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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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進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所犯竊盜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所處拘役50日,於100年5月4日執畢出監,起訴書誤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5月4日,應予更正)。詎仍不知悛悔,於102年3月29日下午3時0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頂好超市內,見在該處設攤之 陳美玲 暫離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美玲所有擺放於所設攤位櫃檯下方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300元,其中2萬4,700元係置於背包內第2層夾層中)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自背包內取出現金4,600元置於身上。嗣陳美玲返回上揭攤位時發現背包失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查得竊嫌行竊影像,乃依該監視器所攝竊嫌影像、衣著,旋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循線在上揭頂好超市附近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逮捕周進財,並自其身上起獲上揭背包(含在背包第2層夾層內尚未取出之2萬4,700元)、現金4,600元(與背包內第2層夾層中起獲之現金2萬4,700元合計共起獲現金2萬9,300元,均已發還陳美玲)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周進財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卷第45頁、第95至96頁、本院聲羈卷第
5至6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98至9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背包照片共5張、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見偵卷第9頁、第28至31頁、第33頁、第38至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有期徒刑之縮刑期滿日為100年3月15日,見偵卷第82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起訴書誤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完畢日期計入,應有誤會,爰予更正),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公共場所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此次竊得財物價值為背包1個及現金2萬9,300元,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斟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妨害自由犯罪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且甫於102年2月4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102年2月1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旋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無該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普通竊盜犯行既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7月,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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