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迄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顯見再犯率甚高,足認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甲○○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毀損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 於翌(十一)日十六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經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七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
㈢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八十九年六
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旋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至二十二頁)。據此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毀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開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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