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公訴要旨:
檢察官指被告涉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二室,以連加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圓城企業有限公司佯售六角螺帽等零件一批,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以前交貨、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元。致使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未察,交付面額卅萬元支票一紙作為定金。被告於提示交換取款之後,並未按期交貨,且避不出面處理。經告訴人公司催討後,雖交付面額卅萬元之還款支票一紙,屆期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因而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名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凡此構成犯罪之基本要件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具體訴訟案件,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實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本院所須審認之重點,先予指明。
㈡公訴人指被告涉嫌託詞售貨詐欺取財,依據起訴書所載,無非係以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佐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陳述,以及卷附訂購單、定金支票、還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書證影本,為其所指明之證據方法。惟查:
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意圖不法而詐欺取財,辯稱:本案零件買賣,係
由告訴人公司經人介紹,主動聯繫連加企業有限公司聯繫,被告代表連加企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締約之後,因遭他人倒帳,無法履行,遂介紹其他廠商另與告訴人訂約供貨,並簽發卅萬元支票退還原收定金,但仍因財務困難而無法兌現,實未蓄意詐財等語。是起訴書指被告在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云云,顯與卷存證據內容不相符合。
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須另有其他確可證實犯罪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本件告訴人公司雖以被告訂約之後未據履行交貨,所收定金亦未退還,又其表示曾向美商ECOM公司訂貨一節,經查詢亦非實在云云,指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嫌;但以上指訴,根據下列判斷,認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⑴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在偵審中,一再直承:本案零件交易,係經友
人介紹,得知被告曾與他人數次從事零件交易均有交貨,因而主動向被告洽洽購,與被告所辯訂約交易經過互核相符。是本案買賣非由被告方面發動,應可認定,已難認其藉詞售貨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⑵告訴人雖指被告向其所述貨源不實,但依告訴人負責人乙○○在偵查中所供
,雙方交易之初,關於被告供貨之來源,並未明予立約設限(偵卷第廿五頁背面)。則被告是否另曾向告訴人表示將向美商ECOM公司進貨、以及此項表示究竟是否屬實,對於告訴人方面是否決定進行本案交易,即無必要之關連,被告亦無積極向告訴人開示貨源之義務,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⒊卷附訂購單、定金支票、還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書證影本,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為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指訴,分述如下:
⑴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
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其他具體事證,僅憑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亦不足以推定被告自始在主觀上有何犯罪故意。
⑵任何財產交易行為,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被告
確曾施用其他不法手段,亦不得僅因告訴人事後未獲完全清償,推斷其在交易之初陷於錯誤。良以交易風險之評估,既屬債權人依私法自治原則行使權利之範圍,一般債務人除非法令或契約上另有規範,並無主動為債權人排除交易風險之義務,倘若單純未為說明財產狀況,縱使債權人在交易決定上因而失之輕率,仍不得輒與利用他人錯誤之詐欺行為相提並論。
⑶被告於訂約之後,固未依約履行交貨,其因承諾還款而簽發支票,嗣後亦不
獲支付。但詳查全案,既未顯示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誤導告訴人,亦無其他事證足可證明其確係自始無意履行,據上說明,即無從採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佐證。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必須儘先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依卷存事證觀察,亦未發見其他足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罪之訴訟資料,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