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即被告甲○○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七六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擔保品,分配金額為貳佰柒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尚不足本金捌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二人簽具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所載,兩造因本件借款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等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甲○○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借款捌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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