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甲○○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悟,因缺錢花用,明知年近83歲之老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手持柺杖,行動緩慢,認其年邁可欺,身上可能攜帶金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0日9時許,見丙○○獨自在已荒廢之花蓮縣花蓮市○○街福安市場內燒垃圾,乃推由乙○○在附近把風,甲○○則下手自丙○○之身後以左手摀住丙○○之嘴巴,並將丙○○拉至牆邊,致丙○○不能抗拒後,另以右手伸入丙○○褲子右前口袋,強取丙○○放在口袋內之小袋子(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元、鑰匙2支),得手後,乙○○隨即騎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甲○○即將強盜得來之贓款購買檳榔、香菸等物與乙○○共同食用,嗣乙○○於同日9時30分許騎機車載甲○○行經福建街福安市場附近時,為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甲○○身上查獲花用剩餘之贓款140元,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被害人即丙○○、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與前述傳聞例外之情形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被告甲○○於警詢中關於共同被告乙○○共同參與本件強盜之情節與在本院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惟依被告甲○○於警詢中就被告乙○○共同參與強盜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況下為證述,自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外,另關於被告乙○○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陳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及證人丁○○於本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以手摀住被害人丙○○之嘴巴、另一手搜刮其褲袋內之財物,於取得財物後即逃離,如此短暫之時間,丙○○之四肢仍屬於未受到強制之狀態,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而被害人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案發時已年近83歲,行走均需手持柺杖,行走緩慢,身體瘦弱、駝背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且被害人丙○○亦證稱:其沒有力量,腰挺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甲○○雖未壓制丙○○之四肢,但被告甲○○係正值30歲之年輕人,年輕力壯,突然從丙○○之背後以手摀住其嘴巴,並將丙○○拉至牆邊後,另一隻手則伸入丙○○之褲袋強盜財物,以丙○○當時孱弱之身體狀況觀之,足認丙○○在身體或精神上均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甲○○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應係構成強盜犯行,被告甲○○之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自不足取。
二、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在福安市場內吸強力膠,不知發生何事,被告甲○○要伊騎機車載他去買東西,並不知道被告甲○○搶丙○○的錢,伊認識丙○○2、3年了,知道丙○○身上沒有錢,怎麼會去叫甲○○去搶的他錢,若有搶錢,怎麼會騎機車又回到福安市場讓警察抓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如何向被告甲○○提議強盜被害人丙○○身上之財物,推由被告甲○○下手行搶,被告乙○○則負責把風,得手後,騎機車載被告甲○○離去現場等情節,均據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證述綦詳,嗣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當時被告乙○○並不知道丙○○在那邊,被告乙○○沒有叫伊過去,伊之所以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是被告乙○○提議,是因為被告乙○○在今年年中找人打過 伊云云 ,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事發前幾個月,因為一起施用海洛因不愉快,有打架,被告乙○○還叫人在福安市場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1
6頁),然被告乙○○對於其與被告甲○○間恩怨之說法,與被告甲○○之前開供述有明顯之差異,且發生打架之時間點亦不同,此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先辯稱:「(你與甲○○有無爭執?)有時候我們會吵架,比如他叫我載他去哪裡,有時候我不肯,他會說我不夠朋友,有時候他沒有錢叫我買東西給他,我不要買」、「(你有無叫人打過甲○○?)有一次別人打我,那次是應該打甲○○的,因為他先走掉了,這是今年11月初的事」、「(除了你講的這些爭執以外,還有其他的爭執嗎?)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你與被告甲○○有無仇恨?)沒有很大的仇恨,但是因為打藥會吵架,有時候他覺得我打比較多,有時候我覺得他打比較多,有時候他找我喝酒,我不想喝,我們會有一些爭執」、「(你們曾經因為這樣的爭執而打架嗎?)算快打起來了,後來我朋友知道,我有叫我朋友去打他,有無打到我不知道」、(在何處打他?)應該是到他住的地方打他,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你找人打被告甲○○距離本案發生多久時間?)大約一、兩個禮拜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可證。則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係為報復被告乙○○之前找人打伊,才在警、偵訊時誣陷被告乙○○云云,其前後說法彼此矛盾,且與被告乙○○之供述不符,足以證明顯係迴護被告乙○○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稱被告乙○○提議強盜丙○○身上財物等語,自難認係被告甲○○為誣陷被告乙○○所為之不實供述,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市場內行搶,被告乙○○在市場樓梯的另一邊,其所在的位置無法看到伊強盜丙○○之財物云云,然據被害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福安市場下面燒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2樓晒衣服,看到丙○○在市場空地燒不要的東西,因為有冒煙,我頭有伸出去看,丙○○彎腰撥垃圾,我看到1個穿全身黑衣服的人摸丙○○後面的口袋,全身黑衣服的人又把丙○○拖到我家隔壁的旁邊,我就看不到丙○○,突然就聽到丙○○大喊救命,……」、「(你是從二樓的窗戶就可以看到丙○○被搶的過程嗎?)是的」、「(請你畫一下當時你所在的位置及案發地點)福建街與市○○○○路,市○○○○街的後面,我在我家後面的陽台晒衣服(當庭繪製現場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可見丙○○遭搶之際確實係在福安市場外空地燒垃圾,此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燒垃圾不可能在市場裡面,是在市場的外面,就是警卷第54頁圈圈處,而且這裡有燒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當庭以黑色簽字筆於警卷第54頁照片圈選之地點相符,是被告甲○○辯稱係在市場內對丙○○強盜財物云云,要與事證不符。又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你看到全身黑衣服的人搶丙○○時,你還有無看到其他人在場?)被告乙○○站在市場的樓梯,他手上有拿強力膠」、「(被告乙○○當時距離丙○○多遠?)大約距離2、3公尺,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乙○○當時所在之位置距離丙○○只有2、3公尺遠,又參以證人丁○○當時係站立其住處2樓陽台往下面看,對於被告二人當時所處位置一目了然,且證人丁○○當時所在的位置距被告甲○○強盜丙○○財物之地點,以平面距離計算約僅有2公尺而已,此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110頁),在如此短的距離,證人丁○○應無誤認之可能,雖被害人丙○○於本院證稱:被搶之前看到被告乙○○在市場的北側,被搶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乙○○云云,然被害人丙○○年事已高,被搶之時應係處於緊張慌亂之情境,是否會注意搶其財物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已非無疑,況證人丁○○當時係客觀之第三人,且與被告乙○○、甲○○均無仇隙,自應以證人丁○○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甲○○上開為被告乙○○有利之辯解,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當時在吸強力膠,已經茫掉了,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然被告甲○○於強盜丙○○財物後,被告乙○○隨即機車搭載被告甲○○離開現場,若被告乙○○當時吸食強力膠已經陷入模糊意識狀態中,何以又能立即騎機車載被告甲○○離開現場?實有違常情。至被告乙○○辯稱:警察來時,伊根本不知道發生何事,伊是騎機車到警車那邊云云,然同案被告即證人甲○○於本院係證稱:後來他就載我回去騎腳踏車,我看到警車時就跟被告乙○○說趕快走,乙○○就問我說什麼事情,我就說趕快走就對了,要迴轉的時候就被警察攔下來,被告乙○○就傻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被告乙○○當時係準備迴轉逃離,但已來不及,而遭警察查獲,並非主動騎向警車,顯與被告乙○○之上開辯解不符。被告乙○○又辯稱:伊認識丙○○,知道丙○○身上沒錢,所以不可能搶丙○○云云,然被告乙○○如何提議強盜丙○○之財物,及為何推由被告甲○○下手之細節,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供稱:乙○○於18日晚上6點多就告訴伊,被害人之前被人搶過,身上有錢可以搶他,19日又講了一次,於20日早上伊就騎腳踏車去找乙○○,看到被害人一個人在市場裡面,乙○○就說他身上應該有錢,可以去搶他,他在外面接應,因為乙○○認識被害人,所以推由我下手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明確,堪認被告乙○○是因為認識丙○○,為避免遭指認,故推由丙○○不認識之被告甲○○下手,而其在旁邊把風,讓丙○○誤以為被告乙○○應不會搶其財物,被告乙○○以此理由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上述之時間、地點,共同謀議強盜丙○○之財物,並推由被告乙○○在現場把風,被告甲○○下手強盜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乙○○上開所辯,乃狡辯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犯強盜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謀生,竟因缺錢花用,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欺凌老弱,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甚鉅,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被害人財產及精神上損害之程度,被告乙○○於事發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被告甲○○雖坦承犯行,然又迴護被告乙○○企圖為其脫罪,且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