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檢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942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家 齊路 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檢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非屬行政處分者,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稱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者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如欠缺此要件,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檢舉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95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533450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檢舉,係以相對人轄區內之「紫京城北京刷刷鍋」與「百家班活蝦松江店」以戶外旗幟為啤酒之廣告,而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之警語為內容。係屬法律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不及於檢舉人之私益,是抗告人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則相對人以95年9月15日府財菸字第09504575600號與95年10月5日府財菸字第09532820500號函(下稱系爭函)覆抗告人略以:「主旨:貴檢舉人就本府95年8月24日府財菸字第09532473700號函等5件之函復結果提出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四、又關於本市百家班活蝦–松江店門口旗幟刊載『金色三麥現釀啤酒買一送一』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一案,經本府查察結果,『金色三麥現釀啤酒』係穎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啤酒之泛稱……。是以,『金色三麥現釀啤酒』既屬代表穎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系列酒品之品牌標誌,尚非屬特定酒品品名,參照財政部國庫署92年6月18日台庫5字第0920351057號函附該署92年6月11日酒類廣告或促銷相關問題會議決議事項1末段規定,得免標示健康警語……。」、「主旨:貴檢舉人就本府95年9月20日府財菸字第09532602900號函復結果提出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財政部國庫署92年6月18日台庫5字第0920351057號函附該署92年6月11日召開酒類廣告或促銷相關問題會議決議事項1末段規定略以:……。三、本案前經本府派員現場查察結果,旨揭商號販賣之酒品為『金牌台灣啤酒』及麥芽精釀『台灣啤酒』等,另據該商號說明略以,旨揭廣告係針對店內銷售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啤酒系列品牌之優惠促銷活動等語。經審酌現場販售酒品情形及該商號說明,『台灣啤酒』既屬代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列酒品品牌標誌,尚非屬特定酒品名稱,參照前開會議決議事項規定,得免標示健康警語。」等內容,僅係告知抗告人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並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亦不因前開函覆之告知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要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覆非對抗告人為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對系爭函覆提起訴願,被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部分,核其係提起撤銷訴訟;關於「並爰據具體違規事實佐證資料及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7條、菸酒管理法第55條,判決相對人須對『紫京城北京刷刷鍋』、『百家班活蝦松江店』案件裁定罰鍰行政處分書;同時對於抗告人與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行政救濟部分,應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系爭函覆係主管機關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要件,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另檢舉行為,非依法申請,欠缺此要件,亦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訴,因抗告人無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對於檢舉涉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舉發案件,抗告人提出疑慮質疑及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並以「敦請覆議仲裁為理由」,相對人卻逕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執行並函復,相對人認定事實確有違法,顯然濫用行政裁量權,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者,相對人對於相同之檢舉戶外旗幟之裁決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1、201條規定抗告。對檢舉人之函覆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不服該函覆是否可提起行政爭訟,本為實務上具爭議性之問題。相對人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影響撿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況表意行為究為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發生爭議時,該爭議本身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是抗告人就系爭函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並無違誤。再者,現行販賣酒類業者於電視及報章雜誌刊登之廣告,均有「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參諸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抗告人權利因而受損,應許抗告人依法救濟,原裁定理由顯有矛盾、理由不備、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提起撤銷訴訟者,必係對於行政處分為之,若所撤銷之對象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之,查本件抗告人所撤銷之對象,僅係因其檢舉,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抗告人公權力之發動。而相對人系爭函覆之內容,均係告知抗告人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並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亦不因前開函覆之告知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稱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者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惟檢舉行為,並非前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另檢舉獎金係屬獎勵性質,非屬權利,抗告人檢舉事項,未符核發獎金要件,相對人未予核發,尚難認抗告人權利因而受損。從而,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