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三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中午,與同案被告 徐禮龍 (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在案)等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賭客,在台北市○○區○○○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休息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賭博方式,分別輪流作莊,以點數大小計算輸贏,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曾因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罰金五千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被告本件被訴賭博罪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罪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郭惠玲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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