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具保人 詹世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 詹世櫻 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世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世櫻因貪污等案件,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詹世煌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其釋放乙節,此有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89號卷第87頁)。
三、茲因被告於104年4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4年6月24日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頁至第28頁、第58頁、第82頁至第83頁)。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偕同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亦有本院10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99頁)。又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10頁),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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