相互矛盾,顯見證人林聖彬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李明哲,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李明哲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林
聖彬的部分,我有跟他見到面,林聖彬請我幫他拿毒品,所以 彬聖彬 載我去三重找我認識的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沒聯絡到藥頭,所以彬聖彬就載我回去,我並沒有收林聖彬4千元。」等語,已與其自身於警詢、偵訊之供詞大相逕庭;且比對被告李明哲就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及100年7月20日臺北市○○路○○號之槍擊案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供詞,其供詞一再翻異,被告李明哲實係在起訴、得閱卷後,改口附合同案被告 傅俊溢 於101年2月23日偵訊、證人林聖彬於
101年2月11日偵訊、證人 余少懷 警詢中之證詞,在在足認被告李明哲之上開答辯實不足採。
㈢且證人林聖彬於警詢中證稱:「(提示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問:100年12月1日下午3時49分許,由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李明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內容為何?)我要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相約當天下午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以4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是被告李明哲本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並向我收取4千元。」等語,復與被告李明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日15時45分至同日17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實足以認定被告李明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李明哲若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聖彬,其2人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詞何需一再翻異前詞,或互相附合?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七、本院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李明哲涉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聖彬罪嫌,所引前揭證人之陳述,就是否有完成毒品交易一節,前後不一,而被告李明哲與證人林聖彬間如附表二之電話通聯譯文,僅足認被告李明哲於前述時間有與證人林聖彬相約見面,但就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容有未明確之處,實無以補強證人林聖彬於警詢中所證之真實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且明確之證據以資補強,是證人林聖彬之警詢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可議之處。況被告李明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揭犯行,公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用以說服法院形成此部有罪之心證。是綜前證,原審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李明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李明哲涉此部分犯罪嫌各點詳審調查,仍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公訴人復未能另舉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猶執前詞以被告李明哲所辯及證人林聖彬前後不一為據就現有證人林聖彬之陳述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李明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同案被告傅俊溢因就審期間不足,且未到庭,爰俟合法通知到庭後,再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
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李明哲無罪部分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表一┌──┬──────┬──────┬────────┬────────────┐│編號│發話人│受話人│聯絡時間│聯絡內容│├──┼──────┼──────┼────────┼────────────┤│1│李明哲│林璟昇│100年11月20日│簡訊:先跟你確定一下,你│││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1時37分│今天有要來找我處理嗎!│├──┼──────┼──────┼────────┼────────────┤│2│林璟昇│李明哲│100年11月20日│簡訊:有。│││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1時38分││├──┼──────┼──────┼────────┼────────────┤│3│李明哲│林璟昇│100年11月20日│簡訊:那你是要借多少錢?│││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1時41分││├──┼──────┼──────┼────────┼────────────┤│4│李明哲│林璟昇│100年11月20日│林:喂。│││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1時49分│李:喂。││││││林:我電話不能打。││││││李:你是哪時候要來?││││││林:約六、七點吧。││││││李:你要借多少?││││││林:可能跟你借一仟或伍佰││││││吧,我不敢確定。││││││李:我怎麼留?││││││林:可能跟之前一樣,半張││││││吧。││││││李:好啦,好啦。│├──┼──────┼──────┼────────┼────────────┤│5│李明哲│林璟昇│100年11月20日│林:喂,細漢。│││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6時10分│李:你哪時候要來?││││││林:我現在先過去你那邊好││││││了。││││││李:你要過來三重?││││││林:上次那個地方喔。││││││李:不是,三重啦。││││││林:哪裡?││││││李:三重的天台這裡,你到││││││台天打給我。││││││林:好。││││││李:天台旁邊有個7-11,天││││││台有賣東西吃的門這裡││││││,全家這裡有沒有,全││││││家的旁邊有7-11,你到││││││7-11打給我。││││││林:好ㄚ。││││││李:一樣是你講的那樣嘛。││││││林:對。│├──┼──────┼──────┼────────┼────────────┤│6│林璟昇│李明哲│100年11月20日│林:喂,我到了。│││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6時34分│李:好。││││││林:這邊不好停車。│├──┼──────┼──────┼────────┼────────────┤│7│李明哲│林璟昇│100年11月20日│林:喂。│││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6時37分│李:你在哪?││││││林:你不是說在旁邊的7-11││││││嗎?││││││李:你在7-11哪裡?││││││林:鍋貼先天下。││││││李:我沒看到你ㄚ。││││││林:我在車上啦,我在喜美││││││車上ㄚ。││││││李:你下來ㄚ。││││││林:然後呢?││││││李:我沒有看到你。││││││林:你穿白色。││││││李:對。││││││林:你說7-11嘛。│└──┴──────┴──────┴────────┴────────────┘附表二┌──┬──────┬──────┬────────┬────────────┐│編號│發話人│受話人│聯絡時間│聯絡內容│├──┼──────┼──────┼────────┼────────────┤│1│李明哲│ 阿華 │100年12月1日下│李:喂。│││0000000000│0000000000│午1時19分│阿:嘿,喂。││││││李:你叫他三點來。││││││阿:叫他三點過去?││││││李:他三點才會回來啦。││││││阿:蛤?││││││李:他三點才會回來。││││││阿:三點出門是不是?││││││李:沒。││││││阿:兩點半出門ㄏ一ㄡ?││││││李:嘿,差不多。││││││阿:阿你在哪裡?││││││李:你...你...你叫他到││││││社子打給我。││││││阿:到哪裡?││││││李:到百齡橋。││││││阿:蛤?││││││李:重陽橋你知不知道阿?││││││阿:重陽橋。││││││李:你說在士林喔。││││││阿:不然我叫他打給你,你││││││跟他講拉齁。││││││李: 謀拉 ,你跟他說在重陽││││││橋。││││││阿:我手機快沒電了。│├──┼──────┼──────┼────────┼────────────┤│2│阿華│李明哲│100年12月1日下│阿:喂。│││0000000000│0000000000│午3時45分│李:嘿。││││││阿:同學你困去喔。││││││李:靠杯喔。││││││阿:你困去喔。││││││李:賀阿啦。││││││阿:齁阿,我叫我朋友馬上││││││打給你,看你在哪裡喔││││││。││││││李:喔。│├──┼──────┼──────┼────────┼────────────┤│3│林聖彬│李明哲│100年12月1日下│林:喂,挖阿華ㄟ朋友啦。│││0000000000│0000000000│午3時49分│李:挖災啦,挖災啦..賣這││││││麼大聲。││││││林:喔喔喔,阿現在要去找││││││你不?││││││李:喔,阿你在叼?││││││林:看你在哪裡阿,我去找││││││你阿。││││││李:喔~阿對阿,你在哪裡││││││阿?││││││林:我現在在公館阿。││││││李:你知道那百齡..重陽橋││││││要怎麼走不?││││││林:蛤?││││││李:你知道重陽橋在哪不?││││││林:蝦咪東西。││││││李:謀啦,你那天不是載我││││││回來士林嗎?││││││林:士林喔。││││││李:嘿,你看重陽橋怎麼走││││││啦。││││││林:重陽橋,會阿。││││││李:你知道歐?││││││林:我知道阿。││││││李:阿你到的時候再打給我││││││齁。││││││林: 賀阿賀阿 。掰掰。│├──┼──────┼──────┼────────┼────────────┤│4│林聖彬│李明哲│100年12月1日下│林:喂喂喂,我在士林這。│││0000000000│0000000000│午4時29分│李:你在哪裡?││││││林:我在之前這個巷子這,││││││繞到這裡了。││││││李:蛤?││││││林:就是那個腳踏車這裡,││││││有沒有?││││││李:你到那裡幹嘛,我在社││││││子ㄟ。││││││林:你在哪裡?││││││李:社子。││││││林:社子?││││││李:對阿。││││││林:社子走哪裡阿?││││││李:阿就上橋咩,上百齡橋││││││還沒上重陽橋。││││││林:還沒上百齡橋,我現在││││││是要走向重慶北路那邊││││││是不是?││││││李:對對對對對。││││││林:阿你是在社子的幾號?││││││李:ㄟ,菜市場這啦。││││││林:菜市場?││││││李:嘿啦。││││││林:我先到那再講。│├──┼──────┼──────┼────────┼────────────┤│5│林聖彬│李明哲│100年12月1日下│李:喂。│││0000000000│0000000000│午4時40分│林:喂阿~我現在社子國小││││││這捏,再來怎走?││││││李:社子國小在哪?││││││林:社子國小就是靠近那個││││││洲美快速道路那邊有沒││││││有。││││││李:等一下喔,你找社中街││││││啦。││││││林:社中街?││││││李:嘿阿。││││││林:阿社中街再來哩?││││││李:我先打給我朋友一下喔││││││。││││││林:賀啦賀啦。││││││李:你一直打,我都沒有辦││││││法打。││││││林:賀啦賀啦齁。│├──┼──────┼──────┼────────┼────────────┤│6│林聖彬│李明哲│100年12月1日下│李:喂。│││0000000000│0000000000│午4時53分│林:我現在在社中街附近。││││││李:你在幾號阿?││││││林:我是要過去那個...菜││││││市場。││││││李:你有看到萊爾富嗎?││││││林:蛤?││││││李:旁邊有萊爾富你有看到││││││嗎?││││││林:萊爾富喔~你等等。││││││李: 萊爾富阿 系OK?你就再││││││等一下,我馬上下去。││││││林:齁好好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