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33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柏謙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下午,受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天母磺溪大廈」4樓住戶 陳艾蔆 之邀,參與該大廈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張柏謙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該會議場地,因細故與該大廈5樓住戶 劉妍君 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該會議場所即該大廈地下室內,當場以「我有跟妳他媽的現在大小聲」等穢語辱罵劉妍君,足以貶損劉妍君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妍君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張柏謙、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前揭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說要自己做會議紀錄,又要求調閱建管處相關資料,伊希望告訴人按照規定來,一時氣不過,才會有前揭言語,「他媽的」只是口頭禪及發洩情緒之發語詞,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2月18日下午,受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天母磺溪大廈」4樓住戶陳艾蔆之邀,參與該大廈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被告於同日下午
5時許,在該會議場地,與告訴人即該大廈5樓住戶劉妍君發生爭執,在該會議場所即「天母磺溪大廈」地下室,向告訴人稱「我有跟妳他媽的現在大小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妍君、陳艾蔆、 陳威銘 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4頁、第16頁、第39-40頁),並有現場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發生地點係在「天母磺溪大廈」地下室,當時正召開該大廈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妍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場計有 含伊 在內的6名住戶,加上住戶的朋友、家人共有10人等語;被告亦稱當時有住戶6到7人,加上伊及公司同事,共約10人在場(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正面)。是故,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定。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檔案:第三屆區分會議錄音檔.MP3之35分35秒至36分21秒),結果略以:
「陳艾蔆:你要閱覽我不一定要給你摳啊。
告訴人:不是你不一定要給我,你一定要給我,因為我有權利影印跟閱覽。
陳艾蔆:你…有…我不曉得你講得真懂,你要去建管處問。
被告:你說明你的理由。
陳艾蔆:對,我要去建管處問。
被告:對啊,你說明你的理由啊。
告訴人:我不需要說明理由。
被告:ㄟ不需要說明理由﹖告訴人:周先生。
被告:ㄟ,周先生麻煩你…來來來來來,規約第17絛。
周先生:不是,沒有啊,他那個…可能因為我…看。
告訴人:你不要那麼激動好不好。
被告:我當然激動,我對妳這種人就是要激動。
周先生:不是,不是,ㄟ不要…聽我講、聽我講。
告訴人:我是哪一種人。
被告:我說哪一種人。
告訴人:我是哪一種人。
被告:我太瞭解了好不好。
周先生:ㄟ各位不是,各位各位…。
告訴人:你是住戶嗎周先生:各位…。
陳艾蔆:我們住戶的朋友,請你尊重好不好﹖被告:我是住戶的朋友。
告訴人:你是住戶的朋友,你就可以這樣大小聲來這邊幹嘛!被告:我有對妳大小聲了嗎﹖告訴人:有啊,我覺得。
被告:我是跟他大小聲,不是跟你大小聲,不然『我有跟妳他媽的現在大小聲!』告訴人:喔﹗你再說一遍,再大聲一點﹗周先生:ㄟ,不要按ㄋㄟ…。
被告:再大聲一點怎麼樣﹗告訴人:好啊,你大聲一點啊﹗周先生:ㄟ,嘖,不是,ㄟ,不是…。
被告:你不要以為你有錄音啊。
告訴人:對啊,然後怎麼樣﹗...」
可見被告當時因質疑告訴人何以不親自向建管處調閱資料,對告訴人語氣高昂,情緒激動。而「他媽的」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惟其若僅意在解釋自己是否大小聲,何須在該言詞中夾雜「他媽的」之用語?故其前開辯解,尚不足採信。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柏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係受人請託而參與該會議,因與告訴人意見相左,致發生口角爭執,然不圖克制情緒,以上述不堪言詞辱罵身為女性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其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對客觀事實並無爭執,但否認有公然侮辱犯意,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與其所願意支付之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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