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98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容任 選任辯護人 幸大智 律師
許雅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7月24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容任(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1年7月24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依證人等所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相關洽談理賠案之和解過程,均有待檢、辯雙方以交互詰問方式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就保險理賠及申請流程,前後說明不一,惟於101年7月24日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檢察官並未蒞庭就羈押與否表示意見,原審法院逕依職權為被告不利之調查,自與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違。又原裁定以未調查被告或共同被告 劉全英 關於探訪傷者乙節,檢察官先前均未曾提及,且被告與共同被告等就理賠撥款後收受金錢之多寡,除與是否成立詐欺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無涉外,因上開金額涉及日後賠償問題,所述金額縱有不一,亦屬常理。再者,被告與所涉保險當事人素不相識,渠等復於偵查中稱係共同被告 翁酩欽 相關帳戶或證件之人頭,實難想像被告有與之勾串之可能。本件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除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尚有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除共同被告劉全英等人之指述及相關理賠申請資料等外,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有親自探視並參加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被訴8件理賠案通知出險者均為車主,又伊並未收受劉全英所交付之紅包等語,嗣又改稱:伊不確定是否每件均有親自探視或參加調解過程,又不確定通知出險者均為車主,且於理賠金核撥後,有收受劉全英交付之紅包8次等語,是其前後供述多有不一。再就被告於其受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之案件時,所述共同被告劉全英有無告知理賠金核撥後將給予上開款項2成作為報酬及收受金額多寡乙節,與共同被告劉全英所供完全迥異,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所涉人員眾多,犯罪情節錯綜複雜,牽涉多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供稱:伊與被訴8件理賠案之當事人洽談和解過桯時,幾乎均透過共同被告劉全英之帶領或轉述等語,惟被訴8件理賠案之當事人均未發生申請書所載之車禍案件,亦未因此受傷,更無洽談和解或至調解委員會調解等情,業據證人 朱湘芬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起訴書附表三內之相關調解書或調解筆錄亦非各該調解委員會所製作,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復無法凊楚說明其協助或參與上開理賠案之和解過程,況就該理賠案之冾談和解過程等節,亦待同案被告劉全英及相關證人間訊問、對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法院本依權責,審酌被告被訴事實及卷內相關事證,獨立判斷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被告以檢察官未蒞庭就羈押與否表示意見云云,主張本件羈押不當,自無可採。從而,原審法院先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而裁定自101年7月5日起予以羈押,嗣經本院以101年抗字第778號裁定撤銷發回後,再於同年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當。又觀諸被告上開犯行及情形,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人民之財產權,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原審之裁量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五、綜上,本案審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並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代替之,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情形,故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及日後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被告徒憑前詞提起抗告,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判斷之事項,漫事爭執,顯不足以推翻原審法院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