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中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景中與 李國珍 原為男女朋友。詎林景中因不滿李國珍屢次對其催討債務,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一)先於民國
101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號及新北市○○區○○路○○○○○號14樓等處,徒手毆打李國珍,致李國珍受有頭皮血腫、上下肢多處擦傷瘀血及腹部瘀血等傷害;(二)復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許起,在同上處所,徒手毆打李國珍,致李國珍受有上下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瘀血等傷害。嗣經李國珍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國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景中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前揭時、地伊與告訴人李國珍發生拉扯,但告訴人驗傷單之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景中與告訴人李國珍原為男女朋友,兩人於前揭時、
地分別發生爭執並有拉扯情事,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江登彪 、 沈家仰 、 徐銘襄 及 陳柏彰 於偵查中證述:雙方拉扯,告訴人有說被告打伊,身上也有傷等節綦詳(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4至267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均立即就醫,分別於101年6月20日零時54分及101年6月26日晚間10時21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經醫師診斷其頭皮血腫及上下肢多處擦傷瘀血及腹部瘀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詳見他字卷第5至6頁),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拉扯,案發後告訴人即經醫生診斷如上傷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2次傷勢重複,且告訴人很會製造傷勢
,該等傷勢非伊造成云云,然細觀告訴人前揭2次診斷證明書,10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後枕血腫2X2公分、右手肘擦傷2X2公分、左前臂擦傷瘀血6X3公分、右前臂擦傷瘀血12X6公分、右腹瘀血5X5公分、左腹瘀血3X3公分、右膝瘀血3X3公分、左膝瘀血3X3公分等,101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則載明:左上背瘀血3X3公分、右手腕多處擦傷2X2公分、右大腿後側瘀血3X3公分、右手背多處擦傷2X2公分、右膝擦傷瘀血2X2公分等,是告訴人2次就醫診斷之傷處,其受傷部位及面積均各相異,難認為同一傷勢;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101年6月19日下午3時伊到大西路去找被告,因為他欠伊錢,在伊公司消費,而且他又跟伊借現金,他叫伊去告他,當天就有發生衝突,被告用手按住伊的頸部,又拖拉伊,他用手拖還有拉伊,被告有出手打伊腹部、頭部,除了這個以外,他是到他家以後再打伊,在他家時伊請他還錢,他說「你去告我」,他就是不還,他說「我是兄弟,我不怕你」,他拿鞋子打伊,也有拖跟拉伊,用雙手打伊的頭部、腹部並用腳踢伊的腳部。
101年6月26日伊也是為了討債在被告公司及住處跟被告起爭執,被告就用手打伊及拖伊,出手打伊頭部、腹部等情明確(詳見他字卷第29至32頁、第264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並與前開受傷部位相符;參以前開傷處中,載有後腦枕部、左上背部、右大腿後側等部位,均非告訴人所能自力造成,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應非子虛。又被告就其究竟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有無糾紛、如何爭吵等節,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有齟齬(詳見他字卷第24至2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背面),所稱自屬避就之詞,亦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
101年6月19日、101年6月26日各以徒手傷害告訴人多次,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顯係基於一個傷害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皆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李國珍發生爭執,即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行為自屬可議,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原與告訴人李國珍達成和解,嗣又反悔未付分毫,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文蕙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