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第713號、第1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正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0年12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2月13日凌晨0時1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101年1月16日晚間10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101年4月11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12月13日、101年1月16日、101年4月11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榮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而被告依法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101年3月8日、101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46號卷第7頁至第8頁、101年度毒偵字第713號卷第7頁至第8頁、
101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前於95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4、100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2月8日、100年11月2日釋放出所,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亦即100年12月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嗣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復考量其先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暨被告坦認犯罪,難謂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該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