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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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偉庭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曾國華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盧彥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偉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空白本票壹本、道具槍壹支、道具槍子彈肆顆均沒收。
曾國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空白本票壹本、道具槍壹支、道具槍子彈肆顆均沒收。
盧彥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空白本票壹本、道具槍壹支、道具槍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潘偉庭於民國102年1月初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KTV結識A女(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因A女曾向其詢問購買槍枝之事宜,事後卻表示無意購買,而對A女心生不滿。潘偉庭與曾國華於102年1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中華路口之大禹清粥店,巧遇A女及其友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潘偉庭遂上前質問A女關於槍枝事情如何處理,詎潘偉庭、曾國華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國華強行將B女放置在該清粥店桌上之車鑰匙及行動電話取走後,潘偉庭、曾國華喝令A女、B女坐上潘偉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其等強行載往花蓮縣花蓮市○○街之85度C飲料店。抵達後,潘偉庭要求A女提出解決未依約購買槍枝之方法,並向A女、B女恫稱:「今天一定要處理好,不拿錢出來怎麼可能讓你離開,不准報警」等語,限制其等離開。洽談約1小時未果後,潘偉庭與曾國華仍承前剝奪A女、B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持A女、B女至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活動中心對面門牌號碼不詳之房屋2樓。盧彥吉隨後搭乘曾國華所駕前揭自小客車趕往該處會合,盧彥吉即與潘偉庭、曾國華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使A女、B女行動受制而無法自由離去,由潘偉庭向A女、B女嚇稱:「今天之前一定要解決,我有很多小弟要養,要拿新臺幣(下同)
6萬元出來道歉賠罪,才可以離開,2萬元付現金,其餘4萬元簽發本票」等語,曾國華、盧彥吉則手持鋁棒在旁對A女、B女施加壓力,致A女、B女心生畏懼,不敢違抗。談妥後,由潘偉庭開車,曾國華坐副駕駛座,盧彥吉坐後方座將A女、B女強押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潘偉庭指示曾國華、盧彥吉搭乘計程車將A女、B女押回其等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拿取A女之行動電話,再將B女強押至上址清粥店,逼令B女籌措款項為上揭賠償,並保持聯繫,B女取回原停放在該處之車輛後,始重獲自由。曾國華、盧彥吉旋即將A女押往潘偉庭位在花蓮縣○○鄉○○○街○○號6樓之住處,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迨B女來電表示僅湊得1萬2千元,引致潘偉庭不悅,持道具槍威嚇A女,並在電話中辱罵B女:「你他媽的把我這邊當成菜市場,一直喊價」等語,經B女百般懇求,潘偉庭命B女等候通知。嗣潘偉庭強令A女撥打電話給B女,轉知:「攜帶A女、B女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前揭湊得之現金至花蓮縣○○鄉○○路王母娘娘廟旁之超商碰面,單獨一人前來,絕對不能報警」等語。終因B女向其友人C女借款,C女察覺有異,B女告知C女始末,二人商討後,認事態嚴重報警處理,警方乃於102年1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與自立路口埋伏,當場查獲前往收款之潘偉庭、曾國華、盧彥吉,A女獲釋後始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潘偉庭、曾國華、盧彥吉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偉庭、曾國華、盧彥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C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暨鋁製球棒1支、空白本票1本、道具槍1支、道具槍子彈4顆等物品扣案可參,足見被告潘偉庭、曾國華、盧彥吉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偉庭、曾國華、盧彥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同此意旨)。核被告潘偉庭、曾國華、盧彥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另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核係誤會。又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雖無證據可認被告潘偉庭、曾國華與盧彥吉有何事先謀議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聯絡,惟被告潘偉庭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對被害人恐嚇取財,被告曾國華、盧彥吉明知上情,仍受被告潘偉庭之邀,共同參與,顯然於被告潘偉庭為前揭行為之際,相互間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其三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不因被告盧彥吉事中方加入犯行,而影響就上開犯行間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潘偉庭起先以告訴人A女遲不出面處理代購槍枝一事為由,喝令被害人搭乘其所駕車輛,其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最初之目的,應係討回墊付之款項1萬2千元,及應得之利潤,已據被告潘偉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嗣除恐嚇被害人交付現金2萬元外,另逼令被害人簽發金額4萬元之本票,乃係押人後始乘機勒索財物者,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兩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潘偉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潘偉庭係以一個恐嚇行為企圖自A、B處獲得財產或不法之利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情形,請以恐嚇取財一罪論處云云,委難憑採。被告潘偉庭等人恫嚇被害人交付現金2萬元,並簽發金額4萬元之本票,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B女獲釋後報警處理,致未得財,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潘偉庭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與告訴人A女衍生金錢糾紛,即夥同被告曾國華、盧彥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手段惡劣,且被害人自由受限之時間非短、又以恐嚇方式逼令被害人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所生危害非輕,幸其恐嚇取財犯行未能得逞,兼衡其等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及犯罪手段、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三人對於犯行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被告三人目無法紀,不思以正常管道解決問題,而共同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處理,另以恐嚇方式強索金錢,惡性重大,對人身自由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更對被害人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B女之諒解,難謂其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空白本票1本、道具槍1支、道具槍子彈4顆等物品,係被告潘偉庭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為供本件共同犯罪之用,應依法於被告潘偉庭及曾國華、盧彥吉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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