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898號再審原告展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1.再審原告係於民國86年9月27日將作廢應重開部分之統一發票連同該次應開立之統一發票一併開立,並於同年11月6日申報(再審被告開始調查前),並非如再審被告處分書所言係裁罰處分核定前才補辦並補繳稅款,且再審原告並無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而係由再審被告逕行認定。依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8700546801號訴願決定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條款之立法意旨,本在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故其認定條件不宜過苛,否則即失立法美意。自動補報免罰適用要件,以未經檢舉或未經財稅機關進行調查為前提,財政部前曾解釋以發函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憑證供查為開始進行調查之認定,如調查局於辦案過程發現納稅人涉嫌逃漏事證,稅務機關即認定為檢舉行動之開始,自屬認定過苛。依財政部所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所指「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應指受函查之營業人,如非函查對象,即不應涵括在所謂已進行調查之範圍。再審原告自84年5月起即陸續開立統一發票交予福祿壽三仙製藥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公司),並有該公司退回發票要求作廢之聯絡單及再審原告已開立經作廢之統一發票可稽,此舉明顯表示再審原告並非如原處分書內違章事實所言係漏開發票逃漏稅額,如有漏稅意圖必在再審被告於87年10月26日發文後始補開,按補開係依法應開立當時並未開立,而事後再行開立,而再審原告係依法應開立當時已開立,因某種原因將原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回「重開」另一張統一發票,由此可見再審原告並無逃漏稅意圖。再審被告雖曾發函要求再審原告提供福祿壽公司辦理投資抵減之證明,惟因該公司並未依限辦理投資抵減,致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證明,然依合約書第11條之規定,當初確曾預計辦理投資抵減。另福祿壽公司所提出無法辦理投資抵減之說明書,再審被告卻解釋為臨訟文書,自應查明該文書之真實性。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再審原告所收之工程款項皆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福祿壽公司,嗣後因配合該公司辦理投資抵減才將退回之發票作廢,並於86年9月27日全部一次開足金額之統一發票予該公司,並於所開立發票之內容註明計有4筆係作廢重開,因此事實上再審原告並無蓄意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況本件營業稅款再審原告於87年10月26日主管機關調查基準日前早已繳清完畢,並未造成國庫稅款損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重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應無故意過失。又再審原告在86年9月27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已交予買方福祿壽公司收執扣抵銷項稅額,稅捐機關並未將上開統一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加以蓋印「違章補開」字樣而予以剔除。因此,再審原告銷貨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無違法。惟再審被告竟主張再審原告已於裁罰處分前補辦並補繳稅款,即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事,顯然於法有違。2.再審原告曾提出最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最新法令之證據,主張再審被告裁罰處分違法,惟原判決置之不理,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然適用法規有所錯誤。按再審被告係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罰再審原告3倍罰鍰,惟上開法令已於93年3月29日財政部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發布修正,依據新修正法令,如再審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之罰鍰,而非舊法所核定之3倍罰鍰。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94年6月2日財政部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再次發布修正,依據最新修正之法令為「1年內經第1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同法第17條規定,法規對於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因此,本件違章裁罰案件,依規定應適用最新修正之上開稅務法令,行政爭訟當時既未確定,再審被告所為本件裁罰行政處分仍維持3倍罰鍰顯有牴觸最新法令之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相同之主張,或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財政部函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財稅主管機關基於使其所屬稽徵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既屬裁罰之參考表,則該裁罰參考表之變更,即非法律之變更,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餘地,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無涉。再審原告主張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先後經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及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依據新修正之規定,本件裁罰倍數應可降低,再審被告所為本件裁罰行政處分仍維持3倍罰鍰顯有牴觸最新法令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明鴻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