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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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125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母 李林瑤琴 於民國79年1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20-1、26、26-2、30、30-2地號及同市○○段○○○○號農地計6筆,贈與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承受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國稅稽徵業務)准予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嗣再審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81年9月29日會同農林、地政機關會勘結果,發見臺北縣三重市○○段30、30-2地號及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場為土堆及雜草,未經耕作,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應追繳稅賦,乃發單補徵李林瑤琴贈與稅新臺幣729萬5,250元。李林瑤琴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3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李林瑤琴仍不服,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予以駁回各在案。嗣李林瑤琴於85年4月16日死亡,再審原告為其繼承人,於92年10月27日以本院83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確定判決認為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亦無法獲有利之判決,係因再審原告之母李林瑤琴於申請復查時自陳系爭土地未種植農作物,惟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提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係主張因土壤遭隔鄰海釣場海水污染之不可抗力因素,必須整治土壤,始未種植作物而有休耕狀態,符合財政部75年5月31日臺財稅字第790082761號函,關於「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認定原則」中所指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情事,應視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是於已符合該原則認定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未種植農作物,即認定無繼續供農業使用,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上揭原則而影響判決結果,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本件既涉及專門知識及特殊經驗法則之案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原告已於再審程序中聲請言詞辯論,惟原確定判決不僅未適用上開規定,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行言詞辯論之理由,以明再審原告所提新證據之內容及真實性,即率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為此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本院83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主張自81年4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間,因海水倒灌致土壤遭受污染,無法耕作,除須購土整治,尚須覆土填高,並以花土、經曬土程序改良土質後,以拋灑草種使之長雜草(俗稱牛筋草),以利土壤鬆軟,再施灑農藥以使枯死,便於翻鬆,堪以耕作。然一般農耕方式,改良土質係以田菁、油菜、紫耘英等種子綠肥、涵養土質,而非再審原告所稱以牛筋草改良土質,灑牛筋草之目的應係畜牧業供牧牛所需。又再審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示之相片為短期內速長之蔬菜,且翻土亦無須施灑農藥以使枯死,再審原告所言不符經驗法則,核不足採。(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向 張建發 購置花土,惟縱有購土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為繼續經營農業所必須,況有關購土乙節,再審原告於復查時並未主張,雖提出合約書正本乃臨訟所作,不足採憑。(三)再審原告主張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購得,分別於81年4月14日、7月11日在系爭土地上空所攝得之航空照片3張,並無法證明影片實景為何地號,更何況依81年9月29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現場堆滿廢土,雜草叢生,未種農作物屬實。(四)再審原告未提示系爭土地遭鄰近海釣場排放海水,倒灌至系爭土地,以致土壤遭受污染,無法耕作之確切證明文件,當無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另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理由漏未斟酌,僅生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是否荒廢已久,而無繼續供農業使用經營農業生產之跡象,已經再審被告承辦人員於81年9月29日會同有關單位現場會勘,該會勘紀錄並記載:「現場為土堆及雜草」,再參之再審原告之母李林瑤琴於申請復查時,自陳系爭土地未種植農作物在案,則縱再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亦不能使其獲有利之判決。又再審原告所稱之3項新證據既未於本院83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則本院83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未予斟酌,自無漏未斟酌可言,乃認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甚明。故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主張之新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有休耕情事,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云云,核屬本於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事實認定所為之一己歧異見解,故其據之所為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財政部75年5月31日臺財稅字第790082761號函關於「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認定原則」之指摘,依上開所述,即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另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依上開所述,亦僅屬是否判決不備理由問題,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樹埔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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