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李子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甲○○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於
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7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等均不知悔悟,因缺錢花用,明知年近83歲之老人丙○○(00年0月0日生)手持柺杖,行動緩慢,認其年邁可欺,身上可能攜帶金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見丙○○獨自在已荒廢之花蓮縣花蓮市○○街福安市場內燒垃圾,乃推由乙○○在附近把風,甲○○則下手自丙○○之身後以左手摀住丙○○之嘴巴,並以右手將丙○○之手壓在身後,將丙○○拉至牆邊,致丙○○不能抗拒後,再以右手伸入丙○○褲子口袋內搜刮財物,並於右前口袋內,強取丙○○放在口袋內之小袋子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80元及鑰匙2支,得手後,乙○○隨即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甲○○即將強盜得來之贓款購買檳榔、香菸等物與乙○○共同食用,嗣乙○○於同日9時30分許騎機車載甲○○行經福建街福安市場附近時,為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甲○○身上查獲花用剩餘之贓款140元,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認未經過交互詰問及調查,亦無證據能力;對於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一)有關被告乙○○部分:
1.被害人丙○○、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此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審判中及審判外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前後互相比較,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方為適法。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本件被害人丙○○、戊○○、甲○○業於原審審理時經傳
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其中丙○○、戊○○所為之證詞,核與警詢時大致相符;而共同被告甲○○於原審所為之證詞,雖與警詢時之供述不符,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就其與被告乙○○間如何講好搶被害人之金錢等情為明確之供述,則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已非證明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從而被害人丙○○、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符,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確認其證詞之可信度。
2.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先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及以
共同被告之身分就被告乙○○參與本件之犯行,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依上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3.除以上所述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害人丙○○、證人戊○○、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名男子從後方用手抱住我的腰,用手摀住我的嘴巴,伸手進入我右後方口袋找錢,但後方口袋沒有錢只有衛生紙,後來伸進我右前方口袋內拿走我約280元,拿走後我就大聲喊叫,鄰居就過來看搶我錢的歹徒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20日早上9點我在福安市場的下面燒垃圾,當時甲○○摀我嘴巴,伸到我口袋裡搶我的錢和鑰匙兩把;甲○○是用左手摀我嘴巴,右手把我的手押在我身後之後並伸進我的褲子口袋搶我的錢及鑰匙;甲○○是從我的後面搶錢,他拿了我的錢很快就走掉了;我沒有力量推開甲○○或阻止他搶我的錢,我腰挺不起來,我只能拿拐杖慢慢走,我腰很痛(經審判長當庭勘驗丙○○手持拐杖,身材瘦弱,行走時駝背,速度緩慢並不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7頁起)。
2.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在二樓晒衣服,看到丙○○在市場空地燒不要的東西,因為有冒煙,我頭有伸出去看,丙○○彎腰撥垃圾,我看到一個穿全身黑衣的人摸丙○○後面的口袋,全身黑衣服的人又把丙○○拖到我家隔壁的旁邊,我就看不到丙○○,突然就聽到丙○○大喊救命,我就趕快從樓上下來,下來後只有看到丙○○;甲○○是將丙○○往我家隔壁的牆壁拉,是往我這邊靠,所以後來就看不到了;有聽到丙○○喊救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起)。
3.依證人丙○○、戊○○上開證詞,足資認定被告甲○○是自被害人丙○○背後以左手摀住丙○○嘴巴,並以右手壓制丙○○之手,將丙○○拖往牆角,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年邁孱弱之丙○○不能抗拒後,強取丙○○口袋中之財物,甲○○得手後,丙○○隨即呼救之事實,甚為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
4.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迭次坦承其伸手自被害人丙○○背後摀住其嘴巴,取走被害人放在褲子口袋內的金錢後跑掉,以得手之贓款購買檳榔、香菸後剩贓款140元之事實,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並供稱:乙○○於18日晚上6點多就告訴我被害人丙○○之前被人搶過,他身上有錢可以搶他,於19日又講了一次,於20日早上我騎腳踏車去找乙○○,看到被害人一個人在市場裡頭,乙○○就說他身上應該有錢,可以去搶他,他在外面接應,因為乙○○認識被害人,所以推由我下手;我用左手摀住被害人的嘴,右手伸進被害人褲袋拿錢,被害人有亂動,我在搶他錢的時候,被害人才開始反抗,錢拿到後,被害人就大叫,之後我就坐乙○○的車去買檳榔及香菸等語(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訊問筆錄),被告甲○○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5.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一開始是基於能偷就偷,不能偷就搶奪之意而著手行搶,應不構成強盜罪;況且其案發時先趁被害人未發覺,以手拿被害人右後口袋內用塑膠袋包裝之金錢,其犯意為竊盜,當時尚未得手,因恐被害人發覺而以手摀住被害人丙○○之嘴巴,所為應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又甲○○以手搜刮被害人褲袋內之財物後立即逃離,如此短暫之時間,丙○○之四肢仍屬於未受到強制之狀態,並無拖行被害人至一旁之行為,且被害人雖然年邁,但單田有力,於一審作證之過程激動時仍能不斷推開一旁陪同前來之輔導員,故被害人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云云 。然查:
⑴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而被害人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案發時已年近83歲,行走均需手持柺杖,行走緩慢,身體瘦弱、駝背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誤,且被害人丙○○亦證稱:其沒有力量,腰挺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是被告甲○○雖未壓制丙○○之四肢,但被告甲○○係正值30歲之年輕人,年輕力壯,突然從丙○○之背後以左手摀住其嘴巴,以右手壓住丙○○之手,再將其拖至牆邊後,再以右手伸入丙○○之褲袋強盜財物,以丙○○當時年邁孱弱之身體狀況觀之,足認丙○○在身體或精神上均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甲○○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應係構成強盜犯行,被告甲○○之辯護人前開辯詞,自不足取。
⑵況且,依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言,當時被告甲○○是
先摀住被害人嘴巴後,再搜尋被害人褲袋內之財物,且搜過後邊口袋後發現只有衛生紙,再搜刮前方右側口袋內才取走約280元,顯非如被告甲○○或辯護人所辯是竊取被害人後面口袋內之金錢;又被告甲○○行為當時,丙○○身體行動雖然不便,然而當時其正在燒垃圾,對周遭事務仍能察覺,被告甲○○欲以行竊或趁其不備之方式,取走丙○○置於褲袋之財物,依常情而言,極難不被發現,對於被害人發現後異狀後,直接反應極可能是加以呼救或抗拒之舉,難謂其主觀上沒有認識,而此亦可從其於本件犯案過程中確實有以摀住丙○○嘴巴、壓制其手以強取財物之行為,即可得知被告甲○○有以施強暴之犯意強盜財物之故意。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被害人丙○○發覺時,錢尚未拿到,其摀住丙○○嘴巴後,始拿到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甲○○是在摀住丙○○嘴巴,且壓制丙○○之手後,以此強暴方式搜刮丙○○之財物無訛,其主觀上已有強盜財物之犯意可堪認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謂甲○○僅欲偷或搶而不構強盜云云,尚非可採。
6.綜上,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強暴之方法,壓制被害人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其強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上揭犯行,亦有前述之證人丙○○、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
2.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看到一個穿黑衣服的年輕人摸丙○○的口袋,另一個站在距離不到3公尺的樓梯階上;拿穿黑衣服的人從後面將丙○○扣住脖子下方將他拖到巷子的牆壁邊,我有聽到老先生喊救命,然後我就從樓上衝下來,在我衝下來的時候老先生一直喊救命叫的很大聲等語,核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乙○○站在市場的樓梯,距離丙○○約2、3公尺,很近,下樓時乙○○已經不在那邊,有聽到丙○○大喊救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均一致堅稱當時乙○○在案發現場約2、3公尺之處,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並繪製被告乙○○在案發現場之位置圖1紙附卷(見原審卷第138頁),明確指出被告乙○○當時在離被害人不遠樓梯之詳細位置,且核與警卷所附案發現場照片相符,證人戊○○上開證詞足信為真實,堪認被告乙○○於本件甲○○下手實施強盜行為之際,確實在距離被害人及甲○○約2、3公尺處之事實。
3.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乙○○已經提議好幾次了,今天早上(即97年11月20日)是乙○○跟我說孫伯伯身上有錢,叫我動手去搶,他在外面等我,我搶完之後就坐上他的機車逃走了,並且到福安宮斜對面買香煙及檳榔,確實是他提議的。他已經講過好幾次了,因為他告訴我說孫伯伯有被其他人搶過好幾次,所以說他身上有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一致供稱:乙○○於18日晚上6點多就告訴我被害人丙○○之前被人搶過,他身上有錢可以搶他,於19日又講了一次,於20日早上我騎腳踏車去找乙○○,看到被害人一個人在市場裡頭,乙○○就說他身上應該有錢,可以去搶他,他在外面接應,因為乙○○認識被害人,所以推由我下手;我用左手摀住被害人的嘴,右手伸進被害人褲袋拿錢,被害人有亂動,我在搶他錢的時候,被害人才開始反抗,錢拿到後,被害人就大叫等語(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訊問筆錄),明確指認被告乙○○與伊共謀強取丙○○之財物,且其所述有關被告乙○○接應一節,亦與證人戊○○目睹被告乙○○於案發時在旁之證詞若合符節,。
4.被告乙○○亦坦承於案發時其人在福安市場內,且有騎機車載甲○○去買東西,其認識丙○○2、3年之事實,此部分亦與共同被告甲○○所述:乙○○告知丙○○認識伊、故由甲○○下手、乙○○接應一節,以及證人戊○○上開證詞相符。
5.被告乙○○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在福安市場內吸強力膠,不知發生何事,被告甲○○要伊騎機車載他去買東西,並不知道被告甲○○搶丙○○的錢,伊認識丙○○2、3年了,知道丙○○身上沒有錢,怎麼會去叫甲○○去搶他的錢,若有搶錢,怎麼會騎機車又回到福安市場讓警察抓云云,辯護人為乙○○辯稱:甲○○於案發當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稱:乙○○並未教唆及把風,所述已與警詢、偵查中指訴乙○○共同犯案不符;且甲○○於法院羈押訊問時稱:乙○○距離案發地點約50公尺,與戊○○所述2、3公尺相差極遠;且戊○○於警詢時亦稱乙○○在吸強力膠,如乙○○參與行搶負責把風,豈有可能在此時吸膠云云。然查:
⑴被告乙○○如何向被告甲○○提議被害人丙○○身上有錢
,推由被告甲○○下手行搶,被告乙○○則負責把風,得手後,騎機車載被告甲○○離去現場等情節,均據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
⑵被告甲○○雖曾於偵查中改稱:(問:為何在警局你說是
乙○○叫你去搶的?)因為警察叫我這樣講的,警察說市場有人看到云云;於原審調查時改稱:當時被告乙○○並不知道丙○○在那邊,被告乙○○沒有叫伊過去,伊之所以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是被告乙○○提議,是因為被告乙○○在今年年中找人打過伊云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事發前幾個月,因為一起施用海洛因不愉快,有打架,被告乙○○還叫人在福安市場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
然被告乙○○對於其與被告甲○○間恩怨之說法,與被告甲○○之前開供述有明顯之差異,且發生打架之時間點亦不同,此據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先辯稱:「(你與甲○○有無爭執?)有時候我們會吵架,比如他叫我載他去哪裡,有時候我不肯,他會說我不夠朋友,有時候他沒有錢叫我買東西給他,我不要買」、「(你有無叫人打過甲○○?)有一次別人打我,那次是應該打甲○○的,因為他先走掉了,這是今年11月初的事」、「(除了你講的這些爭執以外,還有其他的爭執嗎?)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你與被告甲○○有無仇恨?)沒有很大的仇恨,但是因為打藥會吵架,有時候他覺得我打比較多,有時候我覺得他打比較多,有時候他找我喝酒,我不想喝,我們會有一些爭執」、「(你們曾經因為這樣的爭執而打架嗎?)算快打起來了,後來我朋友知道,我有叫我朋友去打他,有無打到我不知道」、(在何處打他?)應該是到他住的地方打他,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你找人打被告甲○○距離本案發生多久時間?)大約一、兩個禮拜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可證。則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調查、審理時或稱是警察叫我講的、或稱為報復被告乙○○之前找人打伊,才在警、偵訊時誣陷被告乙○○云云,其前後說法彼此矛盾,且與被告乙○○之供述不符,足以證明甲○○所述因報復而誣陷乙○○云云,不可採信。
⑶況且,被告乙○○騎車載甲○○離去後,以所得贓款購買
檳榔、香菸(七星、 黃長壽 各1包),買來的東西是與乙○○一起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4頁),則被告2人果真有前述恩怨,乙○○於案發時又豈會應甲○○之託而騎乘機車載其前去購買檳榔、香菸?而被告甲○○又豈會以所得不多之贓款購買香菸、檳榔後請乙○○一起享用? 益徵 被告甲○○所稱因警察叫我講或有恩怨而誣陷乙○○云云,與實情不符。從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被告乙○○提議強盜丙○○身上財物等語,尚難認係為誣陷被告乙○○所為之不實供述。
⑷又被告甲○○雖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或審理時證稱:乙○○
把風離我約50公尺、伊在市場內行搶,被告乙○○在市場樓梯的另一邊,其所在的位置無法看到伊強盜丙○○之財物云云,然據被害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福安市場下面燒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2樓晒衣服,看到丙○○在市場空地燒不要的東西,因為有冒煙,我頭有伸出去看,丙○○彎腰撥垃圾,我看到1個穿全身黑衣服的人摸丙○○後面的口袋,全身黑衣服的人又把丙○○拖到我家隔壁的旁邊,我就看不到丙○○,突然就聽到丙○○大喊救命,……」、「(你是從二樓的窗戶就可以看到丙○○被搶的過程嗎?)是的」、「(請你畫一下當時你所在的位置及案發地點)福建街與市○○○○路,市○○○○街的後面,我在我家後面的陽台晒衣服(當庭繪製現場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可見丙○○遭搶之際確實係在福安市場外空地燒垃圾,此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燒垃圾不可能在市場裡面,是在市場的外面,就是警卷第54頁圈圈處,而且這裡有燒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並當庭以黑色簽字筆於警卷第54頁照片圈選之地點相符,是被告甲○○辯稱係在市場內對丙○○強盜財物云云,要與事證不符。又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時被告乙○○站在市場的樓梯、被告乙○○當時距離丙○○大約距離2、3公尺,很近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乙○○當時所在之位置距離丙○○只有2、3公尺遠,又參以證人戊○○當時係站立其住處2樓陽台往下面看,對於被告二人當時所處位置一目了然,且證人戊○○當時所在的位置距被告甲○○強盜丙○○財物之地點,以平面距離計算約僅有2公尺而已,此亦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無誤(見原審卷第110頁),在如此短的距離,證人戊○○應無誤認之可能,雖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被搶之前看到被告乙○○在市場的北側,被搶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乙○○云云,然被害人丙○○年事已高,被搶之時應係處於緊張慌亂之情境,是否會注意搶其財物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已非無疑,況證人戊○○當時係客觀之第三人,且與被告乙○○、甲○○均無仇隙,自應以證人戊○○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甲○○上開為被告乙○○有利之辯解,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甲○○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被害人大叫,叫
得很大聲等情,業據證人丙○○、戊○○及甲○○證述明確,而被告乙○○當時人在距離案發現場2、3公尺之樓梯處,且其能搭載被告甲○○離去現場,則其對於身旁不遠處發生有人大喊大叫一事,又豈會完全不知或不注意?且證人戊○○證稱其從2樓衝下來至現場之時間很快,但是需要多少時間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則倘若依被告乙○○所辯情節推論:當時被告甲○○強盜得手後,應是到樓梯處乙○○身旁告知不知情且正忙於吸膠之乙○○載伊去購買檳榔、香菸,而當時甲○○甫強盜得手、被害人又大叫,依常情而言,其奔跑逃離現場唯恐不及,又豈會停留現場附近請乙○○載其離開?再者,如當時乙○○正忙於吸食強力膠,並不知發生何事,依常情其理應先中斷吸膠、詢問去處再離去現場,縱使一同離開亦無需急忙奔走,則在離開其所在之樓梯前,被害人丙○○已在大聲喊叫,被告乙○○既能回應甲○○之託載其離去,則其應有充足時間發現被害人丙○○在一旁大叫之異常情況,則乙○○所辯不知發生何事云云,顯非合理。甚且,參酌證人丙○○稱案發後現場其未見到乙○○,證人戊○○稱其衝下來後,乙○○及甲○○已不見蹤影等情,足見當時甲○○得手後,乙○○及甲○○應係迅速離去現場,以致不見2人蹤影。據上,堪認甲○○於強盜得手後顯係立即與乙○○迅速逃離現場,而非如乙○○所言央請乙○○載其離去、乙○○正在吸膠云云,則乙○○顯然是對於甲○○之犯行有所認識,以致在甲○○強盜得手後迅速載其離去現場,益徵被告甲○○所言乙○○係在旁接應等情足信為真。
⑹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伊當時在吸強力膠,已經
茫掉了,不知發生何事,如共謀強盜,又豈會在場吸膠云云,而證人戊○○雖稱:當時乙○○在樓梯手上有拿強力膠等語,惟縱認被告乙○○確有吸食強力膠之情形,顯然無礙其騎車搭載甲○○離開之行為;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稱:搭載甲○○時吸膠已經退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足見被告乙○○於案發時應已未受到吸食強力膠之影響;況且被告甲○○於強盜丙○○財物後,被告乙○○隨即以機車搭載被告甲○○離開現場,若被告乙○○當時吸食強力膠已經陷入模糊意識狀態中,何以又能立即騎機車載被告甲○○離開現場去買香菸、檳榔?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⑺至被告乙○○辯稱:警察來時,伊根本不知道發生何事,
伊是騎機車到警車那邊云云,然同案被告即證人甲○○於原審係證稱:後來他就載我回去騎腳踏車,我看到警車時就跟被告乙○○說趕快走,乙○○就問我說什麼事情,我就說趕快走就對了,要迴轉的時候就被警察攔下來,被告乙○○就傻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可見被告乙○○當時係準備迴轉逃離,但已來不及,而遭警察查獲,並非主動騎向警車,顯與被告乙○○之上開辯解不符。被告乙○○又辯稱:伊認識丙○○,知道丙○○身上沒錢,所以不可能搶丙○○云云,然被告乙○○如何提議強盜丙○○之財物,及為何推由被告甲○○下手之細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供稱:乙○○於18日晚上6點多就告訴伊,被害人之前被人搶過,身上有錢可以搶他,19日又講了一次,於20日早上伊就騎腳踏車去找乙○○,看到被害人一個人在市場裡面,乙○○就說他身上應該有錢,可以去搶他,他在外面接應,因為乙○○認識被害人,所以推由我下手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明確,且其於偵查中亦主動供出被告乙○○已經提議好幾次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足見甲○○並非附和或討好訊問者之意思而編造出上開情節,本件堪認被告乙○○是因為認識丙○○,為避免遭指認,故推由丙○○不認識之被告甲○○下手,而其在旁邊把風,讓丙○○誤以為被告乙○○應不會搶其財物,被告乙○○以此理由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上述之時間、地點,共同謀議強盜丙○○之財物,並推由被告乙○○在現場把風接應,被告甲○○下手強盜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乙○○上開所辯,乃狡辯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強盜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彼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謀生,竟因缺錢花用,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欺凌老弱,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甚鉅,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被害人財產及精神上損害之程度,被告乙○○於事發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被告甲○○雖坦承犯行,然又迴護被告乙○○企圖為其脫罪,且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明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一節,並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為何,即逕認其對被告乙○○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尚有未洽;又漏未敘明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何以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於判決中加以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亦有疏漏。被告乙○○上訴雖否認犯行,被告甲○○上訴則否認有強盜之犯意云云,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就該部分判決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至被告甲○○之上訴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