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78號
抗告人即被告 劉容任 選任辯護人 幸大智 律師
許雅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羈押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並記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因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自僅止作為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最後手段,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或取供之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故法院為羈押處分時,其羈押形式要件自須完備,以保障被告之正當訴訟程序權,並使確實得悉被羈押之原因,而得據以敘明理由提出抗告,妥顧其訴訟救濟權。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2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概予羈押。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早經偵查多時,並於101年7月4日起訴,則本案既經起訴,檢察官勢必已就本案為詳實之調查;且自被告101年5月30日被羈押起,迄本案起訴時止,檢察官未曾提訊被告,顯見檢察官對於本案之事實,並不認為有再向被告訊問、釐清之必要,足見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述,已無再交叉比對之需要。又被告與申請保險理賠之被保險人素不相識,非親非故,實難有與之串證之機會;再者,經原審移審庭之審理後,本案大部分之被告均已認罪,亦難以想像被告有再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是原裁定採取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基本權最劇烈之羈押強制處分手段,恐有以羈押為手段而逼迫被告自白之虞,實已逾越憲法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5
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犯罪,與本案之共同被告、證人間之供詞仍有齟齬,並有前後不一之情況,足認被告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宣示裁定羈押禁見在案,固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卷101年7月5日訊問筆錄第
48、49頁及該卷第120、121頁)。然依上開101年7月5日之訊問筆錄及押票所附理由以觀,原裁定係泛以被告否認犯罪,與本案之共同被告、證人間之供詞仍有齟齬,並有前後不一之情況,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語,作為被告羈押之理由。惟本件既已脫離偵查程序進入審理程序,雖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原審仍應具體指明所指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證人間之供詞有所齟齬,究存在於何共同被告、證人之何段供詞?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之情況又在何處?否則被告實難據以對之敘明理由提出抗告,本院亦無從對之加以審酌。是原審僅泛稱被告否認犯罪,與本案之共同被告、證人間之供詞仍有齟齬,並有前後不一之情況,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應記載羈押之理由之法定程式要求。
㈡綜上,原裁定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抗告人抗
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以期詳實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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