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銘章具保人吳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美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美華因受刑人高銘章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吳美華因受刑人高銘章所涉詐欺案件,經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具保人出具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年8月,後者並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案於102年6月19日確定。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未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亦有送達證書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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