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孫金田 平日靠拾荒維生,且係孤苦無依的老人,上訴人甲○○絕無向 江金財 (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提議下手強盜孫金田之理,況上訴人平日對孫金田照顧有加,豈可能強盜孫金田,此可傳訊孫金田之輔導員及社區里長出庭作證。㈡、江金財因曾向上訴人借錢未果,因而懷恨在心,且上訴人又曾教唆他人毆打江金財,更加深其仇恨之心,上訴人生性豪邁、毫無心機,且與江金財之恩怨早成過去,所以才會應江金財之託,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去買東西,若上訴人已知悉江金財有行搶孫金田,絕不可能搭載其離開現場,致遭不白之冤。㈢、上訴人在花蓮縣花蓮市○○街福安區居住甚久,福安市場之店家及鄰居均知道上訴人每日都在市場吸膠、喝酒,或施打毒品,整日茫茫然,而證人 黃雅琪 、孫金田及江金財亦均證稱案發當時上訴人正在吸食強力膠,精神狀況已出現模糊、茫然、耳鳴、困倦之情況,並非在旁協助江金財強盜,此可傳訊江金財以資證明;況上訴人當時若要接應江金財,應該不會選擇在住家、或熟悉之人的附近行搶,方合常理。另聲請再傳訊黃雅琪,案發後為何認定上訴人迅速逃離現場。㈣、上訴人於案發後騎乘機車搭載江金財前去買東西後,就直接載江金財返回市場,上訴人是見市場圍著大批警察及民眾,以為在自家市場發生了何事,才會直接騎向認識的警察,並非要迴轉時才被警察攔下來,此可傳訊當時偵辦之員警出庭作證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即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與江金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花蓮市○○街福安市場,強盜孫金田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及鑰匙二支之強盜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江金財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上訴人已經提議好幾次了,上訴人告訴伊說孫伯伯(即孫金田)有被其他人強盜過好幾次,所以說他身上有帶錢,今天早上(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訴人跟伊說孫伯伯身上有錢,叫伊動手去強盜,上訴人在外面等伊,伊強盜完之後就坐上上訴人的機車逃走了,並且到福安宮斜對面買香菸及檳榔,因為上訴人認識被害人,所以推由伊下手等語,佐以證人黃雅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看到一個穿黑衣服的年輕人摸孫金田的口袋,另一個人(即上訴人)站在距離不到三公尺的樓梯階上,穿黑衣服的人從後面將孫金田扣住脖子下方,將他拖到巷子的牆壁邊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在二樓晒衣服,看到孫金田在市場空地燒不要的東西,因為有冒煙,伊有伸頭出去看,突然就聽到孫金田大喊救命,伊就趕快從樓上下來,下來後只有看到孫金田。上訴人站在市場的樓梯,距離孫金田約二、三公尺,很近,下樓時,上訴人已經不在那邊等語;及上訴人亦自承其於案發時有在福安市場內,且有騎機車載江金財去買東西,其認識孫金田已二、三年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距離現場僅二、三公尺,且孫金田遭江金財強盜財物得手後,即大喊救命,上訴人當時豈可能不知此事,況其又迅速騎乘機車搭載江金財離開現場,上訴人顯然是對於江金財之犯行有所認識,益徵江金財所述上訴人係在旁接應等情,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在福安市場內吸強力膠,已經茫掉了,不知發生何事,如共謀強盜,又豈會在場吸膠;江金財要伊騎機車載他去買東西,當時伊並不知道江金財搶孫金田的錢,伊認識孫金田二、三年了,知道孫金田身上沒有錢,怎麼會去叫江金財去強盜他的錢,若有強盜錢,怎麼會騎機車又回到福安市場讓警察抓去云云,為卸飾之詞。江金財於偵查及第一審供稱:伊在警局說是上訴人叫伊去強盜,是警察叫伊這樣講的,警察說市場有人看到;上訴人案發當時距離伊約五十公尺,當時上訴人並不知道孫金田在市場那邊,上訴人沒有叫伊過去強盜,伊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是上訴人提議的,是因事發前幾個月,伊與上訴人一起施用海洛因發生不愉快,兩人有打架,上訴人還叫人在福安市場打伊。伊在市場內行搶,上訴人是在市場樓梯的另一邊,上訴人所在的位置無法看到伊強盜孫金田之財物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孫金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被強盜之前有看到上訴人在市場北側,被強盜時沒有看到上訴人等語,應係年事已高,被強盜之時又處於緊張慌亂之情境,是否會注意強盜其財物之江金財以外之人,已非無疑,而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核以上訴人所為,係與江金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黃雅琪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其就案發當時所親自見聞之經過已詳為說明;又本案確係上訴人提議,而由江金財下手強盜孫金田財物,江金財得手後,並由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江金財逃離現場,嗣上訴人搭載江金財返回福安市場,於準備迴轉離開時即為警察攔下等情,亦據江金財於偵查及第一審陳述在卷;至上訴人是否對孫金田照顧有加,與其有無觸犯強盜罪,並無關聯,原審未再傳訊黃雅琪、當時承辦之警員及孫金田之輔導員及社區里長出庭作證,核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且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殊難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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